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普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乾坤生技農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00四一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公司經營包裝材料批發事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同年四月十日,依據經 被上訴人所確認之報價單,將完成之包裝材料(下稱系爭 包裝膜)陸續出貨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處所即臺北縣汐止 市○○○路四0五巷八號一樓,經被上訴人之聯絡人李惠 豐亦已簽收完畢。上開已經完成出貨之部分系爭包裝膜, 產品編號及數量分別為WP-087 -M01:十八捲;WP-08 7-M02 :十八點七六捲、WP- 087- M03:十七點七三捲。 每捲單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元,貨款合計二十二 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營業稅額為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 ,被上訴人共計應給付上訴人之帳款為二十四萬零三百零 一元。上訴人於給付上開部分系爭包裝膜後,被上訴人即 以系爭包裝膜有瑕疵、不能使用為由,拒絕上訴人繼續出 貨,然經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之包裝機廠商同和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同和公司)前往檢查,同和公司遂於九十 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十四日、七月二十二日派員 前往檢查後,認為非屬系爭包裝膜之瑕疵,而是包裝機包 材電眼靈敏度問題,經同和公司之工程師調整後已經完成 維修,然被上訴人仍拒絕受領其餘系爭包裝膜,該部分貨 款共計二十一萬零七百七十七元。是被上訴人因上開契約 關係,本應給付上訴人貨款共計四十五萬一千零七十八元 ,然被上訴人並未給付,雖經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
二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後三日內給付上開 貨款,然被上訴人亦未屆期給付。為此,上訴人爰本於上 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十五萬一千零七 十八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包裝膜有無法使用之瑕疵,然上訴人 並非生產與提供包裝機之廠商,況且系爭包裝膜為客製化 產品,完全係依據被上訴人所要求之尺寸、大小與顏色所 訂製,即被上訴人以原審原證十三所示之電子圖檔之方式 交付上訴人後,而由上訴人彩色輸出後,製成系爭包裝膜 ,故關於圖檔上所顯示之圖樣、顏色、文字、尺寸及定位 標記點(即電眼掃瞄裁切所需之標記)均為被上訴人所指 定,而圖檔包括定位標記點之尺寸、顏色、位置,均由被 上訴人依據其裁切機器之電眼所自行設計。然被上訴人竟 以包裝機包材電眼靈敏度之問題,視為系爭包裝膜之瑕疵 ,並非有理。
2、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包裝膜有電眼無法明確判讀定位點位 置之瑕疵,造成機器裁割錯位及偏移,而無法包裝被上訴 人所生產之糕點,然系爭包裝膜之圖樣、顏色及尺寸均為 被上訴人所指定,上訴人並無自行修改或者重製樣版之權 利,而係依據被上訴人之要求製作系爭包裝膜,況且被上 訴人當時亦未要求於系爭包裝膜上留白或者指定除定位標 記點以外其餘部分保持白色或其他顏色,再者,於製作包 裝膜實務上,包裝膜種類眾多,有需定位點以供裁切者, 有無需定位點者,況且裁切機器電眼掃瞄並非只可指定黑 色,實際上因機器種類與電眼之不同,任何顏色均可設定 為電眼可以捕捉之定位點顏色,定位點之大小亦無一定尺 寸,需標示定位點才可裁切者,則定位點之顏色與尺寸全 視裁切機器種類而定。而被上訴人如知悉系爭包裝膜應標 示五公釐以內、對比顏色強之定位點,則被上訴人為何並 未提供樣本供上訴人修改?故被上訴人無疑係因本身疏忽 ,而造成系爭包裝膜無法供包裝被上訴人之糕點產品。 3、被上訴人既然明知系爭包裝膜之瑕疵,是在裁切時所產生 ,自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關於裁切機器之電眼掃瞄問 題,上訴人亦多次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會同同和公司進行檢 測與維修,依據同和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所製作之 工作報告之記載「1、包材電眼問題,生產時很容易偏移, 將電眼壓低,靈敏度調大,空袋生產OK(100個連續)! 2、電眼點色差不足,容易產生偏移(切點),建議改用黑
色電眼點,減少生產時切點偏移。4、電眼點範圍10mm , 生產時正常正、負修正,未切在正中心時,請客戶按正、 負修即可」;同年月二十二日之工作報告書記載「電眼點 10mm寬、生產中客戶須正負修正,才可達客戶要求切點正 中心」。可知當初測試的一百個空袋連續運轉均達裁切標 準。又依據上開報告,亦徵被上訴人就其裁切機器本負有 維修義務,並於裁切過程中負有隨時調整裁切機器電眼及 其他相關設備之注意義務。現被上訴人因裁切包裝機的問 題,造成包裝袋裁切錯位,而片面解約,自屬無據。 4、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責任提供定位標記,顯係違誤,實 務操作上,因任何包裝膜製造廠商並非瞭解電眼裁切上之 設計為何,對於提供定位標記點正確與否,還需客戶自行 確認,而系爭包裝膜上之設計,沒有標記細線部分,即屬 定位標記,並非美工設計。
5、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傳真報價單供被上訴人確認 ,被上訴人之受雇人蔡靖華回簽確認,報價單上載明「圖 面經確認,開始正式印刷版後,不得修改若尊戶因故修改 或取消,請尊戶償付本公司損失」、「接獲訂單圖檔確認 後十三至十五個工作天內出貨」,可見上訴人在正式製版 印刷前,已請被上訴人確認圖樣是否正確,又依據業界交 易習慣與經驗法則,如被上訴人並未確認圖檔,上訴人亦 不致自行製作系爭包裝膜,況且依據印刷業之交易習慣, 客戶僅以電話或口頭確認圖檔即可。原審以實際製作系爭 包裝膜之廠商即證人許瑞輝所證述之伊並非直接自被上訴 人處取得確認圖檔,上開報價單並未記載上訴人何時接獲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圖檔,以及被上訴人否認圖檔印刷前經 被上訴人確認,即認為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圖檔前 即自行製作系爭包裝膜,故其瑕疵之產生應為上訴人所致 ,並非正確。又上訴人經營業務單純為印刷塑膠膜、包裝 膜等產品,屬於接單訂製客戶提供圖樣之包裝膜廠商,並 無可能如被上訴人所辯稱之自行修改圖檔而自行製作包裝 膜之可能。
6、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包裝膜無法使用,並將其裁切機器電眼 靈敏度不足,以致掃瞄系爭包裝膜定位標記點不穩定所產 生之瑕疵,歸責於上訴人,然經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 十三日將系爭包裝膜委請訴外人揚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揚冠公司)進行裁切包裝袋,裁切過程即無任何阻礙,可 連續裁切出一千個正確無瑕疵之包裝袋成品,符合被上訴 人所要求之規格,顯見系爭包裝膜完全無任何瑕疵,被上 訴人所辯稱之瑕疵係因本身裁切機器之電眼所致,不可歸
責於上訴人。
7、此外,倘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製作系爭包裝膜,而上訴 人既然已將系爭包裝膜送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處所,被上 訴人竟仍收受而並未退貨,並用以使用包裝糕點,則依據 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 已盡檢查及通知義務,應視為被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 爭包裝膜為無瑕疵。
二、被上訴人辯稱:
(一)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包裝膜,係供被上訴人包裝糕餅使用 ,而上開糕餅包裝係以自動化機器進行,包裝機器則係以 「電眼」掃描包裝紙上之「定位點」,進行包裝紙之剪裁 ,使包裝紙於包裝糕點之過程中,不致發生「錯位」之瑕 疵。而為使包裝機器掃描能明確辨認「定位點」,並對包 裝紙為正確之剪裁與包裝,電眼掃描線上除了「定位點標 記」外,其餘部分應保持白色或其他淡色,定位點標記應 以黑色印刷(即顏色對比強度高,機器始可進行判讀), 其寬度則五公釐以內,電眼掃描時始能百分之百達到定位 之效果。惟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包裝膜,並未依前開業界 標準規格印製包裝紙,僅以較深之色差取得電眼掃描之定 位標記,寬度亦超過五公釐而為十公釐,而其定位標記以 外電眼經過的掃描區並沒有印製成白色或淡色,直接以包 裝紙的背影顏色印刷,以致電眼無法明確判讀定位點的位 置,造成機器裁割的錯位及偏移。又上訴人於收受原審原 證十二所示之設計圖圖檔之後,並未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需 要另行於設計圖上加註定位點,亦未再與被上訴人確認正 式開版印刷之圖面,竟自行修改為原審原證十三所示之圖 檔圖面後交予其下游印刷公司即普巨公司生產,以致系爭 包裝膜有未印製定位點之重大瑕疵而無法使用。綜上,上 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包裝膜既然有上開無法使用之瑕疵,並 進而影響被上訴人生產產品之時程,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 九條之規定,上訴人自負有瑕疵擔保之責任,被上訴人爰 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以為解除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開契約既然已經解 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於法即有不合。(二)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包裝膜圖檔為原審之原證十 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交付時間為九十六年十二月 十日,而被上訴人所回簽之報價單,時間點為同年月七日 ,是兩造係簽立上開報價單之後,再由被上訴人交付原審 原證十二之圖檔予上訴人,供上訴人製作系爭包裝膜。又 報價單雖然記載「圖面經確認,正式印刷後,不得修改」
、「接獲訂單圖檔確認後十三至十五個工作天內出貨」等 語,然此僅為報價單所約定之條款記載,出具與回簽報價 單時,被上訴人既然尚未將上開圖檔交付上訴人,上開報 價單之記載自無可能作為被上訴人已經確認修改後圖檔之 證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本見 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四十五萬一千零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
(一)上訴人公司經營包裝材料批發事業,被上訴人為包裝其所 生產之糕點,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包裝膜,被上訴人並於上 訴人所出具之報價單確認。上訴人之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同年四月十日,將完成之 系爭包裝膜陸續送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處所即臺北縣汐止 市○○○路四0五巷八號一樓,經被上訴人之聯絡人李惠 豐亦於送貨單上簽收並受領前揭包裝膜完畢。上開已經完 成出貨之部分系爭包裝膜,貨款(包含營業稅在內)共計 二十四萬零三百零一元,其餘已經製作完成但是尚未交付 之系爭包裝膜,貨款則為二十一萬零七百七十七元。因此 ,被上訴人因上開契約關係,本應給付上訴人貨款共計四 十五萬一千零七十八元,然被上訴人雖受領上訴人所交付 之上開系爭包裝膜,但拒絕收受其餘包裝膜,同時拒絕給 付上開貨款。上訴人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後三日內給付上開貨款,被上訴 人屆期仍未給付。
(二)為製作系爭包裝膜,被上訴人交付原審原證十二所示之圖 檔予上訴人,而系爭包裝膜係由普巨公司經由上訴人交付 原審原證十三所示之樣版圖檔而生產製作。
(三)被上訴人受領部分系爭包裝膜後即以機器進行裁切包裝, 然產生裁割錯位及偏移之情狀,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後 ,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十四日及二十二 日會同包裝機廠商即同和公司工程師前往檢驗、處理。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出具之應收帳款 明細表(原審之原證一,見原審卷宗第十六頁)、報價單( 原審之原證四,見原審卷宗第十七頁)、上訴人之庫存單( 原審之原證五,見原審卷宗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上訴人 之出貨數量統計表(原審之原證六,見原審卷宗第二十一頁 )、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原審之原證十,見原審卷宗第二十
七頁)、系爭包裝膜之電子圖檔(原審之原證十二,見原審 卷宗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五頁)、系爭包裝膜之樣版(原審之 原證十三,見原審卷宗第七十五頁)各一份及同和公司之工 作報告書二份(原審之原證七,見原審卷宗第二十二頁至第 二十三頁)與送貨單五紙(原審之原證一,見原審卷宗第十 三頁至第十五頁)為證,先予確認。
五、次按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 ,若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 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此亦有最高法 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一三九三號裁判可資參照。查系爭包裝膜係由被上訴人提供 圖樣後,由上訴人提供原料,製做為成品即系爭包裝膜後交 付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兩造訂約之真意顯係重在系爭包裝膜之交付而非勞務之給 付甚明,參之前述裁判意旨,兩造之上開契約應屬買賣契約 無疑。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開貨款,然為被 上訴人所不承認,辯稱系爭包裝膜有上開無法使用之瑕疵, 並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解除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契約既然已經解除,被上 訴人自無需給付上開貨款等語。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 下列事項即:
(一)以被上訴人之包裝機及系爭包裝膜包裝糕點,有裁切錯位 之情狀,其原因為何?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包裝膜之樣版即原審原證十三所示之樣版 ,已經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應免除責任,是否可採?(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包裝膜具瑕疵而解除契約,是否有據?(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經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包裝膜, 是否可採?
六、被上訴人辯稱裁切錯位是因系爭包裝膜未能印製定位點所致 ,已提出上訴人就其形式上真正不為爭執之同和公司說明書 一份為證(原審之被證三,見原審卷宗第一百十二頁),上 開說明書記載「貴公司所使用的包材電眼設計不良,因包材 商要求敝公司幫忙克服此一問題,經敝公司技術人員調整後 ,空袋(無產品狀況下)測試時,空袋勉強可以包裝,但仍 無法正式生產,因電眼的設計與常態不同,包裝機無法正確 修正,生產時需操作人員一邊調整包裝機上的電眼修正鍵, 才能順利生產,除包裝耗損大外,也造成產品之損耗,所以 判斷此批包材無法再正式的大量生產線上使用」,而同和公 司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所出具之工作報告書記載「包材電 眼問題,生產時很容易偏移。將電眼壓低靈敏度調大,空袋
生產OK ,電眼色差不足,容易生產時偏移(切點),建議 改用黑色電眼點,減少生產時切點偏移。(下略)生產時正 常正負修正,未切在正中心時,請客戶按正負修即可」,同 年七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報告書記載「生產中客戶需正負修 正才可達客戶要求切點正中心」,此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報 告書兩份為證(原審之原證七,見原審卷宗第二十二頁、第 二十三頁)。是根據上開說明書及報告書之記載以觀,被上 訴人以其包裝機使用系爭包裝膜進行包裝,因系爭包裝膜之 電眼色差不足,致使生產時容易偏移,經測試結果,如為空 袋可以勉強包裝,但無法自動包裝糕點,而需以操作人員在 旁調整包裝機上之電眼修正鍵為正負修正,於裁切時方得切 在正中心,而得以順利包裝糕點。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應 屬可採。
七、上訴人雖主張同和公司為掩飾其所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包裝機 器有電眼靈敏度之問題,為偏袒被上訴人始出具對被上訴人 有利之上開文書,上訴人於本案上訴期間另行委請揚冠公司 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圖檔製作之包裝膜以其自身之裁切機器 進行測試,裁切過程順暢並未遇任何阻礙,並提出由揚冠公 司所製作之包裝膜成品及報告書各一份為證(上證七、八) ,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報告書之形式上真正,則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上訴人就上開報告 書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能對此舉證證 明之,是該份文書即不得認為真正而具證據力。此外,依據 上證七之包裝袋所示,揚冠公司亦僅係為空袋包裝,而依據 同和公司之上開說明書及工作報告,被上訴人之包裝機亦可 以系爭包裝膜為空袋包裝,是揚冠公司以包裝膜為空袋包裝 而無阻礙,並不足以證明其如非空袋包裝而係為糕點包裝, 亦無阻礙,是上開包裝袋與報告書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 前揭主張之認定。據此,上訴人雖主張同和公司所出具之上 開工作報告與說明書有偏袒被上訴人之虞,然上訴人為此所 提出之上開包裝袋與說明書,並不足以證明同和公司所出具 之上開工作報告與說明書之記載確有偏頗或者不實之處,是 上訴人前揭主張即非有據,為不可採。
八、再查,被上訴人為製作系爭包裝膜而交付原審原證十二所示 之圖檔予上訴人,而實際製作系爭包裝膜之普巨公司,係依 據上訴人所交付之原審原證十三所示之樣版圖檔而生產製作 系爭包裝膜一事,前已確認無訛,又依據上開報價單之記載 「接獲圖檔確認後十三至十五個工作天內出貨」,可知兩造 合意於圖檔經確認後始得印製。又上訴人主張原審原證十三
所示之樣版,圖樣所示之沒有標記細線部分,即屬定位標記 ,而該份樣版係經被上訴人確認後,上訴人始為印製工作, 故該定位點為被上訴人所標示,與上訴人無關等語,並提出 上開報價單以為證據。經查,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 包裝膜圖檔為原審之原證十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其 所記載之日期,其交付時間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而兩造 簽具上開報價單,其時間則為同年月七日,足見兩造係簽立 上開報價單之後,再由被上訴人交付原審原證十二之圖檔予 上訴人,供上訴人製作系爭包裝膜。而報價單雖然記載「圖 面經確認,正式印刷後,不得修改」、「接獲訂單圖檔確認 後十三至十五個工作天內出貨」等語,然兩造簽具上開報價 單之時,上訴人既然尚未交付原證十二所示之圖檔予上訴人 ,則上開報價單其中「圖面經確認」之文義記載,依據論理 法則,自非指上訴人依據上開圖檔所製作之樣版業經被上訴 人為確認。若謂上開文義係被上訴人確認當時尚未製作之樣 版,顯與常理相違,故上訴人此項主張,為不可採。此外, 普巨公司廠長即證人許瑞輝雖然於原審時到庭具結證稱「這 是被告設計的圖樣案我們都是依照被告的指示來作的,包含 長、寬及顏色」(見原審卷宗第九十五頁),然證人許瑞輝 亦證稱「被告公司不知道這批貨是我們公司做的」(見原審 卷宗第九十五頁),是被上訴人公司既然不知道普巨公司為 系爭包裝膜之製作者,自無從指示普巨公司製作系爭包裝膜 ,是證人許瑞輝前揭證詞即非可採。
九、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 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本件契約關係雖可 定性為買賣契約,然系爭包裝膜係由被上訴人繪製圖樣並指 定顏色、尺寸後,由上訴人提供材料,製作成包裝膜後再行 交付,前亦述及,是系爭包裝膜之契約預定效用,不僅僅止 於包裝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糕點,而是包括被上訴人所設計之 圖樣、產品名稱等,均得以完整呈現於包裝袋上,而上訴人 亦需遵從被上訴人之指示,而製作系爭包裝膜。上訴人雖主 張用以製作系爭包裝膜之原證十三所示之樣版,為被上訴人 所交付,且經被上訴人所確認,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則原證十三所示之樣版,經製成系爭包裝膜後,因未能 標示定位點而於包裝機器裁切時產生錯位,致使被上訴人所 設計之圖樣及產品名稱等,均未能正確且完整地呈現於包裝 袋上,自屬不具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 上訴人已經收受部分系爭包裝膜而未退貨,並用以使用包裝
糕點,應視為被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包裝膜為無瑕疵 ,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此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系爭包裝膜之瑕疵係在於未能標 示定位點而致使被上訴人之包裝機於包裝糕點時產生裁切錯 位,況依上所述,如進行空袋包裝亦得以勉強進行,換言之 ,如非進行糕點之包裝與系爭包裝膜之裁切,當無從發現此 一瑕疵,是上訴人主張被訴人怠於依據通常程序檢查系爭包 裝膜,並將系爭包裝膜之上開瑕疵通知上訴人,顯非有據, 是上訴人前述抗辯亦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就系爭包裝膜負上開法文 所規範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屬有據。復按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契約,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亦規定甚詳。是被上訴 人以本案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辯稱兩 造就系爭包裝膜之上開契約關係已經解除,契約既然已經解 除,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 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即非有據。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而 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一、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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