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507號
TPDV,99,訴,1507,2010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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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07號
原   告 丙○○即孫正吉之.
      丁○○即孫正吉之.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即孫正吉之.
訴訟代理人 楊士擎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松字第一八六八七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逾原告繼承孫正吉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534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嗣於民國99年8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 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 度執松字第18687號債權憑證之債權逾孫正吉遺產範圍部分 不存在。」,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 權之保障,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 足參。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適用, 其等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孫正吉對被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 僅於其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



原告主觀上有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存在不安狀態之理由,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臺中地院92年度執松字第18687號債權憑 證所示之債權,於原告繼承孫正吉所得遺產範圍外對原告不 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即債務人孫正吉於92年11月17日死 亡,原告為孫正吉之繼承人,被告持對孫正吉之債權憑證聲 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534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查, 孫正吉與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黃素珍於74年5月21日離婚後, 原告由黃素珍獨立扶養並定居於臺北市,且原告乙○○、丙 ○○之工作地點皆在臺北縣市,原告丁○○則長期定居於日 本,是原告顯未與定居於南投埔里之孫正吉同居共財,無法 知悉孫正吉之債務狀況,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雖孫正吉死亡時遺有汽車2輛,惟該等遺產非原告所占 有,現已不知去向,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爰依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臺中地院92年度執字第1868 7號債權憑證之債權逾孫正吉遺產部分不存在。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劉桂於83年3月2日邀同孫正吉為連帶保證 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90萬元,詎劉桂未依約還 款,經被告聲請臺中地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55939號支付命 令,再執該支付命令聲請臺中地院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後, 僅部分受償,並經臺中地院發給92年度執松字第18687號債 權憑證。被告嗣於96年2月9日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534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原告乙○○之薪資債權及股票、原告孫家穗及 丁○○所有之不動產,經核發執行案款受償後,尚不足 4,257, 340元及其中3,676,111元部分,自96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08%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經本院發 還債權憑證,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應於被告 強制執行時提出抗辯,而非提起本件訴訟。況原告就孫正吉 所有坐落臺中縣新社鄉○○段95地號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 ,顯然已知繼承之事實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劉桂及孫正吉積欠其債務未償為由,聲請臺中地院核 發90年度促字第55939號支付命令,再執該支付命令聲請臺 中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18687號對劉桂及孫正吉為強制執行 後,僅部分受償,並經臺中地院發給92年度執松字第18687 號債權憑證,此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憑證影



本、分配表等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 ㈡孫正吉於92年11月17日死亡,原告均未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 ,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第89頁、第94頁、第99至101 頁)
㈢被告於96年2月9日以臺中地院92年度執松字第18687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534號對原告 及劉桂為強制執行,經先後強制執行原告乙○○之薪資債權 及股票、原告丙○○及丁○○所有之不動產,並核發執行案 款62,356元、781,778元後,尚不足4,257,340元及其中3,67 6, 111元部分,自9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8%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並經本院發還債權憑證,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 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彼等與孫正吉間並無同居共財之事實,無法知 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且由彼等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依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於 原告之臺中地院92年度執字第18687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 ,逾原告繼承孫正吉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因 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 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是 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茲析述如后: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 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查孫正吉於92年11月17日死亡 ,原告均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第89 頁、第94頁、第99至10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 之繼承係於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表示等節,已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孫正吉於74年5月21日與彼等之母黃素珍離婚後, 彼等即由黃素珍扶養,並隨同黃素珍定居於臺北市,且原告 乙○○及丙○○之工作地點皆位於臺北地區,原告丁○○則 自83年起即長期於日本定居,而孫正吉則定居於南投埔里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公司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



、第99至101頁、第130至150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是原告 自孫正吉於74年5月21日與黃素珍離婚後,即未與被繼承人 孫正吉同居共財等情,應堪認定。又查,本件原告所繼承之 債務,本金部分即高達3,676,111元(見本院卷第180至181 頁),如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系爭債務存在,焉有不主 張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理,從而,原告主張彼等係因未與孫正 吉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 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應可採信。雖被告辯 稱:原告就孫正吉所有坐落臺中縣新社鄉○○段9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顯然已知悉繼承之事 實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業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 ,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縱 認原告確實親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知悉繼承之事實 ,然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係登記為訴外人臺中縣和平鄉農會 而非被告,尚難謂原告已知悉孫正吉對被告之系爭債務存在 ,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自不足採。
㈢關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規定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 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 寡及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換言之,應以該 繼承債務之發生,繼承人是否曾受有利益及債務人自身之經 濟情況為判斷基礎,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 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經 查,本件原告所繼承之債務,係劉桂於83年間邀同孫正吉為 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590萬元,嗣因劉桂未依約還款所 生之連帶保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此觀諸被告提出之中 長期放款借據及臺中地院90年度促字第55939號支付命令即 明(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又孫正吉於91年10月5日與劉 桂再婚,嗣於92年2月13日與劉桂離婚等情,亦有孫正吉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而孫正吉與黃素珍 離婚後,原告即未與孫正吉同居共財一節,已如前述,且孫 正吉既與劉桂另組家庭,足證原告與孫正吉所負之系爭債務 並無關連,如由原告負擔系爭債務,顯失公允。又查,孫正 吉之遺產僅餘汽車2輛(下稱系爭車輛)等情,此有孫正吉 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惟查 ,孫正吉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尚有4,257,340元及其中3,676 ,111元部分,自9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8%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縱認原告已繼 承系爭車輛,然與彼等所繼承之債務相較,顯不成比例。況 原告名下已無任何財產等情,亦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8頁、第11頁),若由原告繼續履行 繼承債務,將對原告之財產權造成重大影響,誠屬顯失公平 ,故應認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於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施 行前繼承,因未與孫正吉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 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 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故原告僅就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臺中 地院92年度執字第18687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逾原告繼 承孫正吉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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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