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572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張鳳麟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捌萬叁仟玖佰陸拾壹
元(按民國99年9 月13日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1 :31.982計算,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零伍拾壹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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