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黃如琴
被 上訴人 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慶河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15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金龍於民國82年9月2日,邀同訴 外人黃金塗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50 萬元,因被上訴人要求須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黃金塗於 上訴人在澳洲留學之際,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持上訴人之 印章蓋於填寫上訴人姓名、住址之借據上,被上訴人放款承 辦人員亦未依內部放款辦法之規定,確認上訴人真意即予核 貸,爾後到期並以借新還舊的方式,僅核對舊有借據上之印 章,即予轉貸。嗣陳金龍逾期未還款,被上訴人明知其未居 住於戶籍地,竟以借據為憑,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 東地院)聲請89年度促字第22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並持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92950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 上訴人於香港匯豐銀行每月薪水之3分之1及查封上訴人所有 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11 04地號之土地及建物,被上訴 人並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對上 訴人為不良紀錄列管。上訴人知悉上述情況後,對被上訴人 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且前開支付命 令及強制執行亦均已受撤銷。惟上訴人上開扣薪、查封不動 產及通報聯徵中心列管之行為,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名譽、信 用及人格權,使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不堪,應賠償上訴人非財 產損害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195 條起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辯以:本件上訴人核貸之時間點為87年9月23日 ,而上訴人於93年間曾親至被上訴人之營業處商談還款事宜 ,足證上訴人至遲於93年間即知悉上開情事,然卻遲至98年 12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然上訴人與 黃金塗為父女關係,黃金塗盜蓋上訴人印章及偽造文書之行
為實係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原因,而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未 親自與上訴人辦理對保之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 人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持原確定之支付 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對上訴人為扣薪、查封不動產,乃 係正當債權之行使,亦無何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並未舉證 因本事件受有何損害,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陳金龍82年9月2日邀同黃金塗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貸 款50萬元,因被上訴人要求陳金龍尚須另以黃金塗之女即上 訴人為連帶保證人,黃金塗乃於未經上訴人同意情形下,擅 自持上訴人之印章蓋於借據上,並填寫上訴人之姓名、住址 於借據上。被上訴人之放款承辦人員未經確認上訴人真意即 予核貸。於87年9月23日,陳金龍欲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轉 貸,需再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黃金塗又未經上訴人同意 ,持上訴人之印章蓋於借據上,並偽造上訴人名義填寫借據 。嗣陳金龍逾期未還款,被上訴人即以借據為憑,向台東地 院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22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 持向本院聲請以96年執字第9295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2 月20日發函扣押上訴人於香港匯豐銀行每月薪水之3分之1, 並於97年3月21日查封上訴人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110 4地號之土地及建物,被上訴人並通報聯徵中心對上訴人為 不良紀錄列管。
㈡上訴人對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提出異議後,台東地院予以 撤銷,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獲 勝訴判決確定,本院乃發函撤銷全部執行程序。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踐行對保程序即逕予核貸,於借款逾 期還款後,明知其未住於戶籍地址,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嗣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對其為扣薪及查封不動產行為, 並通知聯徵中心為不良紀錄列管,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 點為:㈠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㈡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踐行對保程序,逕予核貸,雖係發生
於82年9月2日及87年9月23日,惟上訴人係於96年12月20日 受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核發執行命令扣薪,並於97年3月21日 受查封不動產,另於98年10月5日查知受聯徵中心列管為不 良紀錄,有上訴人提出本院扣薪執行命令、查封不動產函、 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係於98 年12月14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附本院收狀戳章 在卷可憑,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2年時效期間,被 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應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踐行對保程序、明知上訴人未居住於 戶籍址而聲請支付命令對上訴人戶籍址為送達、以不法取得 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及通知聯徵中心為不良紀錄列管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貸過程有故意、過失致侵害其權利,自 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核貸本件借款過程 ,係由陳金龍於82年9月2日,以上訴人之父黃金塗為連帶保 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因渠等債信不足,被上訴人 要求尚須另有黃金塗之女即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黃金塗乃 盜用上訴人之印章並偽造其簽名於借據上,於87年9月23日 ,前開借款屆期時,陳金龍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轉貸,黃金 塗再次盜用上訴人印章及偽造其簽名於借據上,已如前述, 證人黃金塗於台東地院97年度東簡字第3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 事件亦到庭證稱:「因為陳金龍要求我當保證人,陳金龍告 訴我說『黃如琴也要保才可以』,我就去家裡偷拿黃如琴的 印章,蓋在陳金龍的借據上(87年9月23日借據),該借據 上黃如琴的姓名住址均是我寫的,黃如琴的章也是我蓋的, 我未經黃如琴同意就這麼做了」「陳金龍拿借據(82年9月2 日借據)給我上面有寫黃如琴的名字,我就在住處偷拿黃如 琴的章蓋在借據上,借據上黃如琴的名字是我寫的」等語( 見原審卷附該事件9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則顯 然上訴人係遭其父黃金塗偽造名義而擔任陳金龍對被上訴人 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對此節並未參與亦並無所 悉。又查,上訴人曾於81年8月10日擔任黃金塗向被上訴人 借款50萬元之保證人而留存其印鑑,該借款於89年1月30日 由訴外人黃賜海代為清償完畢,上訴人於該次留存之印鑑與 本件陳金龍對被上訴人借款借據上之上訴人印鑑相同等情, 有台東地院98年度東簡更字第1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被上訴人因信上訴人與黃金塗間為父女關係,且同住一處, 陳金龍對被上訴人借款借據上之上訴人印鑑章復由黃金塗協 助用印完成,且上訴人之印鑑章亦與被上訴人所留存上訴人 前次擔任黃金塗對被上訴人借款保證人之印鑑章相同,被上 訴人因而信上訴人確有意擔任陳金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 予核貸,被上訴人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 。至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與其親自對保乙節固係屬實,惟被 上訴人內部放款徵信規定,目的在於確保被上訴人放款回收 之可能性,被上訴人若有未踐行對保程序,雖不免發生冒名 借貸、保證情事而無法確實回收債權,要難遽以其承辦人員 就內部對保規定之違反即謂被上訴人符合侵權行為之故意或 過失要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⒉查被上訴人因陳金龍之借款逾期還款,聲請台東地院以89年 度促字第223號對陳金龍、黃金塗及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 台東地院於89年2月14日送達台東縣台東市○○路○段586 號 ,寄存送達於利嘉派出所,故台東地院以是否合法送達不明 為由,通知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之詳細住所及提出其戶籍謄 本。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設籍於台東縣台東市○○里○○鄰 ○○路○段588號之戶籍謄本後,台東地院將上開支付命令正 本再度送達,惟仍寄存利嘉派出所,台東地院因認系爭支付 命令已送達上訴人,而於89年4月18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有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可佐,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於前開支付命令送達期間,上訴人之戶籍既 仍設在台東縣台東市○○里○○鄰○○路○段588號,則被上訴 人向台東地院提出上訴人戶籍謄本,台東地院並再為寄存送 達於上訴人戶籍址,即無何不法可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 人明知其已遷離戶籍址,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 上訴人不法取得支付命令,自難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未踐行對保程序,惟此係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 人負借款連帶保證人責任問題,難謂其對上訴人有故意、過 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可言,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 有不法取得上開支付命令,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斯時未 經撤銷之有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據,通報聯徵中心為 不良紀錄列管及聲請本院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核係正 當合法之權利行使,自難謂有何不法可言,上訴人就此主張 成立侵權行為,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陳怡雯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