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蔡火旺
相 對 人 美國全國記錄安全有限公司(NATIONWIDE REGISTR
Y & SECUR.
法定代理人 亞伯拉罕 瓦爾特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陸佰捌拾陸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七九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七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曾簽發本票向相對人借款美金100萬 元,惟因該本票之效力尚有爭議,其並已向本院提起99年度 重訴字第12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79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各該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復查,上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5550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請求 其於美金82萬7131元,並扣除已受償金額新台幣3萬4635元 之債權範圍內,扣押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三群工程有限公司、 恆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天基冷凍機電廠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之 薪津、車馬費等債權,此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8679 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又相對人因該強制執 行程序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為2637萬1522元【計算式:美金 82萬7131元31.925(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匯率)-新台幣3 萬4635元=2637萬15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斟酌 聲請人供擔保之費用時,應以相對人原可獲償之總額計算對
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且因此價額已逾150萬元,是聲 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兩造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共計4年4個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 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自應參酌前開執行債權額按利 率6%計算至本案訴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終結時之 孳息數額約為685萬1321元【計算式:2637萬1522元6% (4+4/12)=685萬13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據, 為此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686萬元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