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477號
TPDV,99,聲,477,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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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王美姿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三九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二八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5810號給付信用卡消費 款事件未曾委任訴訟代理人業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395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審核該執行命令、電話紀錄、原審卷附委任狀、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地址及相關判決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上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92年 度訴字第581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之名義,聲請對本件聲 請人之財產於該判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42萬1,11 3元,及其中37萬8,412元自民國9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 金聲請強制執行。準此,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本金、利息、違約金約為103萬元,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 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另上開再審之訴之民事訴訟 ,其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150萬 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 ,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4個月,預估聲請人 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 後之期間,並依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 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7萬1,667元(計算式如下:103萬元x5% x(3+4/12)=17萬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 17萬1,667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而停止執行



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認本件擔保金以17萬1,667元為 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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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