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21號
原 告 台灣莊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被 告 百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 定被告之付款方式,係由被告將款項匯至設址於台北市○○ 區○○路1號之花旗商業銀行營業部原告帳戶,亦即契約所 定給付價金債務之履行地在本院轄區內,則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台灣莊臣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清潔用品等 製造、批發及零售。被告百級有限公司批發銷售原告之產品 ,亦即為自己之計算,向原告批購相關產品,按月結算支付 價金予原告,再批售予雜貨店或超商零售。民國98年間,雙 方決定終止合作關係,被告竟要求將其尚未銷出之貨品全部 辦理退貨。惟兩造間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性質係繼續性供 給契約,及依過去合作慣例,原告並無接受退貨之義務,被 告即拒付貨款,幾經協商仍無結果。查被告於98年9月間向 原告訂購貨品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05,618元,經扣除 退貨115,135元、8、9月陳列費60,201元、補貼標價差6,129 元後,尚欠824,153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24,15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抗辯以:被告自96年7月起批發銷售原告之產品,由
被告在雲林嘉義地區代理銷售原告生產製造之產品,每月初 由被告依地區市場概況或配合原告推廣新開發產品及下游零 售商等需求,向原告下訂相關產品,原告將產品運送至被告 之倉儲後,再由被告批交予下游各零售商販售,並於每月底 結算,扣除滯銷難賣或損壞或下游零售商退換之貨品後,按 月給付價金予原告,兩造間非單純之買賣關係,而係具有代 銷之性質,被告保留有不須原告同意即可退貨之權利。惟於 98年8月間,原告單方面通知各地區代銷商,自同年10月1日 起變更退銷貨辦法,爾後各地區代銷商退貨之物品,原告僅 願退還退貨物品50%之貨款。嗣因被告不同意此條款,雙方 乃合意終止合作關係。經兩造清算結果,原告仍有計720,30 9元之剩餘貨品尚待辦理退貨,依兩造約定及交易慣例,被 告遂先後於98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日以郵局存證證信函 通知原告,妥求原告立即將原告剩餘之全數商品辦理退貨及 清算貨款,詎原告竟對應退貨品均置之不理,拒絕辦理退貨 清算事宜,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等語。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自96年7月起開始交易,98年9月間合意終止交易關 係。
2、被告曾分別於98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2日以郵局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將尚未銷售之貨品全數辦理退貨,清算貨款 。
3、被告對於原告提出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告對於被 告提出證據除被證一以外其餘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二)爭執部分:
1、被告尚積欠原告多少貨款未給付?
2、兩造合意終止合作關係後,原告有無接受被告退貨之義 務?若可,被告得據以抵銷貨款之待退存貨金額為若干 ?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被告則以兩造曾有結束合作關係 全數退貨之約定應扣除退貨款702,329元抵銷為辯。然按商 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 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 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 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 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
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查被告主張其為代銷關係,就所銷售原 告貨物並非買賣云云,惟並未舉證以明其說,且所舉證人即 被告之前手雲嘉南地區經銷商正玉佳有限公司(下稱正玉佳 公司)負責人甲○○固到庭結證稱其為代銷關係,然就貨款 部分則為是隔月付,依據買進的貨計算貨款,扣掉陳列費用 及退不良品之貨品費用,一般品沒有過期也不能退貨,沒有 賣完如果是停產的可以退,如果沒有過期不能退。並提供土 地、房子設定抵押作擔保,設定金額有350萬以上等語甚詳 (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堪認原告與經銷商間為買 賣關係,除非有特別約定,自不能任意退貨。被告另以結束 經銷關係時得全額退貨云云,復以證人甲○○為證,惟其證 以係未售出之貨品轉賣後手即被告,由被告出資承買,且業 界經銷商均將結束合作十支量品轉給承接之後手如此處理等 語甚明(見本院卷第70頁),參諸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乙○ ○、戊○○已就僅與被告約定瑕疵品及停產品即回收品得全 數退貨,其餘則依原告業績額度計算百分之1.5之退貨額一 事於本院結證詳確(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及68頁正面)。不 惟被告前手係將貨品售予被告,無所謂被告所辯合作關係結 束良品得全部退貨之約定,抑且被告所執卷附經銷商請款總 表中正玉佳公司退貨款亦非結束時之全數退貨款,更為證人 戊○○結證詳確(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自不能作被告有 利之事實認定。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合作之初,確係約定 結束時得全數退貨之合意,被告所為前開辯解自不足採。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自屬有據。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 並無爭執,僅以該金額需扣除應退或金額等語為辯,被告既 不能主張退貨抵銷,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24,153元,要屬 有理。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代銷關係乃以買賣契約行之,並無約定 被告結束代銷時得全數退貨。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824,1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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