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9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高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9年10月2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99年11月1日寄存送達於舊莊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99年11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附卷可證,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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