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325號
TPDV,99,訴,2325,201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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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25號
原   告 恩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輝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勇華
被   告 吳滄江
      劉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淑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滄江原係任職於原告恩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恩 欣公司)之副總經理,而原告楊輝雄係原告恩欣公司之負責 人。訴外人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長鴻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意泰公司及長鴻公司)因聯合承攬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火車站地下化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需,向原告恩欣公司為購買酚樹酯 保溫板等材料之要約意思表示,並將長鴻公司所製作酚樹酯 產品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契約書)之電子檔案透過網 際網路傳輸予被告吳滄江,原告恩欣公司、意泰公司及長鴻 公司並於民國96年2月9日簽訂系爭訂購契約書。嗣被告吳滄 江自原告恩欣公司離職後,由被告劉淑卿出具名義於96年10 月29日設立天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才公司),被告 吳滄江則負責天才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
㈡詎被告吳滄江因天才公司所承包其他工程案所需之酚樹酯產 品用量超過原先申請進口配額之數量,竟貪圖一時之便,與 被告劉淑卿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推由被告吳滄 江在96年11月2日至96年12月6日期間某日,於天才公司內, 以電腦打字方式竄改系爭訂購契約書之電子檔,將案內關於 訂約日期欄與立合約書人賣方欄所記載之「96年2月9日」、 「恩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字樣,變更為「96年11月2 日」



、「天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而足以表示意泰公司及長鴻 公司因聯合承攬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2 日向天才公司購買 酚樹酯保溫板等材料之契約電子檔案(下稱系爭電子檔), 並將系爭電子檔交由訴外人惠祥報關行,且利用印表機將系 爭電子檔列印為紙本後,以傳真方式向訴外人國貿局提出, 以申請酚樹酯進口專案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恩欣公 司與國貿局管制大陸地區進口業務之正確性。
㈢基上,被告吳滄江劉淑卿前開行為業使社會大眾對原告恩 欣公司管理契約書等重要財務文件之能力產生質疑,影響對 原告恩欣公司內部管控能力之評價,顯已使原告恩欣公司之 商譽受有貶損之結果,並進而對原告楊輝雄管理公司之能力 產生評價貶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恩欣公司新臺幣(下同)155 萬5704元 【計算式:(因被告二人偽造文書之行為致原告恩欣公司97 年度之營業收入較96年度減少56萬1761元+原告恩欣公司為 向客戶說明原委而於96年11月及12月往返台北高雄花費航空 器費用3 萬5200元+原告楊輝雄為處理被告二人偽造文書所 生損害,96年11月及12月未能正常營運維持原告恩欣公司, 因而受有2 個月之薪資損害18萬0891元)×2=155萬57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楊輝雄155 萬5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98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辯以:
㈠被告吳滄江之部分:
被告吳滄江固因一時之便而變更系爭訂購契約書,並以系爭 電子檔向國貿局承辦人員提出行使,然此一事實並未形諸公 眾,一般社會大眾或原告恩欣公司之往來廠商、交易對象未 知悉此事,自無從貶損原告恩欣公司之商譽或致他人對原告 楊輝雄之管理能力產生質疑,原告恩欣公司及楊輝雄之商譽 、名譽及管理能力即無因而受有損害,況原告並未舉證渠等 受有何損害,其請求自不應准許。縱認被告吳滄江有侵害原 告恩欣公司商譽及楊輝雄名譽之情事,則因原告恩欣公司為 法人,以登報道歉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而無精神慰撫金之問 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淑卿之部分:
被告劉淑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吳滄江原係原告恩欣公司之副總經理,於其任職原告恩 欣公司期間,意泰公司及長鴻公司因聯合承攬系爭工程所需 ,向原告恩欣公司為購買酚樹酯保溫板等材料之要約意思表 示,且將長鴻公司所製作之系爭電子檔透過網際網路傳輸予 被告吳滄江過目,原告恩欣公司、意泰公司及長鴻公司並於 96 年2月9日簽訂系爭訂購契約書。
㈡被告吳滄江自原告恩欣公司離職後,由被告劉淑卿於96年10 月29日出具名義設立天才公司,惟天才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 係由被告吳滄江負責。
㈢被告吳滄江於96年11月2日至96年12月6日間某日,於天才公 司內以電腦打字之方式竄改系爭電子檔,將關於訂約日期欄 與立合約書人賣方欄所記載之「96年2月9日」、「恩欣科技 工程有限公司」字樣,變更為「96年11月2 日」、「天才科 技工程有限公司」,並將系爭電子檔交由惠祥報關行,且利 用印表機將系爭電子檔列印為紙本後,以傳真方式向國貿局 提出,以申請酚樹酯進口專案而為行使。
㈣上述㈠至㈢等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 告吳滄江劉淑卿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以97年度偵字第1609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56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吳滄江有 罪確定;被告劉淑卿部分雖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 決無罪,惟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另以98年度上訴字 第4327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劉淑卿有罪確定。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恩欣公司之商譽權及原告楊輝雄之名譽權有無因被告二 人偽造及行使偽造後之系爭訂購契約書而受侵害? ㈡原告恩欣公司及楊輝雄主張被告二人應各連帶賠償渠等 155 萬5704元,有無理由?其請求之數額是否適當?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既主張渠等 因被告二人偽造並行使偽造之系爭訂購契約書,分別受有商 譽權與名譽權之侵害,且因而致原告恩欣公司97年度之營業 收入為之減少,且為向客戶解釋原委而額外支出交通費用, 原告楊輝雄更因此有2 個月時間未可正常營運原告恩欣公司



,原告即應就其主張上情負舉證之責至明。
㈡查被告吳滄江原係原告恩欣公司之副總經理,於其任職原告 恩欣公司期間,意泰公司及長鴻公司因聯合承攬系爭工程所 需,向原告恩欣公司為購買酚樹酯保溫板等材料之要約意思 表示,且將長鴻公司所製作之系爭電子檔透過網際網路傳輸 予被告吳滄江過目,原告恩欣公司、意泰公司及長鴻公司並 於96年2月9日簽訂系爭訂購契約書;嗣被告吳滄江自原告恩 欣公司離職,在被告劉淑卿96年10月29日出具名義設立之天 才公司實際經營負責業務,被告吳滄江遂於96年11月2 日至 96年12月6 日間某日,於天才公司內以電腦打字之方式竄改 系爭電子檔,將關於訂約日期欄與立合約書人賣方欄所記載 之「96年2月9日」、「恩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字樣,變更 為「96年11月2 日」、「天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並將系 爭電子檔交由惠祥報關行,且利用印表機將系爭電子檔列印 為紙本後,以傳真方式向國貿局提出,以申請酚樹酯進口專 案而為行使,而被告二人前開行為均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 字第2856號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27 號判決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罪確定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查:
⒈原告雖就其商譽權與名譽權因被告二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受有損害乙情主張「有些是無形損失,導致後續相關 類似標案無法去投標,沒有辦法提出書面證據,因為就算公 司可以去投標,也未必可以得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 反面),惟查:
⑴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 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 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偽造、變造投 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同法第102 條規定「⒈廠商 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 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⒉廠 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 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 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⒊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 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 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 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⒋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 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及同法第103 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 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 刊登之次日起3 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 註銷之」等內容,可知原告恩欣公司如因被告二人行使偽造 之系爭訂購契約書而無法參與投標,機關當會先將事實及理 由通知原告恩欣公司,使原告恩欣公司有機會提出異議或申 訴,待原告恩欣公司未依規定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 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時, 機關方會將原告恩欣公司之名稱與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公報 ,致原告恩欣公司在相當期間內無法參與投標。 ⑵從而,原告既主張原告恩欣公司被告二人行使偽造之系爭訂 購契約書,致原告恩欣公司無法就後續類似標案參與投標, 當可提出機關所為之通知、異議與申訴結果、政府公報等相 關資料以佐,而非僅泛稱「有些是無形損失,導致後續相關 類似標案無法去投標,沒有辦法提出書面證據」等語,且被 告吳滄江又係以天才公司之名義向報關行與國貿局行使偽造 之系爭訂購契約書,在原告未提證據證明其商譽權與名譽權 確有因被告二人行使偽造之系爭訂購契約書受有損害之情況 下,實難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⒉又縱認原告恩欣公司之商譽權及原告楊輝雄之名譽權確有因 被告二人行使偽造之系爭訂購契約書而受有損害,原告固就 損害額部分主張因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致原告 恩欣公司97年度之營業收入較96年度減少56萬1761元、原告 恩欣公司為向客戶說明原委而於96年11月及12月往返台北高 雄額外花費航空器費用3 萬5200元、原告楊輝雄為處理被告 偽造文書所生損害,於96年11月及12月未能正常營運維持原 告恩欣公司,因而受有2 個月之薪資損害18萬0891元云云, 然查:
⑴就原告主張上開交通費用3 萬5200元之部份,因原告未附有 相關單據以佐,自無得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主 張被告二人行使偽造之系爭訂購契約書,致原告恩欣公司為 向客戶說明原委,額外支出交通費用3 萬5200元乙節,即無 足採。
⑵就原告主張原告恩欣公司營業收入損失56萬1761元、原告楊 輝雄受有2 個月薪資損害18萬0891元部分,因原告就原告恩 欣公司97年度營業收入較96年度減少之情係因被告二人行使 偽造系爭訂購契約書所致、原告楊輝雄就其乃為處理被告二 人行使偽造系爭訂購契約書之情事,而未能視事於原告恩欣 公司,因此受有96年11月及12月之薪資損失等節,亦未舉實 證以佐,尚無從依原告所指逕認原告恩欣公司97年度營業收 入之減損與被告二人行使偽造之系爭訂購契約書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未可以此遽認原告楊輝雄受有相當於2 個月薪 資之損害。
⑶況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 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即足以回復其名譽,尚無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 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可參,故原告恩欣公司 既屬法人組織體,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恩欣公司就其商 譽損害部分當僅得請求回復名譽,而不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原告恩欣公司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同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應受 有刑事上之處罰,然於民事侵權行為之部分,原告既未可證 明被告二人之上揭行為已侵害原告恩欣公司之商譽權與原告 楊輝雄之名譽權,就原告恩欣公司與楊輝雄所受之損害與被 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損害數額為 何乙情同未得證之,即應認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恩欣公司及楊輝雄155 萬 57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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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