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票據所受利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853號
TPDV,99,訴,1853,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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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蔣憲綱
被   告 山帝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臻
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對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於公司法第一百 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規定甚詳者。經查,被告山帝大有限 公司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99年7 月27日經廢止登記,尚未選 任清算人一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可稽。而林佳臻既為被告山帝大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 ,則原告以林佳臻為被告山帝大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 無不合。
三、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 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 定有明文。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訴訟,專指行使票 據上權利有關之訴訟,至於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 項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請求償還利益之訴訟,性質雖係票據 法上之一種特別權利,惟本質並非票據上之權利,故原告本 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情形,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國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聯生物科技公司)背書轉讓,以合作金庫銀行松興 分行為付款人、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202 號之1 ,



內載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08,600 元、發票日為97年9 月25日、支票號碼DA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向原告作為客票融資之還款來源,詎經原告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向國聯生物科技公司購買 洗潔精、廚房清潔劑、地板清潔劑等清潔用品之用,然被告 卻拒絕支付支票票款,反享有貨物價值之利益,又因系爭支 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所受利益 之限度內償還。為此,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償還所受票據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8,600 元,及自97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國聯生物科技公司為向其償還借款,乃背書轉讓交 付系爭支票予伊,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被告簽發系爭 支票係為向國聯生物科技公司購買貨物之用,系爭支票上之 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統一發票、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票據 明細表、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431 號判決為證。然而: ㈠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 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 ,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 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 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判 決參照)。此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 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 而言;此項受益情形不外 為:⑴匯票之發票人已因發行票據取得對價,但尚未供給資 金於付款人,⑵本票之發票人因發行票據取得對價,而因票 據權利消滅,致免去付款義務,⑶支票之發票人因票據權利 消滅,而該款於銀行尚保存於自己帳戶之下等等情狀。 ㈡經查,被告係基於與國聯生物科技公司間買賣契約,為履行 買受人給付價金義務方簽發系爭支票者,此情雖有原告提出 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但統一發票 係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以防止逃漏營業稅款 ,並控制稅源,而非得屬遽以推論買賣契約當事人間是否已 履行貨物交付、價金給付義務之文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17號、81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參照)。承此,關於 被告是否已受領貨物、是否確實尚未給付買賣價金予國聯生 物科技公司等各節,亦即,被告是否果受有利益、其所受利



益數額為若干等事實,既俱未見原告舉證以為證明,自難認 原告所為被告因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即因之受有利 益之主張為可信取,原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利益,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8,600 元及自97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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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帝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