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戴瑞祥
被 告 簡淑琴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
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 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八十七年五月間,被告向其佯稱欲開設元帥閣餐廳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元帥閣餐廳公司),邀其投資一百萬元,其 陷於錯誤,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予被告,並均 於發票日屆至後經提示兌現。迄九十五年底,被告告稱元 帥閣餐廳公司業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其投資之一百萬元 全數虧損殆盡,其在經濟部工商網站查詢,始知元帥閣餐 廳公司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廢止登記,被告亦僅 代其以被告胞兄簡長安名義登記為出資十五萬元之股東, 剩餘八十五萬元顯未投入元帥閣餐廳公司經營,而為詐欺 取得,合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2其曾就被告之詐欺行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詐欺罪刑事告訴,被告辯稱其出資業以簡長安名義登 記為股東,並將款項投入「元帥閣餐廳」之經營,獲檢察 官採信而為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八號不起訴處分;又 簡長安業將登記其名下之出資額讓與他人,故其復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背信罪刑事告訴,因委任 關係存在在兩造間,故簡長安亦經檢察官為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七六二九號不起訴處分;其再就被告之行為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背信罪刑事告訴,因已逾 追訴權時效期間,又經檢察官為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 四四號不起訴處分。
3茲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但被 告確受有八十五萬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
二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返還自受 領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 、(原證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證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八號不起 訴處分書、(原證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 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卷第七五頁)支票存款對帳單, 並聲請命被告提出元帥閣餐廳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原始收支帳冊及八十七 年至九十二年間之報稅資料。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八十七年初,原告獲悉其有意開設「元帥閣餐廳」,總資 本五百萬元,乃主動表示願意投資一百萬元,且為恐合夥 人蔡重吉(以蔡坤龍、陳玟璇名義出資)知悉反對,遂與 其約定以其胞兄簡長安之名義投資,且由簡長安登記為負 責人,由其任總經理、為實際負責人,公司登記事項則交 由蔡重吉之會計人員張萍辦理,嗣因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四日登記當時資金尚未到位,故元帥閣餐廳公司僅登記 總資本額為一百萬元,其中原告(簡長安)部分登記出資 十五萬元,另一股東梁木助出資額與原告同為一百萬元, 亦為相同之登記。
2而「元帥閣餐廳」共有四層樓,每月房租達十九萬元,押 金六十萬元,裝潢、視聽、廚房等設備花費二百萬元,不 計人事、材料開支,第一年之開銷即已高於全部五百萬元 之資本額,原告時常進出餐廳,對於餐廳經營狀況知之甚 稔,其曾要求原告依出資比例分擔損失但未獲置理,原告 所交付之一百萬元確全數投入「元帥閣餐廳」之經營,其 甚且損失數百萬元,並無所謂詐欺侵權行為,亦無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3又原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除經其在影本上 註記「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簡淑琴」等字樣外,並註明「 茲繳付簡淑琴借予簡長安支票四張投資元帥閣餐廳」,足 見原告明知借用簡長安名義投資「元帥閣餐廳」;證人即 經理郭麗美在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戴先生說他
不要用自己的名字,說要以暗股的身分出一百萬元,用簡 長安的名字當股東‧‧‧戴先生平常會去餐廳看一下‧‧ ‧戴先生是暗股,還有蔡重吉,但蔡沒有出錢‧‧‧」, 證人即主廚游棟榮證稱:「‧‧‧簡長安有跟我說過他( 指原告)有出錢,是暗股股東,但是是由簡長安掛名‧‧ ‧」,原告亦在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之後餐廳就 開了一年多,我自己去了一、二次,餐廳在我們公司路口 ,平常會從門口經過‧‧‧我當時認為如果是投資失敗, 就只好認賠‧‧‧」,證人即股東梁木助在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我是股東沒錯‧‧‧我有聽被告說告訴人 (指原告)也是股東‧‧‧後來有虧錢,我有跟被告說, 錢賠掉就算了‧‧‧」,原告之公司在「元帥閣餐廳」附 近,每日經過餐廳,豈有不知「元帥閣餐廳」虧損之理? 況兩造係約定投資「元帥閣餐廳」,並非投資設定元帥閣 餐廳公司,自不能以登記出資額謂被告侵占。
4由元帥閣餐廳公司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年二月間之報稅資 料,銷貨金額為七百零九萬餘元,進貨金額為二百七十五 萬餘元,但前述支出成本不包括未能取得憑證之材料費用 、房屋租金、薪資等,亦不包括裝潢成本,營收為四百三 十三萬餘元,除以十四個月,每月營收三十萬九千餘元, 扣除每月租金十九萬元及人事成本數十萬元(含主廚、吧 檯、水檯、炸物廚師及學徒各一人,總務、採購、會計各 一人,經理二名,外場小妹三人、洗碗工一名)、材料費 用,其實際虧損達數百萬元;又「元帥閣餐廳」結束營業 逾五年,相關帳冊資料均已散失不全,其已無提出帳冊資 料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證二) 原告律師函、(被證三)被告律師函、(被證四)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一二號處分書、 (被證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三一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六)支票暨字據 影本、(被證七)帳冊、支票影本、(被證十二)帳冊節 錄、(被證十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五二五八號案件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 證十四)存摺影本、(被證十五)現金借支單、(被證十 六)帳冊,並聲請向台新商業銀行營業部調取附表所示支 票正反面影本,及訊問證人即元帥閣餐廳經理郭麗美、採 購人員呂堅達、會計李淨芳、股東梁木助。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八號、第一七六二九號、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六九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支票存款對帳單為證 ,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 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律師函、被告 律師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一 二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三一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支票暨字據影本、帳冊、 支票影本、帳冊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五二五八號案件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存摺 影本、現金借支單、帳冊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除帳冊外 ,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訂立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借用「 簡長安」名義出資一百萬元,由被告募集五百萬元承接位 在臺北市○○路之「元帥閣餐廳」,並由被告負責實際經 營,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 紙(參見被證六支票暨字據影本)。
2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辦理元帥閣餐廳公司印鑑變 更、出資轉讓及改推董事變更登記,登記:①簡長安為董 事、出資額十五萬元,②被告為股東,出資四十萬元,③ 梁木助、蔡坤龍、陳玟璇均為股東,出資各十五萬元(參 見原證二、卷第二一七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3原告所簽發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均於八十 七年九月三十日經提示兌現(參見第七五頁支票存款對帳 單、第一0二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九九一0 九六五號函)。
4元帥閣餐廳公司之董事、股東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變 更登記為周明綱、李靜雪、楊常裕、陳繡葉、李桐生,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九二一 六一七五一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參見原證一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卷第二一八、二二一、二二二 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5原告於九十七年間以被告詐欺其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 紙、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五 月三十日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駁回再議
(參見原證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五八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四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一二號處分書)。 6原告於九十七年間以簡長安將元帥閣餐廳公司股權移轉予 第三人、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 年八月二十二日以簡長安與原告間無委任關係存在、無可 能成立背信罪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參見原證四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九號不起 訴處分書)。
7原告於九十八年間以被告就其所投資之一百萬元登記為十 五萬元、後又將該出資轉讓他人、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參見原證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佯稱欲經營元帥閣餐廳公司,收受 兌現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共一百萬元之支票四紙, 但僅只為其登記出資額為十五萬元,剩餘八十五萬元未投 入元帥閣餐廳公司經營,侵害其財產權,無非以(原證二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卷第七五頁)支票存款對帳單 、(被證六)支票暨字據影本為論據,被告固不否認向原 告表示欲接手經營「元帥閣餐廳」並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四紙,而以「簡長安」名義登記原告為元帥閣餐廳公司 出資十五萬元之股東,但否認詐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是否由其兌現不明,其確有將實際 收取之股東出資額全數用以經營「元帥閣餐廳」,後全數 虧損殆盡,至元帥閣餐廳公司股東出資登記係依實際出資 比例為之,並非詐欺。
2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四紙予被告,此經原告陳述明確,核與(被證六) 支票暨字據影本所載一致,並經被告自承無訛,而該四紙
支票均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經提示兌現,有(卷第七五 頁)支票存款對帳單可佐,並經本院查證屬實,有(第一 0二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九九一0九六五 號函足稽,參諸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從未否認收受原告 一百萬元出資款,且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中票據號碼H Q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 、二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三紙均載被告為受款人, 其中票據號碼HQ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二十 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並載有「禁背」字樣,有(被證六 )支票影本在卷可考,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 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票據號碼HQ 0000000 號、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支票非經被告背書交付不得轉讓, 票據號碼HQ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 、二十萬元之支票不得轉讓,被告復未能說明並舉證曾否 將該等票據返還原告,則被告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提 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兌領原告給付之一百萬元,堪以認 定。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定。另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 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四十四 年台上字第七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交付 被告一百萬元,被告僅只以其中十五萬元投入元帥閣餐廳 公司之經營,其餘八十五萬元未投入,已經被告否認,揆 諸上揭判例、法條,原告自應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就被告僅將其投資交付之十五萬元投入元帥閣餐廳 公司之經營,其餘八十五萬元未投入一節,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參諸被告確有接手經營「元帥閣餐廳」, 且該餐廳面積達四層樓,每月房租十九萬元,押金六十萬 元,聘僱有經理郭麗美、廚師游棟榮、會計李靜雪,此為 原告所不爭執,另該餐廳至少需聘僱一名外場人員、一名 廚房工人,並需支出水電瓦斯費用、採買材料及各式消耗 品,每月開支即高於十五萬元,有(被證七)帳冊、支票 影本、(被證十二)帳冊節錄、(被證十四)存摺影本、 (被證十五)現金借支單、(被證十六)帳冊可考,「元 帥閣餐廳」每月營運費用既高於十五萬元,「元帥閣餐廳
」復由被告經營逾一年,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未將其餘之八 十五萬元投入「元帥閣餐廳」之經營。
(三)又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係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定。縱 認被告確僅以將原告投資之十五萬元投入元帥閣餐廳公司 之經營,其餘八十五萬元未投入,而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 原告詐取八十五萬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兩造既訂立合 夥契約,約定由原告借用「簡長安」名義出資一百萬元, 由被告承接位在臺北市○○路之「元帥閣餐廳」並實際經 營,原告因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四紙,此經兩造自承在卷,前業提及,原告復從未以受 詐欺為由,撤銷與被告訂立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 提示兌領該一百萬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八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仍非有據。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八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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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支票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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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支票號碼│ 其 他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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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瑞祥│台新國際│貳拾萬元 │87.09.30│HQ │受款人:│
│ │商業銀行│ │ │0000000 │簡淑琴 │
│ │營業部 │ │ │ │禁止背書│
│ │ │ │ │ │轉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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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瑞祥│台新國際│貳拾萬元 │87.09.30│HQ │受款人:│
│ │商業銀行│ │ │0000000 │簡淑琴 │
│ │營業部 │ │ │ │禁止背書│
│ │ │ │ │ │轉讓 │
├───┼────┼─────┼────┼────┼────┤
│戴瑞祥│台新國際│壹拾伍萬元│87.09.30│HQ │ │
│ │商業銀行│ │ │0000000 │ │
│ │營業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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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瑞祥│台新國際│肆拾伍萬元│87.09.30│HQ │受款人:│
│ │商業銀行│ │ │0000000 │簡淑琴 │
│ │營業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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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經提示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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