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444號
TPDV,99,聲,444,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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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張梓澤
相 對 人 昌達廣告攝影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人     高光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光毅(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中,為相對人昌達廣告攝影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茲因相對人之一昌達廣告攝影有限公司(下稱昌達公司) 已解散,而其唯一股東及董事黃送昌已於民國97年6月5日死 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 第1029號裁定行使權利事件,聲請為相對人昌達公司選任特 別代理人並命相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等未於期限 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是聲請人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聲請取回提存物乙事,爰聲請為相對人昌達公司選 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昌達公司已經於97年6月12日依臺北市府產業 商字第0978555610號函為解散登記,而該公司所登記之法定 代理人即唯一之董事黃送昌亦於97年6月5日死亡,相對人昌 達公司又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而黃送昌之全體繼承人皆拋 棄繼承,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黃送昌戶籍謄本各一份 及聲請人所陳報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自堪認相對人昌達公 司目前確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爰審酌高光毅(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為相 對人昌達公司對聲請人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本件聲請人 聲請取回提存物(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09號)所命供擔保之 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189號)相關債權債務內 容應有所知悉,足堪保護相對人昌達公司之利益,由其擔任



相對人昌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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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達廣告攝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