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81號
原 告 葉干雲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龔思栗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呂黃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 月4日當庭諭知原告於2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