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公司接管小組召
集人)
訴訟代理人 蘇國震
相 對 人 游淮銀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三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受託金融重建基金名義在臺灣銀行所開立債券帳戶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第九十之二期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325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臺灣 銀行總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合計200萬元, 以96年度存字第53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 債業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上情經本院調閱該 提存事件卷宗查對無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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