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7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指揮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BOSS」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 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是否有委請他人至郵 局領款,前來領款之人業已離開云云;又假冒偵查隊警員陳 世煌身分,向原告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遭人冒名在烏日 鄉郵局開立帳戶及開設公司,並辦理貸款,已有多名債權人 提出告訴請求賠償,並有債權人自殺,現由王檢察官偵辦中 云云;復假冒王銘裕檢察官身分,向原告謊稱:欲調查其身 分是否確遭他人冒用及帳戶資金有無問題,調查期間為免其 將資金轉出,須將帳戶存款領出交付地檢署監管,且須誠實 告知名下帳戶及定存金額,屆時將指派地檢署王姓科員前來 取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至富邦銀行提領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新光銀行提領50萬元、郵局提領70萬元現款後 ,分三次交由自稱地檢署王姓科員之人,原告因此損失220 萬元,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0年 在案,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起訴請求之事實,對於原告請求220萬 元沒有意見,願意賠償原告損害,但被告應同時向其他共犯 請求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刑事詐欺犯 罪行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0年在案,有本院98年度訴 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為年近35歲之成年人,
係社會經驗足夠之人,不思以勞力賺取日常生活所需經費, 竟貪圖以詐騙方式謀財所帶來之豐厚利潤,竟自組車手集團 ,陸續吸收訴外人伍宏聲、王上誠、郭坤寶、黃明浩、李日 新、薛明瑋、林政輝、鄭凱文、林子右等人加入,且原告為 年紀64歲之中高齡長者,在原告已無求職競爭優勢或謀生能 力之際,被告以刑事詐欺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努力辛苦工作 累積數十年之畢生積蓄,使原告經濟上頓失所依,生活甚至 因此可能陷入困境。且被告明知地檢署監管科等單位實際上 為不存在之單位,竟仍於附表所示時間,冒用司法機關名義 為侵權行為,以電話向原告佯稱涉入刑事案件等,帳戶內之 金錢須交由監管科監管為由,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98年3 月20日交付220萬元現金予被告旗下車手,致原告受有220萬 元之損害,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如何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主張權利,乃由原告之選 擇主張,並無限定原告行使權利之理。是以,被告自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 98年11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原告簽名之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本院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被告以詐欺等方式侵權行為侵害其財 產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220萬元等情,為可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20萬元,及自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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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款日│詐 騙 事 實 │共同侵權行為人│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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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320│98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由真實姓名、 │⑴真實姓名、年│⑴被害人乙○○警│
│ │年籍均不詳名為「BOSS」所屬之詐騙集團│籍均不詳,名為│ 詢筆錄、指認照│
│被害人│成員,先後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被│「BOSS」所屬之│ 片、如附件三所│
│乙○○│害人乙○○佯稱:是否有委請他人至郵局│詐騙集團成員 │ 示之偽造公文書│
│ │領款,前來領款之人業已離開云云;假冒│⑵「指揮」: │ 、監聽譯文、台│
│詐騙金│偵察隊警員陳世煌身份,像被害人乙○○│丙○○ │ 北富邦銀行帳戶│
│額 │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遭人冒名在烏日│⑶「掌機」 │ 交易明細資料、│
│220萬 │郵局開立帳戶及開設公司,並辦理貸款,│伍宏聲 │ 誠泰商銀莊敬分│
│元 │已有多名債權人提出告訴請求賠償,並有│⑷現場取款者:│ 行帳戶交易明細│
│ │債權人自殺,現由王檢察官偵辦中云云;│「前線」 │ 、郵局帳戶交易│
│交款地│假冒王銘裕檢察官身份,向被害人乙○○│少年潘OO │ 明細、監聽譯文│
│臺北市│謊稱:欲調查其身份是否確遭人冒用及帳│「司機」王上誠│ 各一份(98偵字│
│莊敬路│戶資金有無問題,調查期間為免其將資金│「照水」郭坤寶│ 第21584號卷㈡ │
│384號 │轉出,須將帳戶存款領出交付地檢署監管│ │ P417~434) │
│錢域涮│,且須誠實告知名下帳戶及定存金額,屆│ │ │
│涮鍋前│時將指派地檢署王姓科員前來取款云云,│ │⑵所犯法條:刑法│
│ │使被害人乙○○因此陷於錯誤,至富邦銀│ │ 第339條第1項、│
│ │行提領100萬元、至新光銀行提領50萬元 │ │ 第216條、第211│
│ │、至郵局提領70萬元現款後,分三次接續│ │ 條、第212條、 │
│ │持交該名自稱係地檢署王姓科員之成年男│ │ 第158條第1項。│
│ │子。待被害人乙○○交付現款後,再持交│ │ 從一重依刑法第│
│ │如附件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被害人許雪│ │ 216條、第211條│
│ │枝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 處斷。 │
│ │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執行公務之公信性│ │ │
│ │及被害人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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