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劉陳貴美
相 對 人 劉清賀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相對人劉清賀財產清冊之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劉德威(男、民國 ○○ 年 ○ 月 ○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相對人劉清賀(男、民國 ○○ 年 ○月 ○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11 條 第 1 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陳貴美為相對人劉清賀之配偶 ,相對人劉清賀前經鈞院以 94 年度禁字第 12 號宣告為禁 治產人,而聲請人劉陳貴美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惟未選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劉德威為相對人之子,是為相 對人之利益,爰請求選定劉德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之監護人為聲請人劉陳貴美,而劉德威為 相對人之子,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故本院依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考量,認由劉德威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 之人,應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