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74號
原 告 臺北市浙江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胡李世美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李依蓉律師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葉潛昭
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二、原告提起本訴,雖於起訴狀中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胡李世美 ,惟查:關於同鄉會副理事長即胡李世美於98年9 月26日召 開同鄉會98年度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選舉包括胡李世美等 人在內之理、監事,再由胡李世美於98年10月26日召開同鄉 會第14屆第1 次理監事會議並選舉正、副理事長(分別為胡 李世美、仇鼎)、常務理、監事,送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 查,經該局以98年12月1 日北市社團字第09845419600 號函 予以否准在案,嗣胡李世美、金國銓、胡大興、蔡之貫對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99年3 月19日府訴字第09970031300 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2 號 人民團體法事件受理在案後,以:「……本件同鄉會副理事 長即原告胡李世美於98年9 月26日召開同鄉會98年度第1 次 臨時會員大會,係在臺北地院98年4 月10日98年度裁全字第 2713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合法送達理事長葉潛昭之後,自已違 反該裁定之效力。又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規定,人民團體會 員大會不論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均應由理事長召集,乃系 爭98年9 月26日同鄉會98年度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係由副 理事長即原告胡李世美所召集,其召集程序即屬違法。則該 次臨時會員大會不僅違反假處分之效力,也非合法成立之意 思機關,會議中所為之決議自失所依據,難予承認其合法有 效;後續基於該次臨時大會決議事項舉行之理事會及推選之 正、副理事長及常務理、監事,均難認其具有合法之地位。 從而,被告(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否准核備同鄉會第14屆 正、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及監事名單之申
請,自屬有據。」等語為由,於99年8 月5 日判決該案原告 即胡李世美、金國銓、胡大興、蔡之貫之訴駁回,且於99年 9 月6 日確定在案,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2 號判決、99年9 月14日院田讓股99訴942 字第0990015942號 函附於該案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是 胡李世美並未當選為原告之理事長,自無從合法代理原告。三、綜上所述,胡李世美並非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列其 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經本院於99 年11月3 日當庭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