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張舜嘉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徐釋育
鄒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
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所示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為之簽帳消費款新台幣玖萬肆仟玖佰壹拾捌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七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附表所示 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所為之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九萬 四千九百十八元之債權不存在(另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於財團 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記載塗銷部分,業經原告於被告為本案 言詞辯論前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以書狀撤回),嗣於九 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 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諸被告於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七、八時許 ,發現所持有被告(原名稱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全部營業及資產讓與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更名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並於九十八 年十月十九日變更為曾璟璇)核發之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連同放置
於車內之背包(內有手機、現金及他銀行核發之信用卡等物 )遭竊後,隨即報警並於該日上午八時二十九分通知被告辦 理掛失,惟被告卻因原告對於掛失費有爭議,而未登錄掛失 ,原告就防止信用卡遭盜用之風險及損失,已盡防堵可能發 生損害之責,惟被告於原告通知系爭信用卡已遺失下,竟未 登錄停止該信用卡之使用,致發生盜刷之情事,且該盜刷之 簽名與原告之簽名,肉眼即可發現不同,特約商店亦未盡其 注意,致迄九十六年四月一日下午五時五分止,系爭信用卡 遭第三人盜刷五筆總計九萬四千九百十八元消費款(下稱系 爭消費款),該消費款非由原告持卡消費,且係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義務而發生,被告自無對原告該項債權;嗣被告將系 爭消費款金額列入原告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信用卡帳單中 ,原告不察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以郵局劃撥方式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一萬一千元,則該消費款金額並非原告所消費,被告 卻受有該款項之利益,係屬不當得利,自應將該所受利益返 還原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及民法不當得利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曾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 九分致電被告之客服人員,表示欲掛失系爭信用卡,惟其並 不確定系爭信用卡是否遺失,亦拒絕負擔掛失手續費用,顯 然違反兩造間系爭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 約定,以致被告依約無法為原告辦理系爭信用卡掛失之要求 ,又原告明知系爭信用卡並未完成掛失手續,卻放任可能遭 第三人盜用、盜刷消費之風險,遲至九十六年四月一日下午 五時五分始完成該信用卡之掛失手續,顯見原告漠視系爭信 用卡遭竊後可能發生之相關或鉅大金錢上損失,況原告為系 爭信用卡之持有並使用之人,自應有為維護自身信用名譽而 積極與被告協力完成信用卡掛失手續之責任,則原告消極未 履行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約定之對待給付即支付信用卡掛失手 續費用一千元,而致系爭信用卡發生遭他人盜刷共計九萬九 百十八元之情事,自不得要求被告應負擔上開相關損失,為 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其持有被告核發系爭信用卡於九十六年三月 三十一日上午七、八時許遭竊後,曾報警並於該日上午八時 二十九分通知被告辦理掛失,惟因原告不願給付掛失費,而 未登錄掛失,迄次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一日下午五時五分止始 完成掛失,其間有五筆簽帳總計九萬四千九百十八元係遭第 三人冒名簽帳而發生之消費款,嗣原告系爭消費款於九十六 年五月九日以郵局劃撥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一萬一千元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函、帳單調閱明細表及簽帳單、信用卡合約條款、 系爭信用卡月結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影本,及被告 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信用卡合 約條款、帳單調閱明細表及簽帳單等影本及錄音光碟暨譯本 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五、惟原告主張之上揭系爭消費款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原告就 該消費款給付之金額一萬一千元加計利息返還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 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掛失止付前遭第三人盜刷之消費款應 由何人負責?經查:
㈠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發現系爭信用卡遭竊後, 即向警方報案,並於該日上午八時二十九分致電被告欲辦理 掛失手續,惟被告之客服人員告以應繳納掛失手續費一千元 ,原告因不願繳納該手續費,表示要再尋找看看,而未進一 步完成辦理掛失手續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當時原告與被告之 客服人員間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查,足見原告於發現 卡片遭竊後,曾於該日上午八時二十九分許致電被告告知失 竊一事,惟因原告不願繳納手續費,而未完成掛失手續,迄 次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一日下午五時五分始完成掛失手續,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信屬實。
㈡兩造間信用卡合約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明文:「辦理掛失 手續前持卡人(按指原告,下同)被冒用之自負額以新台幣 參仟元為上限。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 :⒈..⒉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持卡人 之簽名顯不相同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可辨識與持卡人之 簽名不相同者..」、第四項明文:「持卡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且銀行(按指被告,下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指該條第 三項持卡人僅負擔三千元自負額之約定):⒈持卡人得知信 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銀行,或持卡人發生 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期限起已逾二十日 仍未通知銀行者。⒉..⒊..」等語明確,有兩造均提出之前 揭信用卡合約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可知 兩造就信用卡辦理掛失手續前被冒用之損失,約定原則上持 卡人僅負擔三千元自負額為上限,惟如持卡人有該條第三項 第一款及第二款本文之情形,就該三千元內之自負額亦無須 負擔,反之,若有該條第三項第二款但書、第二項但書之情 形,或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且銀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者,則須由持卡人負責,且不受前述三千元自 負額之限制,足見兩造就信用卡辦理掛失手續前發生信用卡
被冒用之損失,應由何人負擔約定甚詳。本件原告持有被告 核發之信用卡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下午五時五分始完成掛 失手續,而附表所示系爭消費款均係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系爭信用卡遭竊後,由第三人冒名簽帳而生之消費款等情為 真正,已如前述,自有前揭條款之適用。
㈢本件原告於發現信用卡失竊後,確曾於該日上午八時二十九 分以電話通知被告欲辦理掛失手續,惟被告之客服人員告以 應繳納掛失手續費一千元,原告不願繳納該手續費,故未完 成掛失手續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於得知其信用 卡遺失或被竊後並未怠於立即通知被告,縱然原告不願負擔 掛失手續費,但此不過事後手續費應如何收取之問題,被告 既已知悉此信用卡遺失或被竊之訊息,顯然較原告更能防止 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之風險及損失,應認原告已即時通知原告 ,而被告並未加強其內部風險控管人員之聯繫,亦未進一步 注意原告之該張信用卡之使用狀況,自難認被告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再者,系爭消費款之五筆簽帳單(見本院 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七頁)內簽名與原告九十九年八月四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親簽姓名(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其中 英文簽名部分,以肉眼觀之即明顯不同,並經被告訴訟代理 人到庭確認無訛,足見特約商店並未盡注意義務,致遭第三 人盜刷,被告自不能援引前述兩造間信用卡合約條款第二十 一條第四項第一款約定而免責,是依前述條文第三項第二款 本文:「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持卡人 之簽名顯不相同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可辨識與持卡人之 簽名不相同者」之約定,原告就該盜刷之損失無庸負責。六、綜上所述,本件五筆信用卡簽帳而生系爭消費款,並非原告 持卡消費所為,而係遭他人盜刷所生,原告既未怠於通知, 被告於知悉後未為任何防止作為,不足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者,依兩造間信用卡合約條款第二十一條之約定, 自應由被告就此損失負責,嗣原告就該盜刷之款項而給付消 費款一萬一千元,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附表所示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所為之簽帳消費款九萬 四千九百十八元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一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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