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派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國
代 理 人 黃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派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基公 司)係因經營不善致負債累累,已無力所積欠之房屋稅及地 價稅新臺幣(下同)957,446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 (含罰鍰)33,149,975元,勞保費97,217元,債權人申報債 權計有王百盛支付命令13,630,686元、許美月支付命令30,6 66,000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759,560元 ,共計79,260,884元,全部資產僅餘800,000元,是以公司 資產顯不足清償,惟恐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取得公平受償 ,爰經全體股東會決議同意依法聲請准予破產宣告等語。二、按債務人固於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 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 ,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惟 參酌破產制度係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 能,倘破產宣告前所積欠的稅捐債權明顯高於破產財團,因 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該等債權應較普通債權優先 受償,倘予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則不僅 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將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 無依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此與現行破產法之破產制度, 係就債務人全部財產為分配,使全體債權人能獲得平等清償 之本旨不合,亦應認聲請破產人之聲請宣告破產無實益,而 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其意 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宣告後財產總額為800,000元,有聲請 人所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活期存儲存款存摺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聲請人財產狀況(本院99年度破字第9號卷宗第15頁、 98 年度破字第38號卷宗第21頁)在卷可稽。負債部分則為 :㈠積欠房屋稅與地價稅共計957,446元;㈡營業稅、營利 事業所得稅合計33,149,975元;㈢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97,2 17元;㈣王百盛支付命令13,630,686元;㈤許美月支付命令 30,666,000元;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759, 56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名冊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萬華分處97年9月30日北市稽萬華丙字第09731166200號函、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7年10月8日財北國稅萬華 服字第0970204465號函、勞工保險局98年2月12日保財欠字 第09860015170號函、本院90年度促字第27720號支付命令、 本院90年度促字第27379號支付命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98年1月14日上銀債字第0970190924號函附卷可 按。是聲請人資產顯不足以清償所積欠稅捐債務甚明,揆諸 上揭意旨,倘宣告破產,自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 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 ,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且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分配的可能 ,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 ,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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