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18號
原 告 王寶珠
被 告 蘇鄭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6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占用面積0.46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前開房屋之坐落土地(即面積0.4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面積77.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1163地號土地(面 積109.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同段第1163地號土 地)相鄰,惟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房屋(門牌整編前門牌號碼為甲后路355號;下稱前開9 55號房屋)中之部分位置即: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 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6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又該土地 複丈成果圖該所名稱,誤載為改制前之「臺中縣大甲地政事 務所」)標示占用面積0.46平方公尺土地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占 有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 除,並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即面積0.46平方公尺)返還 原告。
二、被告抗辯:坐落在被告所有同段第1163地號土地上、亦屬被 告所有之前開955號房屋,被告就前開955號房屋約於20年前 有後方處有加蓋廁所,該廁所有無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被告並不清楚,倘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原告是否能賣給 被告或租給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的房屋部分有柱子,若拆 除房屋會塌下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 段第1163地號土地,且被告所有之前開955號房屋中之部分 位置即:系爭房屋(占用面積0.46平方公尺)部分係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乙節,有系爭土地、同段第1163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 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 務所就測量結果檢送之附圖(即該所鑑測日期106年2月13日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又該土地複丈成果圖該所名稱,誤載為 改制前之「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在卷可憑,應堪信為 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倘被告係抗辯其並無占有該 物,其非該物之占有人,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確為該物占有人 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種情形,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同此旨)。 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坐落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則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係有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且查,依被告前開所辯之 內容,無從認定被告就占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有何正當合 法權源存在,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其取得該占有確有 正當合法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佐以系爭房屋之位置,係屬前開955號房屋中之後方搭建 之鐵皮建物,此觀前揭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部分非屬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以觀,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 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之坐 落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標示占用面積0.46平方公尺之 房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即面積0.46平方公 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即 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32,094元/平方公 尺×0.46平方公尺=14,7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