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127號
TPDV,99,訴,2127,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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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27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縣新店市○○段楣子寮小段98-12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黃嘉(原告先父)所有,黃嘉過 世,由原告依法繼承在案。原告長期居住國外,返國辦理系 爭土地繼承時,發現被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579巷20 號之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82平方公尺,劃為活動 廣場及停車場,並加標示:「私人土地,請勿擅入,否則報 警處理」,核其所為涉及侵占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767 條規定,負有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責任,原告並依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按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5年租金之損害金新臺幣(下 同)145,8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抗辯:
㈠否認原告起訴之事實,被告並未侵占原告繼承之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之駁崁及柏油並非被告所施作 ,樹也非被告所種植,據被告所知應是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下稱新店市公所)施作。
㈡系爭土地黃嘉先前出售予顏伯岑,但仍登記為黃嘉所有,被 告後來向黃嘉購買系爭土地,黃嘉經過顏伯岑同意,出具同 意書予被告,系爭土地之權狀並為被告持有。嗣原告申請系 爭土地權狀之遺失程序,且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⑴原告 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黃嘉所有,黃嘉過世,由原告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是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查:所謂「占有」,乃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 民法第940條參照)。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上坐落一駁崁,且鋪設柏油,另種有3棵樹,有 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卷第42至50頁) 。被告否認駁崁及柏油為其所施作,樹亦非其種植,又經本 院就此函詢新店市公所新店市公所表示系爭土地上之駁崁 、柏油及樹木均非該所施設,另在新店市公所會勘簽到單上 則記載:「鄰里長表示該處駁崁為省政府時期,因土石流災 害,由省政府進行施作」,有新店市公所函、新店市公所會 勘簽到單可稽(見卷第57、58頁),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足資認定被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事實上管領力 之證據,是依現存證據,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駁崁 、柏油及3棵樹之施設與被告無涉,無從認定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1條規 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2平方公 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4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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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