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Dynamic M.
Equipment Gmbh(德商迪馬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eter Jil.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一七四七號給付買賣價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0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對相對人提債務人異議起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一七四七號 給付買賣價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 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0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 一七四七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債權額)為 美金70,000元,以本院裁定時之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為1 : 30.242計算後,折合新台幣(下同)2,116,940 元,以此數 額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並審 酌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時間須俟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 第五00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止(依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一 年四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為二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一年 ,共為四年四個月)等情狀,認聲請人即債務人應提供之擔 保額以458,670 元為適當(2,116,940 ×5 ﹪×12月52
月=458,67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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