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9年度,572號
TPDV,99,補,572,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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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572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張鳳麟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捌萬叁仟玖佰陸拾壹
元(按民國99年9 月13日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1 :31.982計算,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零伍拾壹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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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