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685號
TPDV,99,訴,1685,2010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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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85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當選中華理教總會第十七屆、第十八屆理事長無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均為中華理教總會之會員,該會第16 屆理事長陳志泉去世後,因故未再辦理理事長改選,詎被告 竟偽造不實之第17屆、第18屆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理事會議 記錄、監事會議記錄,偽稱其獲選為該會第17屆、第18屆理 事長,並報請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備登記。迨原告發現上情, 召開會員大會,並獲選為該會理事長,欲向主管機關登記為 第19屆理事長,惟主管機關以應經法院判決定讞後,始予受 理,為此,爰請求確認被告當選無效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被告當選中華理教總會第17屆、第18屆理事長無效。 ㈡確認原告當選中華理教總會第19屆理事長有效。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 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 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係中華理教總會之會員,而依該會章程規定,該會第17屆、 第18屆理事長之任期為4年,現固均已屆滿,惟被告是否受 選任為該會第17屆、第18屆理事長,關係該會日後該由何人 召集會員大會及該會理事長未改選前會務應暫由何人代為處 理等情,故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當選中華理教總會第17屆、 第18屆理事長無效,具有確認利益。又查,原告自承:其當 選中華理教總會第19屆理事長,係依章程所定程序當選,並 無任何中華理教總會會員表示異議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顯然關於原告受選任當選中華理教總 會理事長之事實,於兩造間並無爭執或不明確之處,當事人



間既無爭執,則其無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存在,應無確認之必 要,是原告另請求確認其當選中華理教總會第19屆理事長有 效,顯然無訴訟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中華理教總會並未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第17屆、第18 屆理事長乙節,已據會員即證人丙○○、甲○○到庭結證屬 實(見本院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被告向內政 部提出之報備函附之第18屆第1次會員大會記錄、會員陳情 書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中華理教總會並未召開第17屆、第 18屆會員大會,亦未選舉被告為理事長,應堪採信,是原告 求為確認被告當選中華理教總會第17屆、第18屆理事長無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中華理教總會並未召開第17屆、第18屆 會員大會選舉被告為理事長,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當選中華理教總會第17屆、第18屆理事長無效,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業已當選第19屆理事長乙節,於兩 造間既無爭執或不明確,則原告請求確認其當選該會第19屆 理事長有效,即無受保護必要之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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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