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91年度,84號
PDEV,91,斗簡,84,200205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八四號
  原   告 豊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鋒濱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票 號AT0000000號,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面額新臺幣(下 同)四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訴外人加恩布業有限公司(下 簡稱加恩公司)負責人鐘慶復,作為訂貨用之訂金,詎加恩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初 經濟惡化停止生產,未能交貨,原告向鐘慶復要求返還上開支票,鐘慶復答稱支 票已拿向友人調現,將設法取回再交還,進而上開支票屆期經被告提示不獲付款 ,被告即要求鐘慶復簽發同額本票,並允諾交還上開支票,然鐘慶復簽發本票交 付被告後,被告卻未依約返還支票,反而持上開支票向本院訴請原告給付票款, 蓋依票據法第一四條、第一四四條規定,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顯無理由, 求為命被告返還上開支票之判決。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乃鐘慶復持向伊調現而交 付,迄今仍未清償,伊不清楚原告係何原因簽發支票給鐘慶復鐘慶復亦未曾簽 發本票給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鐘慶復鐘慶復再轉讓予被告,屆期經被告提示不獲 付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 爭支票有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係惡意取得支票,該部分主張尚不足採。按支票為無因、流通證券,發票人為 票據債務人,依法負有給付票款責任,被告持系爭支票以執票人地位,訴請原告 給付票款,乃其票據權利之行使,原告隨意主張被告係惡意取得,進而請求返還 支票,自無理由。又原告主張鐘慶復已簽發同額本票交付被告,被告並允諾鐘慶 復返還系爭支票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聲請傳訊鐘慶復為證,然縱證人 證明原告所述屬實,有權請求被告返還支票者亦為鐘慶復,並非原告,是上開證 人尚無傳訊到庭之必要,此外,訊以原告亦自承與被告間無任何約定,則其以上 情請求被告返還支票,洵屬無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趙淑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麗津

1/1頁


參考資料
豊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