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74號
原 告 金國銓
胡大興
蔡之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李依蓉律師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葉潛昭
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等為臺北市浙江同鄉會之會員,緣臺北市浙江 同鄉會為一經臺北市政府立案之人民團體,依同鄉會章程第 12、15、17條之規定,每四年進行一次理監事改選,再由理 事會選出正副理事長,是原訂於98年4 月18日召開第14屆第 1 次會員大會,計畫選出第14屆理監事,惟因第13屆理事會 違法限制部分會員行使權利,經部分會員向鈞院聲請假處分 ,禁止於會員大會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存在訴訟確定 前,召開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惟經總數1/10以上之會員 連署申請,於98年9 月26日召開98年度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 ,選出包括渠等第14屆理監事及正副理事長,嗣函請第13屆 理事會交付同鄉會之印鑑章、會計表冊、存摺、會員名冊等 予全體會員,然未獲回應,被告為同鄉會第13屆理事長,負 責保管前揭物件,爰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印文「臺北市浙江同鄉會」之印鑑章、會計 表冊、存摺、會員名冊等返還予原告臺北市浙江同鄉會全體 會員。(至於原告臺北市浙江同鄉會部分,非有合法代理人 ,另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以臺北市浙江同鄉會於98年12月20日決議 違背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民事裁定【略以: 禁止相對人(葉潛昭即臺北市浙江同鄉會)於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確認會員大會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存在訴訟確定 前,召開該會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而無效,惟系爭執行命令己遭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更( 一)字第52號民事裁定廢棄,並經臺灣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
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更於99年3 月30日以北市社團字第09934249700 號函告同意 核備同鄉會第14屆理監事當選結果,並隨文檢發理事長當選 證書一紙,是伊係經合法當選為本會之理事長,反觀原告對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12月1 日北市社團字第09845419600 號決定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3 月19日以府訴字第 09970031300 號訴願決定將其「訴願駁回」,故於98年12月 20日所召開之臺北市浙江同鄉會第十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係 屬合法,所做成之決議自屬有效,被告應為臺北市浙江同鄉 會合法理事長,自有權保管印鑑章等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99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 本件訴訟標的為捨棄之意思表示,有該筆錄在卷可稽,則依 上開法律之規定,原告既為訴訟標的之捨棄,即應本於其捨 棄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