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黃馨瑩
官小琪
梁懷德
被 告 施益源即永巨建材行.
黃筱媛
蔡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借款契約第13條約定,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則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麥克迪諾馬,嗣於本件繫屬中改由辜濂松為法定代理人,業 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96年9月8日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6年7月28日金 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 75條規定,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二)被告施益源即永巨建材行於93年8月9日邀同被告黃筱媛、 蔡金花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惟因被告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 其中(1)75萬元為有擔保債權,(2)75萬元為無擔保債 權,故應分成2筆帳務管理,故有2個放款帳號,2份交易 歷史明細,其貸款日期、總金額與借款契約相同可證。兩
造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9日起至95年8月9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按年息12.88%採固定利率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延遲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 (1)94年8月8日(2)94年8月8日,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 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目前尚 積欠伊(1)429,988元,(2)429,988元,及其利息暨違 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 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借款契約上的簽名與被告換發身分證 上之簽名可看出是同一人所簽,借款契約之性質無法以傳 真及郵寄方式申請,必須本人辦理。
五、被告蔡金花則以:被告施益源為伊小叔,借據上之簽名係遭 他人偽簽,被告未曾於永巨建材行工作過,且證人謝錦龍與 原告公司人員熟識,伊認為證言不可信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施益源即永巨建材行、黃筱 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 款帳戶主檔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14頁),堪信為真實。被告蔡 金花雖否認前開借款契約上簽名之真正,惟參諸卷附借款 契約蔡金花之簽名,與其於台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94年 換發新式身份證申請書、原告當庭所書寫之筆跡及於本院 開庭報到單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8、81及51頁),以肉 眼觀之,其筆劃順序及筆捺習性悉相一致,被告蔡金花辯 稱遭偽造云云,殊難可取。
(二)復質之證人即系爭借款之對保人員謝錦龍於本院具結證稱 :「簽借款契約及授信借款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都要在 場親自簽署,保證人若有因事不能到銀行對保,我們可以 到保證人指定處所對保簽約。被告施益源是到我們銀行去 辦理,保證人黃筱媛是公司員工,要接聽電話不能離開, 而另一位保證人被告蔡金花因在別處上班,要下班以後才 能簽,我大約五點多黃筱媛尚未下班前,到她公司辦理對 保,黃筱媛對保完之後,施益源就用貨車載我到蘆洲蔡金 花住處,我到了那裡之後,蔡金花尚未下班,只有他兒子 在,我就在那裡等大約二十幾分鐘,蔡小姐就下班了,那 時才辦理對保。在她家辦對保時,她還說字很醜,而且施 益源是被告蔡金花的親戚,所以被告施益源帶我上去時,
樓下管理員也沒有問就直接進去了,當時被告蔡金花的小 孩已經放學回家,還開門讓我們進去。」等語(見本卷第 125、126頁),而施益源確為蔡金花之小叔,且署名亦為 蔡金花所為,均如前述,證人所證,自屬可信。益見系爭 借款契約係蔡金花於對保當時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親自簽 名無誤,蔡金花抗辯系爭借款契約非其簽立,係遭人偽造 云云,既未舉證以明其說,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360元、證人旅費 5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載。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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