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 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10014 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應予撤銷,此有 起訴狀在卷,嗣因該執行事件業已終結,原告為訴之變更,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78年度執字第124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此亦有追加訴訟狀在卷足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趙榮芳,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甲○○,此有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則甲○○聲請承受訴訟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亦此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順豐航空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 司)前以原告之被繼承人簡瑞銘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因 順豐公司未清償債務,合作金庫銀行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5 年度促字第4486號支付命令命渠等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 6606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合作金庫銀行執上開確定支付命令 裁定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8年度執字第1241號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順豐公司、簡瑞銘財產因執行無效果獲發債權憑證。而簡 瑞銘於民國85年3月2日死亡,原告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嗣 合作金庫銀行於95年12月1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執上 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14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原告對訴外人泰萁有限公司(下稱泰萁公司)之薪水債權, 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然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 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簡瑞銘死亡時僅遺留生前所使用衣 物、家具與生活器具,但簡瑞銘所留債務有569 萬5909元及利 息、違約金,倘令原告需以固有財產負擔簡瑞銘前述連帶保證 債務,將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權及生存權,顯失公平。另合作金 庫銀行於78年6 月19日取得債權憑證,消滅時效自同年月20日 起算,合作金庫銀行雖曾於90、95、97年間聲請對簡瑞銘強制 執行,但簡瑞銘已於85年3月2日死亡,該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原告得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2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不得對原告固有財產求償。並 聲明: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8年度執字第1241號債權 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被告則以:依法律以不溯及既往原則,繼承在98年5 月22日民 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即開始,但尚未逾原法定期間者,依同法 施行法第1之3條第1 項規定,得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外,關於拋 棄或限定繼承之期間、方式,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簡 瑞銘於85年3月1日死亡,繼承開始在96年12月14日民法繼承編 修正施行前,且非未逾原法定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期間者,關 於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仍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 條規定。而原告為簡瑞銘之繼承人,未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 應繼承簡瑞銘之債務。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 項意 旨,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尚需建立於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前提之上,本件簡瑞銘於生 前即已發生應履行責任,其他連帶保證人為原告之母親及姐妹 ,本件債權追討多次,從債權憑證註記可見一般,原告難委稱 毫無所悉,原告本非不能及時主張權益。再者,原告亦未舉證 由其繼續履行債務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2項規定之代負履行責任,限於民法第739條、745 條 有先訴抗辯權之一般保證契約,不包括本件連帶保證債務。另 合作金庫銀行於90、95、97年間曾對主債務人生請強制執行, 依民法第747 條規定,中斷時效效力及於保證人,原告對被告 債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順豐公司前以簡瑞銘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 順豐公司未清償債務,合作金庫銀行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5 年度促字第4486號支付命令,命渠等應連帶給付6606萬元及利 息、違約金,合作金庫銀行執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裁定聲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78年度執字第124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順豐公司 、簡瑞銘財產因執行無效果獲發債權憑證,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債權憑證在卷可稽。
㈡簡瑞銘於85年3月2日死亡,原告為簡瑞銘之繼承人,未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且合作金庫銀行於95年12月14日將系爭債權讓 與被告,被告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14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對泰萁公司之薪水債權發扣押命令後 ,該執行事件已發移轉命令,嗣原告自泰萁公司離職,執行法 院已發還債權憑證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戶籍謄本在卷 足憑,並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兩造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8年度執 字第124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得否為時效抗辯 ?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2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 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 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簡瑞銘於85年3月2日死亡,原告為簡瑞銘之繼承人,未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且合作金庫銀行於95年12月14日將系爭債權 讓與被告,被告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8年度執字第1241號債權 憑證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姑不論原告繼承簡瑞銘遺產有無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規定之適用,惟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規定並未賦予繼承人得請求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 8年度執字第124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據。㈢另按「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 繼承人已繼為當事人,固為該判決效力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 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該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人時, 仍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其清償責任, 觀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債權人執該判決為執行名 義,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限定繼承人自得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 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 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 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718號判例、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民法繼 承篇於98年3 月10日已修正施行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保證 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如債權人就繼承人
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 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參照)。㈣末查,被告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14號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對泰萁公司之薪水債權發扣押命令後, 該執行事件已發移轉命令,嗣原告自泰萁公司離職,執行法院 已發還債權憑證予被告,已如前述。堪認本院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1001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被告對泰萁公司之薪水債權 ,業已終結,無從再為執行。則本件縱使原告有得主張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規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原告僅 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14 號強制 執行事件業已終結,亦如前述,原告無從於本件訴訟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本院自無從予以准許,原告僅得於被告日後執前 開債權憑證執行時,再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㈤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則債權 人對債務人請求權縱使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 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債務人不得請求債權人不得 強制執行。故原告時效抗辯部分,與本見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8年度執字第1241號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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