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72號
原 告 高梧桐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被 告 高銘陽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
高全得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
高信一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
高武雄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
高清泉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
高金銓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
高添壽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
高太郎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
高建發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
高國雄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
兼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誠達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
複代理人 張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之先祖父高天生為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員 ,其子高友土(長男)、高和尚(次男)、高清潭(三男) 、高老英(四男)共同繼承高天生派下員之權利義務。又伊 為高老英之五男,與兄長高金獅(長男)、高魁(次男)、 高田地(三男)、高運慶(四男)共同繼承高老英派下員之 權利義務,依祭祀公業高積祥規約書第5 條(下稱系爭規約 )規定,伊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男性、冠高姓者,有祭祀公業 高積祥之派下員資格,惟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6日以北市文 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備查在案之派下員名冊,漏未將伊 列入在內,且於96年6 月9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亦未通知伊 前往參加,伊為此曾於99年4 月19日函告被告及管理人,要 求渠等於15日內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敘明漏列理由 ,報請臺北文山區公所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惟迄今未獲回 應,致伊之派下權不明,被告管理人已陸續處分系爭祭祀公 業名下之土地,並分配處分後之價金,更於伊提起本訴後,
於99年8 月31日將部分土地轉讓,包括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2 小段1032地號及華興段4 小段1045及10 45-1 地號 土售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取得買賣價金,正擬分配價款予全體派下員中,祭祀 公業之派下權,係身分權之一種,如無特別約定,向由派下 員之子孫因繼承而當然取得,被告稱伊於76年間不願參加確 認派下權訴訟,而逕認定有拋棄派下權之意思表示,顯非屬 實,伊為維護派下員權利,避免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緣系爭規約書末段所載伊之派下員,分別為高金 五、高萬紫、高明德、高富旺、高政男、高盛、高中正、高 成接、高貞雄、高森林、高庚辛、高榮桂、高玉惠、高政勇 、高阿嬌、高田、高慈、高清泉、高在、高中一、高時雄、 高一雄、高慶福、高水龍、高水城、高烏定、高林法、高秀 地、高珠等,原告主張其亦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應就其 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惟原告提出之高天生派下員繼承系統表乃其自行製作,並與 規約書末段所載不符,且未提出完整之戶籍謄本為佐,無以 證明其為先祖高積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因繼承關係取得 派下權資格。復以現行法就祭祀公業之設立,未有明文規定 ,關於祭祀公業派下之資格,依習慣可基於派下本身之意思 而喪失,即派下權可為轉讓之標的,自亦可單獨拋棄,原告 前於76年間,拒絕參加其他派下員向鈞院提起之76年度訴字 第3410號確認派下權之民事訴訟,顯有拋棄派下權之意思表 示,原告即不再具有派下員之資格。又祭祀公業之設立乃為 崇拜祖先之倫理觀念,並以派下子孫承擔祭祀為必要,依系 爭規約第2 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規定,祭祀公業應於 每年冬至日舉行祭典,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 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惟原告未曾承擔祭祖,亦不 符派下權取得之實際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非祭祀公業派下員,訴外人高金次郎、高金印、高素珠 、高朝聘、高正忠、高明發、高新居、高怡君、高立玲、高 佳蘭等,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95年10月16日北市文民字00000000000 號函同意備查繼承變 動後派下員名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102頁)㈡、原告與上開所列派下員,各為高金獅、高魁、高田地、高運 慶之子嗣,渠等又為高老英之子嗣,高老英則為高天生之子
嗣,均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有上開人 等之戶籍登記簿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7 頁;證 卷三第7 、8 、18、23、25、26、36、62-64 、74、80、87 、94、95、99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主張其有派下權,是否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拋棄派下權,是否有理由?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自無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法律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公業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 權之一種,係公業派下員對公業享有之綜合權利,得為確認 之訴之標的。次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之訴,係以否認派下 權存在之派下員為被告,對於承認主張派下權存在之派下員 ,自無庸列為被告,確認派下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性質上應 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無以全體派下員為兩造當事人, 方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39 號、72年臺上 字第3201號亦分別著有判決足資參照。再為維持祭祀公業之 團體生命,依其規章或習慣各派下均享有相當之權利與負擔 相當之義務,此種派下之權利與義務,通常稱為派下權,另 一般性的派下權利有:㈠派下的表決權;㈡有關收益分派的 權利;㈢得以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的權利;㈣分配殘餘財產 的權利;㈤參與處分公業財產的權利等。查原告之派下權存 在與否,除攸關其得否行使表決權,得否擔任祭祀公業管理 人,及得否參與處分公業財產的權利等,是原告請求確認祭 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屬身分上暨財產上法律關係之涉訟,原 告既係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惟被告所否認其派 下資格,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訴請確認其就被告之派下權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 之狀態即可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法所 不許。
㈡、原告主張其有派下權,是否有據?
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 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 姓之子孫,即無派下權,不得繼承祭祀公業之財產。故民法 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 之適用。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足資參照。次按「本祭 祀公業派下權以高積祥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 限。如無男性血親卑親屬者,始由女性直系卑親屬姓高者, 取得派下權,但有招夫生下男兒,收養男子時,應由其男子 代位繼承,則其母,當然喪失權利,不得為繼承人。養庶子 女之繼承關係視同婚生子女。」,有祭祀公業高積祥規約書 第5 條內容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查系爭祭祀公業 確係成立存在,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外人高金次郎、高金印 、高素珠、高朝聘、高正忠、高明發、高新居、高怡君、高 立玲、高佳蘭等,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臺北市文 山區公所95年10月16日北市文民字00000000000 號函同意備 查繼承變動後派下員名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5 頁),其中高新居為高金重之子,高金重、高金次郎、高金 印為高金獅之子,高素珠為高魁之女,高朝聘、高正忠為高 田地之子,高怡君、高立玲、高佳蘭為高丁燦之女,高丁燦 、高明發為高運慶之子,又高金獅、高魁、高田地、高運慶 同與原告為高老英之子,均有前開親屬關係之戶籍登記簿影 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7 頁;證卷三第7 、8 、18、 23、25、26、36、62-64 、74、80、87、94、95、99頁), 則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所列之派下員,係因繼承關係取得 之派下權,尚屬可採。而原告與其他曾為派下員之高金獅、 高魁、高田地、高運慶,既然同為高老英之子嗣,又高老英 為高天生之子,依本國習慣及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5 條之規 定,原告因繼承關係,當然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足 證原告主張為高天生之後代子孫,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應堪採信。
㈢、被告抗辯原告拋棄派下權,是否有理由?
被告雖辯稱:高金次郎等人前於76年向本院提起確認派下權 存在事件,業經做成76年度訴字第3410號民事判決在案,惟 獨原告拒絕參加訴訟,顯見有拋棄派下權之意思,又原告未 曾於每年冬至日參加祭祖典禮,依系爭規約第2 條及第5 條 規定,原告因未履行其義務,而不取得派下權云云。惟查: 被告既不否認系爭祭祀公業存在,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 人之後代子孫並為派下員,已如上述。雖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固得因轉讓或拋棄而喪失,惟本院以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同時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權利義務,關於該權利義務之
拋棄,於派下員之影響甚鉅,當由派下員以明示或書面為意 思表為宜示,然本件原告未曾以書面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亦 未見被告提出原告曾為拋棄派下權之意思表示之證明,且被 告以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抗辯之事由,按諸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其舉證證明之,然被 告僅空言原告曾有拒絕參加前揭確認之訴,未據提出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退步言之,縱原告確有拒絕參加確 認之訴審判等情屬實,惟拋棄之意思表示,必以當事人知悉 其為享有權利之人,始有拋棄意思存在之可能,依被告前揭 抗辯內容,原告斯時是否確係知悉其為有派下權之狀況不明 ,尚難以此即遽認係對於既存之派下權,為拋棄權利之意思 ,是被告僅以原告缺席系爭確認訴訟,而抗辯其已拋棄派下 權,且得用以證明並未參與祭祀公業之祭祀,亦不得享有派 下權云云,自難以憑信,因此本院認為無庸傳喚證人證明原 告有拒絕參加本院76年度訴字第3410號確認派下權訴訟程序 之必要,併予敘明。又被告謂以派下員參加祭祖典禮,為派 下員取得派下資格之要件之一,惟觀本國習慣及系爭規約規 定可知,派下權之取得,以派下員有繼承權利即為已足,復 觀系爭規約第2 條規定:「本祭祀公業為祭祀先祖高積祥, 並於每年冬至日,按時舉行祭典。」等文字,係規範祭祀公 業應履行之義務,又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 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 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等語,觀其立 法意旨,係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 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 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 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 員,可徵與派下員當然取得之資格要件無涉。從而被告上開 抗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子孫,有派 下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