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即甲○○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上訴人之姓名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此項規定對於簡易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二、查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未於上訴狀中載明被上訴人為何人 ,復未表明其上訴聲明,致本院無法確認上訴人請求裁判之 對象及範圍,是本件上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惟因該等欠缺 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之,如逾期即駁回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