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57號
原 告 湯富峯
訴訟代理人 陳玫杏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心瑜
被 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傅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7年間向訴外人鴻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 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金桂購買其建造之鴻萊大樓之地下 1層編號1號停車位(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55 地 號、附屬於其上建號2979號建物,下稱系爭編號1 號停車位 ),並於88年1月7日完成登記。另訴外人湯康弘即原告父親 則於87年10月22日購買鴻萊大樓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17 0巷15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及地下1層編號5 號 之法定停車位(下稱系爭編號5 號停車位),並於87年10月 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湯康弘在88年3月11日將系爭7 樓房屋及編號5 號停車位贈與予原告所有,故鴻萊大樓之系 爭7樓房屋及編號1號、5號停車位均為原告所有。 ㈡詎林金桂前以緊鄰系爭編號5 號停車位之機車停車位(下稱 系爭機車停車位)可為汽車停車位使用為由,向湯康弘謊稱 如將系爭編號1 號停車位與系爭機車停車位交換使用,原告 家人即可同時使用系爭編號5 號及機車停車位,致湯康弘陷 於錯誤而應允之。
㈢然查,鴻萊大樓地下1層與地下2層原共有30個停車位,與其 他公設合併編為臺北市○○段○○段建號3001號;惟林金桂 於第1 次總登記時,將其中27個停車位另外附屬登記於建號 2979建物之主建物上,並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30個建號2979 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後林金桂又將建號2979號建物所屬該27 個停車位以法定停車位登記方式附註於其他房屋主建物上, 致建號2979號建物附屬之停車位於88年間從27個減為23個, 並於98年間減為21個停車位,迄今建號2979號建物之所有權 狀卻仍有30張。是以,林金桂利用地政機關核發該30個未列 編號建號2979號停車位權狀之機會,及將建號2979號建物部 分停車位移轉於其他房屋主建物之空間,於91年8 月19日出
賣其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170 巷15號10樓之房地及 地下1 層編號10號之停車位予訴外人吳萬福,並向吳萬福稱 該地下1 層編號10號之停車位已附註於前開10樓房屋上,故 無須另外取得停車位權狀,因而未交付建號2979號建物權狀 予吳萬福,亦未作建號2979號建物之移轉登記。 ㈣後林金桂更於93年3月4日持偽造不實之分管契約,將原告所 有系爭編號1 號停車位登載為其所有,且將上開未交付予吳 萬福之建號2979號建物所有權狀(未列車位編號),向訴外 人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借款,並於93年8 月27日 將系爭編號1 號停車位無權出賣並移轉占有予被告,致被告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編號1 號停車位至今。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84條及默示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編號1號停車位予原告。
㈤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編號1 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6月1日與鴻萊公司、林金桂及訴外人 王玉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別向林金桂、王玉葉購買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55地號應有部分6/10000、859/ 10000 之土地,並向鴻萊公司、林金桂購買坐落其上之鴻萊 大樓建號2985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70巷15 號 3 樓之房屋,與同段建號3000號之地下2層編號3號、系爭編 號1 號停車位,且完成登記,自93年6月1日起使用至今,無 何無權占有之情事。縱原告所述屬實,被告為善意之第三人 ,仍應合法取得系爭編號1 號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8年3 月11日登記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979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60分之4 ,權利範圍含系 爭編號1號、5號停車位(見本院卷第25頁)。 ㈡被告於95年2 月24日登記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979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30分之2 ,權利範圍含系 爭編號1號停車位。
㈢鴻萊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路170 巷13號、15號、17號 及17-1號)目前地下1層編號1、2、8、11、12、13、14及地 下2層編號1、3、4、5、7、8、9、10至16之停車位,共同使 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979、3000、3001建號。 ㈣系爭編號1號停車位現由被告占有使用收益中。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及默示分管契約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編號1號停車位,有無理由?
㈠原告是否得主張為系爭編號1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是否得主張係善意受讓之第三人而取得系爭編號1 號停 車位之所有權,且有權占有之?
㈢鴻萊大樓是否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 以規約載明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與使用主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如欲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編號1 號停車位,自 須以原告乃系爭編號1 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為前提。經查, 鴻萊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路170巷13號、15號、17 號 及17-1號)目前地下1層編號1、2、8、11、12、13、14及地 下2層編號1、3、4、5、7、8、9、10至16之停車位,共同使 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979、3000、3001建號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觀諸原告所提出臺北市○○區○○段二小 段2979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僅標示共同使用建號3000號部分 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40,建號3001號部分之權利範圍則為30 分之23,含停車位共23個(見本院卷第25頁),證人即原告 主張出賣系爭編號1 號停車位之林金桂復證稱「當時湯先生 跟我買兩個車位,因為他買的車位一前一後,我的車位是在 他車位的旁邊,我們就想說如果他兩個車位是並排的,位子 比較大,後來我們就交換,權狀沒有登記,我們只是換位子 ,權狀沒有登記車位號碼,只有一個車位登記權利範圍30分 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核與原告自陳就系爭編號 1 號停車位並無單獨登記,係附屬於2979建號之權利範圍等 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相符,可見原告就系爭編號1號 停車位並無單獨取得所有權,僅取得使用鴻萊大樓地下停車 位之權利範圍。是以,原告既非系爭編號1 號停車位之所有 權人,其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所有權人之 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編號1號停車位,即無理由。 ㈡次按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 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約定專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 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因原告就鴻萊大樓地下共用停車位部分僅擁 有權利範圍,而無單獨所有權,故如原告主張系爭編號1 號
停車位為其專用,當應視鴻萊大樓之規約有無載明各區分所 有權人所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與使用主體,或就共用部分之 使用有為特別約定。經查:
⒈依兩造分別所舉同份建物共有人使用公約即分管契約與附件 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96頁至第98頁), 鴻萊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各依原始買受停車位之編號及 位置使用該建物(詳如附件停車位買受人名冊及停車位平面 圖),且將此使用公約之附件即停車位買受人名冊與停車位 平面圖視為公約之一部分,與公約具同一效力。是以,依前 開公約附件停車位買受人名冊所載,鴻萊大樓各區分所有權 人就系爭編號1 號停車位係約定由鴻萊公司林金桂專用至明 。
⒉又原告雖爭執上揭分管契約係林金桂所偽造製作,其依鴻萊 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分管契約之約定,方為系爭編號 1 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云云;惟縱前開分管契約確非真正,依 公寓大廈管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關於約 定專用、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 築物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等節,均須以規約載明之,故 原告既僅取得使用鴻萊大樓地下停車位之權利範圍,已如上 述,原告即應舉真正之分管契約以證其乃專用系爭編號1 號 停車位之使用權人。今原告僅否認該分管契約之真正,而未 提出真正之分管契約以佐其說,尚難僅憑原告之主張,逕以 鴻萊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存有默示分管契約,而認原告係專 用系爭編號1 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 。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因原告未得證明鴻 萊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編號1 號停車位已於分管契約 中載明由原告專用乙情,原告就系爭編號1 號停車位便無專 用之權利,則被告現占有使用收益系爭編號1 號停車位,即 非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就系爭編號1 號停車位未取得單獨所有權 ,僅取得鴻萊大樓地下停車位之使用權利,就鴻萊大樓各區 分所有權人業於分管契約載明系爭編號1 號停車位由原告專 用等情又未善盡舉證之責,是原告當非專用系爭編號1 號停 車位之使用權人,被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編號1 號停車位亦 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 及默示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編號 1 號停車位,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至原告於99年11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10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補充狀,基於 武器平等原則,自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之內。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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