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130號
原 告 張柏煌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張雯綺
兼法定代理 王湘鈴
被 告 王湘鈴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雯綺(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王湘鈴(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原告張柏煌(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湘鈴於民國86年9 月20日結婚,婚 姻關係存續中產下被告張文綺,嗣後兩造因個性不合於92年 6月16日協議離婚,目前約定張文綺由王湘鈴監護。95年5月 間張雯綺因故至醫院進行手術,驗血測驗結果為B 型,基於 血型遺傳原理,張雯綺血型應為A型或O型,原告向王湘鈴詢 問,王湘鈴以「不可能」與「家族中有血型變異之前例」向 原告解釋,原告當時信以為真,於99年間原告因覺得張雯綺 外表與原告差異越來越大,因此於99年7月9日與被告二人至 臺大醫院進行DNA 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排除原告與張雯 綺間之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2條、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等語。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86年9月20日與王湘鈴結婚,於92 年 6 月13日離婚。經查原告於87年12月20日產下張雯綺,則王 湘鈴受胎期間,推定為87年1月25日至87年6月22日,惟兩造 於99年7 月9日赴臺大醫院作DNA血緣關係鑑定後,結果顯示 排除原告與張雯綺間之血緣關係,有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基 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而王湘鈴對於鑑定之結果亦 不爭執(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張雯綺並非 王湘鈴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與張雯綺兩人間並無任何父女 之血緣關係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 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2 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受胎期間,係從子女 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民法第1062條亦定有明
文。查被告王湘鈴受胎生下被告張雯綺,既係在其與原告婚 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本應推定張雯綺為原告與王湘鈴之婚 生女,然依前述事證既足證明張雯綺並非王湘鈴自原告受胎 懷孕,準此,原告於知悉張雯綺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2 年內 ,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按本件本院收狀日期為99年10 月29日,有收狀戳可稽),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