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鐘
相 對 人 廖林碧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7
年12月31日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等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提起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再審事件,係以其 於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36號聲請再審事件書狀中已說明該聲 請再審事件應與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525號確定判決合併審 酌作出再審之裁判,而非單純針對89年度簡上字第525號確 定判決提出再審,故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拘束 ,此由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立法目的觀之甚明, 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36號聲請再審事件竟予誤判,本院95年 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再審事件亦未予改判,顯然適用法律顯 有錯誤,爰對本院95年聲再字第10號、89年度簡上字第525 號合併聲請再審。
㈡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指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認定再審不變期間,不受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之拘束且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形,否則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且亦無庸命補正,即 得逕行駁回」,係受到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第60年 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影響,但該判例意旨係曲解法規 ,聲請人屢次於提出之再審書狀已分析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 字第76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均牴觸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77號、第185號、第256號、第482號、第592號解釋令 及理由書上之間接解釋令,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竟 予援用即有違誤。
㈢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稱其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 用法規錯誤之處,惟其曾於72年間獲得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 第1059號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勝訴在案,有該案撰狀勝訴經驗 可考,該裁定置之未論,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該裁定僅 以空泛理由駁回其聲請,故意避開做出肯定或否定結論,未 論斷具體再審理由及本院84年度簡上字第525號違法之處,
應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本院84年度簡上字第525號判 決故意不法,並有不適用法規及解釋令,為廢弛職務行為, 屬枉法裁判,為此就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84 年度簡上字第525號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請求將該二裁 判中之違法錯誤之處,合併予以消滅或改變等語。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此30日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聲請 人對於民國89年11月10日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525號確定判 決及本院97年12月31日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惟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525號判決係於89年11月21 日送達於聲請人,已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 聲請此部分再審,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應予駁回。聲請人 固主張應合併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計算不變期間,惟此 主張於法尚屬無據,應非可採。又聲請人係於98年1月12日 收受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於98年2月5日聲請 再審,已據本院調閱該聲請再審卷查核無訛,尚未逾上開不 變期間,則就聲請人就本院95年聲再字第10號聲請再審部分 ,應予審酌,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指摘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援引最高 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作為判斷 依據,有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256號 、第582號解釋而屬適用法規錯誤之部分。觀諸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係關於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 用法律關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 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與上述解釋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釋字第185 號解釋意旨係關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 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 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 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 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係關於對 於法官參與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 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 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 。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
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362號判例 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 係關於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 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 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 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 共同被告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 效施行中之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 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憲法第16條意旨不符,該二判例 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釋字第592號解釋意旨係關於釋字第482號解釋,並未於解 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經該解釋宣告違憲之判例,應定期 失效之明文,故除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外,其時間效力應 依一般效力範圍定之,即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有關 案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至釋字第482號解釋公布前,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個案事實認定 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 限;由上可知,聲請人所指之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無一與本 院95年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所援用之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 第76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相關,更未曾經大法官會 議宣告違憲而有不得援用之情形,是聲請人指摘本院95年度 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援用之判例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 7號、第185號、第256號、第482號、第492號解釋,故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顯無根據。
㈡聲請人復指摘其曾於72年間獲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059號 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勝訴在案,有該案撰狀勝訴經驗,本院95 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謂其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處,顯未斟酌及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姑不論聲請 人是否確曾於上開行政訴訟事件中獲勝訴判決,縱此節屬實 ,與聲請人聲請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事件亦無相涉 ,聲請人仍應於聲請再審時表明再審事由,此由民事訴訟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觀之,至屬顯然,而聲請人於聲請 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事件中,僅敘及原確定裁定認 定錯誤,應予改判,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適用法律顯有錯 誤之處,並未具體表明,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聲請再審卷 宗為憑,則聲請人謂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合法。
㈢聲請人復主張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未就其所指摘其 他確定裁判有違法等情,具體說明勝敗理由,故係不備理由 等云云。查再審之第一階段,本應先審查再審事由是否存在 ,若認確有再審事由存在,始應進入第二階段就本案部分為 審理裁判,此由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各條規定對照 以觀甚明。本院95年聲再字第10號裁定在第一階段即認聲請 人之再審事由不存在,其再審聲請不應准許,本無須就第二 階段之前本案裁判為審理論斷,且聲請所指摘不備理由乙事 ,本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其 此部分聲請,仍非合法。
四、從而,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84年度 簡上字第252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均不合法,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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