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74號
原 告 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吉勝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林玉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一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一百四十九號七樓之五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元或同面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柯金公司)於本院88年執字第1722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新 台幣(下同)3億8千萬元承受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406 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包括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共78戶建物, 並於民國98年4 月15日獲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柯金公 司於99年2 月6日將前揭承受房地出售予原告,於99年3月10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無權占用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又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而系 爭房屋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06地號土地,面積50.4 6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3萬7094元,按年息10%計算 ,每月不當得利5萬7648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主文第 一項所示房屋遷讓,將該房屋返還原告,並自98年4 月15日起 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7648元。㈡願以現 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於83年4月16日,以586萬元向訴外人金廣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廣公司)、金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光公司)買受系爭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已支付定金 38萬元,簽約金35萬元,開工款15萬元,金廣公司並將系爭房
屋交付被告。詎金廣公司因營運不善倒閉,遲未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過戶予被告,依民法第940條、第944條、第952 條規定, 推定被告善意占有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問題云云,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柯金公司於本院88年執字第1722號強制執行事件以3億8千萬元 承受系爭土地及包括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共78戶建物,柯金公 司於99年2月6日將前揭承受房地出售予原告,於99年3 月10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83年4 月16日,向金廣公司、金光公司買受系爭房地, 金廣公司並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占有中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買賣契約在卷足憑。
兩造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原告得否請求 不當得利?
㈠有關無權占用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查被告因向金廣公司、金光公司買受系爭房地,金廣公司並將 系爭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始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而原告 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不得以其與金廣公司、金光公司之買 賣契約,作為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有關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末按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 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民法第952條亦定有明文。⒉查原告雖原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然被告係因向金廣公司、金光 公司買受系爭房地,已支付定金38萬元,簽約金35萬元,開工 款15萬元,金廣公司並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始占有系爭 房屋,有賣賣契約及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之1 頁 )。堪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善意占有人,依民法民法第952 條 規定,得為系爭房屋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使用系爭房屋所獲 利益,對於原告而言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尚不足取。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惟被告不構成不當
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主文第一 項所示房屋遷讓,將該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98年4月15日起至遷讓 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7648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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