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181號
TPDV,99,訴,2181,201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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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81號
原   告 謝錦標
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
被   告 自然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宇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之 規定,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 散,公司法第26條之1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 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 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 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被告業於民國98年8月21日由臺 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337300號函廢止其登記,迄 今尚未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等事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之法人格仍然 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 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為董 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本應以全體股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 行本件訴訟,然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唯一股東,故原告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並經本院於99年9月7日裁定准 許由張宇樞律師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及清 算人,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及清算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且有受追繳罰鍰及限制出境等危險,原告對此自有請 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 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7年1月間,透過堂叔謝金洲介紹 而認識「小林」等人,後因「小林」等人以申報綜合所得稅 為由,向其借用人頭名義,其遂於同年月14日同意由訴外人 即被告公司之原董事余純真受讓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變更登記由其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 然伊從未實際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係因誤信「小林」等人 所稱只是用來報稅等言,方同意受讓余純真之出資及擔任被 告公司董事,上開意思表示均係出於通謀所為之虛偽表示, 應為無效,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對於擔任董事一職並無認知、及其與 余純真間所定之委任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事實, 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固不否認曾自余純真受讓出資額100萬元,並同意擔任 被告公司之董事,然稱上開意思表示均係與余純真基於通謀 虛偽所為等語。經查:
㈠原告係於97年1月14日自原董事余純真受讓100萬元之出資額 ,並自該日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等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 並有余純真書立之股東同意書、被告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 記申請書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4頁至第70頁),堪予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其係出借人頭予「小林」等人,並無擔任被告公 司董事之真意一節,核與證人謝金洲即介紹被告認識「小林 」之人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00號案件審理時所證稱:我有 一個朋友叫小林,小林他介紹給我們兩個(即原告及謝金洲 ),跟我們說有需要報稅,報我們兩個,讓我們賺零花,然 後小林介紹另一個姓廖的人,帶我們去開戶,辦自然人憑證 ,剛開始拿到7,000元,電話聯絡出來辦事情有車馬費2,000 元,我賺的零花跟謝錦標賺的一樣,小林有給7,000元,經 過我的手拿給謝錦標;後來國稅局也叫我去,也有接到法務 部、警政署的通知,說難聽一點,就是自己貪心要賺那個錢 ;小林說報稅不會扣到稅,只是賺零花,不會有事情,照著 他的話去做就好,我們就傻傻的去做等語(見該案卷第27至 29頁)互符一致,堪認原告僅係為賺取前揭報酬及車馬費, 以配合被告公司報稅為目的,而相與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內 心並無受讓出資額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真意。 ㈢又證人余純真亦證稱:其不認識謝錦標、簽股東同意書時, 上面謝錦標3個字是否已簽上,其不記得了,但其沒有與謝 錦標一起簽該份同意書、出資額100萬元因經營公司都虧掉



了,並未轉讓予後手(即原告)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署98年度他字第83號卷第115頁),顯見余純真確無轉讓 出資額予原告之意思。而原告原先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余 純真又未有效轉讓其出資予原告,揆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 關於有限公司董事須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意旨,原 告顯無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適格,是余純真代表被告公司委 任原告為董事,亦屬虛偽之意思表示,至臻明確。 ㈣綜上所述,原告及余純真係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仍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渠等關於轉讓出資額及委任契約之意思 表示均應無效,是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董事等語,即非無 據。又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復查無曾經被告公司章程 或股東決議選任為清算人、或由法院派任為清算人等情事, 則原告與公司法所定得擔任清算人之各項情事即無一相符, 原告自非被告公司之清算人。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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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然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