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4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心梅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雄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佩頤
訴訟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原告以其於民國99年1月11日將坐落於臺北縣 汐止市○○段59-17、59-18、59-19及499-70、499-71、499 -72地號6筆土地上之第1、2、3、4層及地下層未完工之建築 物(全棟8戶,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讓售予被告,兩 造簽有B.房屋讓與(聯立)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 惟被告遲未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乃依系爭讓與契約,聲請本 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3389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後,被告於99年5月28日,以系爭讓與契約已經解 除為由,提起反訴請求返還已付之定金90萬元(見本院卷第 21、27頁),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系爭讓與契約約定之解除事 由是否發生相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 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9年4月19日變更其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對於聲明之變更,既 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核與 前開規定相合,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99年1月22日簽訂系爭讓與契約 ,以總價2,800萬元將伊自訴外人徐豫新受讓而來之系爭建 物所有權權利讓與予被告。惟系爭建物坐落於訴外人鄭淑婉 所有之臺北縣汐止市○○段59-18、59-19、499-71、499-72 地號土地(下稱59-18等4筆土地),及訴外人陳凱琳所有同 地段59-17、499-70地號土地(下稱59-17等2筆土地)(合 稱系爭6筆土地)上,兩造因此約定由伊協助被告購買系爭6 筆土地,並處理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之損鄰事務,俾利被告將 系爭建物續建至8樓(全棟16戶),且約定簽約時給付定金 90 萬元,待與59-18等4筆土地所有人鄭淑婉簽約時給付30 萬元,於交付(左鄰右舍)損鄰協議書時給付180萬元。詎 依約完成施工鄰損補償協議事務,及協助被告與鄭淑婉談妥 買賣59-18等4筆土地事宜及完成買賣契約簽訂手續時,被告 竟藉詞推託,甚於99年1月29日來函中止系爭讓與契約,顯 以不正當之手段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應視為伊已完成協助 被告與鄭淑婉之簽約手續,被告應依約給付價金。又被告未 經商議,且未為催告,其解除權之行使未生效力,仍無拒絕 給付價金之理由等語。爰依系爭讓與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約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1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除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外,另簽有A.預售房地
買賣(聯立)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售契約),亦即原告以依 系爭讓與契約所取得買賣價金中之2,500萬元,向伊預購系 爭建物續建至8樓(全棟16戶)之3戶。惟原告所讓與者僅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如未能購得系爭6筆土地,伊將無法將系 爭建物續建至8樓全棟16戶之大樓,兩造遂於系爭讓與契約 第3條約定原告有協助地主與伊達成買賣契約之義務。然不 僅轉讓系爭建物予原告之徐豫新已對原告行使解除權,原告 又未協商鄭淑婉同意以貸款方式支付購買59-18等4筆土地價 金,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買賣契約未能成立,59-17 等2筆土地所有人陳凱琳又早於98年12月31日將其所有之2筆 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吳素月,吳素月嗣既函覆其無出售之意願 ,系爭讓與契約第3條所定之解除事由自已發生,伊委請律 師於99年3月18日發函行使解除權,自有依據。又縱使吳素 月願意出售土地,鄭淑婉部分之土地已屬一部給付不能,吳 素月部分之履行對伊即無利益,伊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依 民法第256條規定,伊仍得解除系爭讓與契約,茲以99年7月 2日答辯二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再, 倘解除權之行使不合法,但原告未依約於99年1月27日完成 損鄰溝通協議,亦未證明交付和解金之事實,且伊迄未取得 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無從進行施工補強,故無鄰損之支出 ,原告自亦無由依系爭讓與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18 0萬元;又系爭讓與契約價金之支付與伊取得系爭6筆土地間 ,具有履行上之牽連關性,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或類推適用 該規定,於原告協商地主與伊達成買賣協議之前,伊自無庸 為任何給付;又縱使付款條件成就,然系爭讓與契約第2條 第2項約定,原告有代伊給付17萬元居間酬金之義務,故原 告僅能請求返還16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並無權利 ,依法應負給付不能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迄未履行系爭 讓與契約所定義務,且已無法再為給付,伊乃委請律師於99 年3月18日,依系爭讓與契約第3條約定行使解除權,又矧解 除權之行使不合法,惟系爭59-18等4筆土地已確定未能簽訂 買賣契約,則縱反訴被告協助吳素月出售系爭59-17等2筆土 地,對伊亦無利益,伊既已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及第256條 規定,以99年7月2日答辯二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行使解除權 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自應返還伊所給付之定金90萬元。為 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起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
9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已協助議妥買賣系爭59-18等4筆土地之條 件,反訴原告卻因資力不足而反悔,伊並無何可歸責事由; 又系爭讓與契約於99年1月22日簽訂,反訴原告於99年1月29 日即來函中止,顯以不正當手段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且系 爭讓與契約第3條約定之解除權為商議解除,未經兩造商議 ,反訴原告委請律師於99年3月18日所為解除權之意思表示 ,即不生效力;況反訴原告於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時,即知陳 凱琳已將系爭59-17等2筆土地轉讓予吳素月,且吳素月僅表 示目前無出售意願,自非給付不能,反訴原告解除權之行使 仍屬無據。其餘則援引於本訴起訴之陳述。並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參、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第200頁):一、系爭59-17等2筆土地原為陳凱琳所有;系爭59-18等4筆土地 為鄭淑婉所有;在此6筆土地上無門牌編號之尚未建築完成 建物(地上1至4層、地下1層)(即系爭建物)則原為黃正 昇所有,經徐豫新於95年8月31日聲請以債權抵繳價金方式 承受後(士林地院94年度執字第26120號),士林地院於96 年2月16日就系爭建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徐豫新(見本院 卷第144頁原證15)。惟徐豫新於95年9月15日出具讓與確認 書,記載其已將前開建物全部所有權讓與予原告,其後再簽 署汐止續建案補充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第149頁 原證19)。
二、被告透過訴外人陳桂銘之仲介(見本院卷第120-123頁原證 13-14),與原告於99年1月22日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 預售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80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建物予被 告,並由原告以2,500萬元價格向被告預購聯合前開6筆土地 所興建之建物3戶(見支付命令卷第3-4頁原證1,本院卷第 14- 15頁原證4)。
三、陳凱琳於98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9-17等2筆土地移 轉登記予吳素月,並於99年1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見本院卷第30-34頁被證1-2)。
四、原告於99年1月25日傳真協辦報告函予被告,表示其業與鄭 淑婉議妥買受59-18等4筆土地價金(見本院卷第56頁原證5 );99年1月26日傳真協辦報告函⑵予被告,除稱其業與系 爭建物鄰損屋主達成和解,並重申其與鄭淑婉議妥買賣價金 (見本院卷第57頁原證6);訴外人林俊宏嗣於99年1月27日 代理被告簽收建築施工損鄰補強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4 -55頁原證2)。
五、陳桂銘依訴外人陳宏雄(即原告之先生)與鄭淑婉議妥之買 賣價金數額,填載59-18等4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58-60頁原證7)。
六、原告於99年1月28日傳真協辦報告函⑶予被告,除告知吳素 月之聯絡住址及電話外,另請被告勿延滯簽約事宜,並請求 被告依系爭讓與契約約定給付210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原 證8)。
七、被告於99年1月29日以陳凱琳業將59-17等2筆土地出售予吳 素月,吳素月並無出售意願,及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尚有爭議等理由,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其對於簽訂 合約後之進行流程即刻中止(見本院卷第63-64頁原證10) 。
八、原告先後於99年2月2日、2月11日致函被告,主張被告違反 系爭讓與契約(見本院卷第65-66頁原證11-12,支付命令卷 第7頁原證4)。
九、被告於99年2月12日函告吳素月,表達其有購買59-17等2筆 土地之意願,但遭吳素月於99年2月26日函覆其目前尚未有 意出售(見本院卷第35-36頁被證3-4)。十、被告委請律師於99年3月18日致函原告,以吳素月無出售57- 17等2筆土地意願為由,依系爭讓與契約第3條約定解除系爭 讓與契約及系爭預售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已收受之90萬元 (見本院卷第37-38頁被證5);原告則於99年3月24日為不 同意解約之意(見本院卷第62頁原證9)。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協助被告與鄭淑婉簽訂買賣59-18等4筆 土地之手續,且如期交付損鄰協議書,其得依系爭讓與契約 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價金等語;被告則以 吳素月已表達無出售59-17等2筆土地之意願,系爭讓與契約 及預售契約關於購得系爭6筆土地續建大樓之目的無法達成 ,其既已行使系爭讓與契約第3條之約定解除權,原告自無 由請求價金等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⒈系爭讓與 契約及系爭預售契約有無不須催告即得逕行解除之約定?⒉ 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預售契約是否已因被告行使解除權而消 滅?⒊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預售契約未保留不須催告即得逕得解除 之約定:
⑴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過去之事實,及其經濟之目的與 交易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催告即行使解除權,於法不合等語;被告 則辯以購得系爭6筆土地為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預售契約之 目的,吳素月既不出售59-17等2筆土地,契約目的即無法達 成,自不待催告,即得行使系爭讓與契約第3條之約定解除 權云云。經查:
①細繹系爭讓與契約第3條、第4條及系爭預售契約第3條前 段:「乙方(即原告)同意協助甲方(即被告)與地主鄭 淑婉(土地4筆),完成簽立買賣契約之事宜。又因另一 地主陳凱琳(土地2筆),屬意售地與他人,乙方亦願意 協助甲方與陳凱琳(或吳素月)溝通協調,直至該等6筆 土地,轉移與甲方完成簽立買賣契約為止。否則雙方即可 就本案A、B聯立之契約,商議解除該二份全部契約。」「 上件A房地買賣契約書,係與本件B房屋讓與契約書,為共 同相互權義之聯立契約,倘有任一契約未可成就,雙方即 亦可商議解除該二件全部契約。」「本件A房地買賣契約 書,係與另一件B房屋讓與契約書,為共同相互權義之聯 立契約,倘有任一契約未可成就,雙方即可商議解除該二 件全部之契約。」,既乏解除事由發生,雙方不待催告即 可解除之文字,自難遽認兩造有無須催告即得逕行解除之 特別約定。
②證人即仲介兩造買賣系爭建物之不動產經紀人陳桂銘雖證 稱:「此處『商議』解除該兩件全部契約,當時沒有細看 ,不清楚『商議』的用意,但能確定的是本件是全部六筆 土地加地上物一起買賣才能夠成立。」「因原告之先生表 示房屋讓與、預售房地買賣兩份要聯立,故只要有一個沒 有達到,就可以全部解除。我也是第一次看到聯立契約。 該條文所謂的商議,我也不懂,但當時大家講的就是任一 買賣不成立,就全部要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要返還價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惟證人陳桂銘並不否認 原告提供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預售契約草稿,經過討論後 ,再稍加修改等情(見本院卷第175頁正反面),則原告 所稱前開約定解除權草稿原為「無條件解除」,嗣改為「 商議解除」等語,尚非無足憑採。被告辯稱解除事由發生 即得行使約定解除權云云,稍嫌無據。
③另參以系爭讓與契約未約定被告應購得系爭6筆土地之確 定期限之情,原告依系爭讓與契約第3條所定之義務即無 確定之履行期。又除土地發生滅失之情形外,吳素月之前 開表示,充其量僅達一時不能及主觀不能之程度,故縱吳 素月於99年2月26日表示目前尚未有意出售系爭59-17等2
筆土地(見本院卷第36頁),則原告是否確定未能履行系 爭讓與契約第3條前段所定協助被告購買系爭6筆土地之義 務,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預售契約是否即得由任一方當事 人解除,自非無商榷之餘地。
④從而,系爭讓與契約第3條所定之「商議解除」,其語意 雖有不明,但綜觀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預售契約之全文, 及兩造締約之目的,暨土地買賣之交易習慣,縱使約定之 解除事由發生,應認兩造於締約之時,尚無使契約即刻消 滅之真意。故不因吳素月於99年2月26日表示其尚無出售 系爭59-17等2筆土地之意思,即謂兩造於系爭讓與契約及 系爭預售契約中保留不待催告即得解除之約定解除權。 ⒉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預售契約已因被告行使解除權而消滅: ⑴按解除權之行使,雖可使契約之效力溯及地歸於消滅,但解 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約定解除權,一為法定解除權。 是以,必須行使合於約定之解除權,或合於法律規定之解除 權,方生契約消滅之效力。
⑵被告雖稱其已委請律師於99年3月18日發函為行使解除權之 意思表示,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預售契約已告消滅云云。惟 觀諸被告於99年1月29日對原告所為中止簽訂系爭讓與契約 後續流程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63-64頁原證10),被告並 無催告原告履行系爭讓與契約第3條所定義務之意,承前所 述,兩造既無不待催告即可行使系爭讓與契約第3條約定解 除權之特別約定,則被告委請律師於99年3月18日對原告所 行使之解除權(見本院卷第37-39頁被證5),尚未發生解除 系爭讓與契約之法律效力。
⑶被告又稱鄭淑婉不同意其所提之付款條件,已屬一部給付不 能,故縱使吳素月願意出售系爭59-17等2筆土地,對其亦無 利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其仍得解除系爭讓與契約等語 。經查:
①原告主張鄭淑婉願以1,978萬3,500元之總價出售系爭59-1 8等4筆土地,並與被告約定於99年2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等 情,固據原告提出協辦報告函、協辦報告函⑵、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協辦報告函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61頁 ),惟關於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鄭淑婉則堅持不得以系 爭59-18等4筆土地貸款之方式支付,此與被告願意買受系 爭59-18等4筆土地之條件不符,既有證人陳桂銘之證詞: 「參份要約的價格不同(即系爭建物、系爭59-18等4筆土 地、系爭59-17等2筆土地),鄭價格較高,陳的價格較低 ,這也是寫參份要約的原因。林俊宏(即被告之配偶)要 約時有要求付款的方式參份都要貸款。」「後來原告之先
生回稱鄭淑婉的先生要求要約書上付款條件上關於『貸款 』二字不要寫上去,但我說買方要約的條件就是要貸款。 原告之先生說就寫『尾款』就好,不要寫『貸款』,等貸 款貸下來再付給他錢就好,於是又依原告之先生之說法, 寫了新的要約書…」「原告之先生說賣方鄭要收現金。這 個部分,我有跟原告之先生講說,不可能用現金付清就是 一定要貸款,原告之先生說你就修改要約改為尾款,你拿 去辦貸款,再來付尾款就好。」足參(見本院卷第172頁 ),則原告未依被告要約之條件議妥系爭59-18等4筆土地 之事實,即可認定。稽此,被告非無拒絕與鄭淑婉簽訂買 賣契約之依據。
②原告又稱其於99年1月25日議妥買賣系爭59-18等4筆土地 之條件,被告卻於99年1月29日來函中止後續流程,顯以 不正當手段阻止其完成協助簽訂買賣契約之條件成就云云 。惟原告於99年1月22日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預售契 約時,並未提及陳凱琳業於98年12月31日出售59-17等2筆 土地之情,已經證人陳桂銘證述:「簽完聯立契約之幾天 後,陳凱琳何時將土地賣給吳素月,是我去調土地謄本才 知道。…因為沒見過鄭、陳,所有事情都是原告之先生聯 繫,原告方又是土地的仲介又是地上物所有人,原本說損 鄰要花很長時間,但簽完約後沒幾天就說已經處理好,我 覺得很奇怪,調完謄本發現,陳已將土地賣給吳,林俊宏 就要我先去找吳素月確定是否要出售土地。我問吳素月, 吳說她不賣,吳就跟我講此筆土地的來龍去脈,還說原告 不是地上物所有權人,吳還帶了原本地上物所有權人徐豫 新來,徐還告訴我們他跟原告之先生當初往來經過。」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則不論原告是否於99年1月 25 日議妥系爭59-18等4筆土地之買賣條件,被告得否購 得系爭59-17等2筆土地,既已處於不確定狀態,原告是否 為系爭建物權利人,亦產生疑義,被告於99年1月29日發 函表示「本人對於簽訂合約後之進行流程即刻中止,俟本 人充分瞭解買賣確定可行性及台端地上物所有權資格無誤 後,再行延續。」(見本院卷第63-64頁),無異希冀原 告進一步說明及補充其係系爭建物所有人之資料,自難謂 被告有阻止其完成與鄭淑婉簽訂買賣契約之不正當手段。 雖原告陳稱證人陳桂銘於99年1月27日電請市議員林瑞圖 協助洽購吳素月所有之系爭59-17等2筆土地,且傳真吳素 月之聯絡資料予證人陳桂銘,足見被告及陳桂銘於簽訂系 爭讓與契約之時即知陳凱琳已移轉系爭59-17等2筆土地予 吳素月云云,並舉協辦報告函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
反面、第176頁),但已遭證人陳桂銘否認(見本院卷第 175 頁正反面),觀諸系爭讓與契約第3條:「…又因另 一地主陳凱琳(土地2筆)屬意售地與他人,乙方亦願意 協助甲方與陳凱琳(或吳素月)溝通協調」,復查無系爭 59-17等2筆土地業已移轉予吳素月之記載,至於告知吳素 月聯絡方式之協辦報告函⑶又係99年1月28日始傳真(見 本院卷第61頁),原告此項主張自與事實相間,殊難採取 。原告雖又陳稱被告於99年1月29日即來函中止,未給予 其與吳素月溝通協調之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惟 如前所述,99年1月29日之函文係本於原告應否負擔權利 擔保責任而為,並非終止或解除之意思表示,原告因之停 止履行系爭讓與契約第3條之義務,核屬誤會,尚不得據 以歸咎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不正當手段促 使付款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其 已完成鄭淑婉簽約手續云云,自無足取。
③原告另稱必須商議解除,始生效力云云。惟原告已於99年 3月24日為不同意解約之意(見本院卷第62頁),兩造自 無法達到原告所稱「合意解除」之境界(見本院卷第88頁 ),系爭讓與契約之約定解除權即難以行使。但鄭淑婉與 被告間關於系爭59-18等4筆土地買賣價金支付條件之意思 未能一致,其等並未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已於前述,被 告未能購得系爭59-18等4筆土地之事實即告確定,被告辯 稱本件一部給付不能情形,自堪採信。是以,縱吳素月改 變其意向而願意出售系爭59-17等2筆土地,但系爭讓與契 約及系爭預售契約之目的已無從達成,對被告並無何利益 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以99 年7月2日答辯二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讓與契約全 部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3頁),自為法所許。又系爭 讓與契約及系爭預售契約為聯立契約,矧任一契約解除, 另一契約亦隨之解除,既經系爭讓與契約第4條及系爭預 售契約第4條明揭其旨,系爭預售契約自亦隨同被告前開 解除權之行使而溯及地消滅。
⑷從而,被告抗辯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預售契約已經其以99年 7月2日答辯二狀繕本之送達而解除,為有理由,應予採取。 ⒊原告請求給付價金,並無理由:
⑴按「待鄭淑婉簽約日另行給付新台幣30萬元(其中NT:17萬 元,由甲方(即被告)代乙方(即原告)給付予高仕不動產 充當居間酬金)」「交付(左鄰右舍)損鄰協議書日:新台 幣壹佰捌拾萬元(其中NT:17萬元,由甲方(即被告)代乙 方(即原告)給付予高仕不動產充當居間酬金)」,系爭讓
與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雖有明文。 ⑵惟依前所述,原告並未完成協調鄭淑婉與被告簽訂買賣系爭 59-18等4筆土地簽約事務,不僅無由依系爭讓與契約第2條 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給付30萬元報酬;至原告是否完成交付 損鄰協議書事務,雖據其提出建築施工損鄰補強和解協議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54-55頁),但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預售 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如被告有未履行之債務,亦因契約 解除而毋須履行。是以,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 0萬元(即30萬元+180萬元)價金,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㈡綜上所述,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預售契約已因被告行使解除 權而溯及地消滅,原告依系爭讓與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及 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予駁 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契約解除後,債之關係溯及地消滅,雙方當事人互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原來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者,由於契約解除而 欠缺法律上原因,自應就受領之給付負返還之責。準此,民 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之規定。 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預售契約已經合法解除, 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其所給付之90萬元定 金等語,反訴被告雖辯以前揭情詞,惟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 預售契約已因反訴原告送達99年7月2日答辯二狀繕本而解除 ,誠如前述,反訴被告原受領之90萬元定金之法律原因因之 消滅,自負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予以返還之責。 ㈢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