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91年度,30號
PKEV,91,港簡,30,200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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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三О號
  原   告 帝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禾實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參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係從事模具雕刻工作,原告因委託被告雕刻工作而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三紙。詎被告未依約交貨,且其營業處所之機器設備亦搬遷一空,致原 告追討無門,為此提起本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為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啟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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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 發票日 │付款人 │
├──┼─────┼───────┼─────┼────┼────────┤
│1 │PD0000000 │五萬元 │ 帝佳公司 │ 90.9.5 │華僑銀行高雄分行│
├──┼─────┼───────┼─────┼────┼────────┤
│2 │PD0000000 │三萬元 │ 同右 │ 90.10.5│同右 │
├──┼─────┼───────┼─────┼────┼────────┤
│3 │PD0000000 │二萬元 │ 同右 │ 90.10.5│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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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帝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