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9年度,77號
TPDV,99,消債更,77,2010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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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淑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六項亦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 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 惟如協商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或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 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 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 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合先敘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三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同年六月起 、分一百期、利率百分之三‧八八、於每月十日償還新臺幣 (下同)一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因其當時與配偶乙○○投 資經銷階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數位科技公司 )發行之「階梯數位學院」,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一萬九千三百零二元,且其另兼做電腦排版工作,故勉能 依約償還協商債務,惟階梯數位科技公司於九十五年底無預 警倒閉,致其收入頓減,且階梯數位科技公司支付予渠等之 退貨款支票又於九十六年三月間退票,致渠等之投資血本無 歸,其不得已於同年六月毀諾,此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重大困難。其現任職爆米花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約為二萬零一百元,而其配偶乙○○每月有工作收入二 萬三千八百一十二元,扣除其自身協商債務六千八百一十五 元及餐費一千五百元後,能分擔全家必要生活支出一萬五千



四百九十七元,是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應分擔之全家 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僅能償還五千元,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就積欠金融機構 之約二百八十萬元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自九十五 年六月起依協商內容繳款約一年後毀諾,此經聲請人自承在 卷,核與(第十八至二十頁)協議書暨還款計畫表、(第二 三二至二三五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所載一致,堪認為真。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聲 請人九十六年六月間毀諾,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原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經查:
(一)聲請人九十四年間任職世長翻譯有限公司、杰林廣告科技 有限公司及自行執行業務,全年收入三十一萬五千餘元, 九十五年間續任職世長翻譯有限公司,並在宏昱翻譯有限 公司任職及自行執行業務,全年報稅收入十四萬八千餘元 (見三二九至三三二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九十六年間續任職宏昱翻譯有限公司,並在肇 翊實業有限公司、宏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豪品潔國際有 限公司任職,另在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執 行業務,全年報稅收入二十一萬四千餘元,九十七年間續 在宏昱翻譯有限公司任職,並在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執行業務,全年報稅收入為二十一萬九千餘元 (見第五九、六十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故聲請人協商成立前後非唯工作並無明 顯更易,且協商成立時即九十五年五月間收入較低,協商 成立後至九十六年六月毀諾時收入係逐年增加,難認其九 十五年八月手術後工作能力受影響,則聲請人九十五年五 月間與聯邦商銀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同年六月起 每月償還一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應已盱衡自己之經濟能 力、履行協商結果之意願、可能性、依協商結果可得之期 限與低利利益、毀諾時將產生之不利益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易言之,如自九十五 年六月起每月清償一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非其能力所及, 聲請人本不應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豈有先貿然與金融機 構成立協商,於個人主、客觀情狀均無任何變化之情況下 率爾毀諾、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理?故除聲請人得舉證證 明於九十五年五月起迄九十六年六月間確有其他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導致其繼續履行原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 本件聲請人無法履行與金融機構原成立之協商,要係因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二)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㈡ 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 款、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一千 一百一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配偶乙○○、未成年子女劉○○(八十二 年四月二十九日生)、劉○○(八十六年九月七日生)同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此觀( 第八、九頁)戶籍謄本、(第一四八至一五三頁)房屋租 賃契約書所載即明,劉○○、劉○○應由聲請人扶養,至 聲請人配偶乙○○現年四十六歲,九十四年至九十八年間 即有薪資、執行業務報稅收入二十三萬七千餘元、二十四 萬三千餘元、八萬五千餘元、三十一萬一千餘元、三十三 萬餘元(見第二八八、二八九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三二一、三二二、三三三至 三三六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自 無庸由聲請人扶養,且應與聲請人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劉 ○○、劉○○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三)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五一頁)「聲請人兩 年內必要支出」欄、(第二三九頁)書狀中載稱二年間支 出「勞保費(每月三百零一元)」一萬一千二百零四元、 「全民健康保險費(每月八百二十二元,含子女)」二萬 七千零三時三元、「民間保險費」四萬二千三百六十三元 、「醫療費」一萬三千六百八十五元、「交通費」八千元 、「生活雜支(每月日常用品生活開支約一千五百四十四 元,加計紅白包、維修費等不固定開銷約五百元)」五萬 四千元、「有線電視費」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上網費 」一千九百二十元、「室內電話費」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手機費」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水費」八千七百 六十九元、「電費」一萬九千六百四十一元、「瓦斯費」 一萬零七百四十八元、「膳食費(一家四口每月八千七百 元)」二十萬八千八百元、「房租」十三萬二千元、「子 女教育費」五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子女手機費、晚餐 費」四萬一千四百元,另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四千元 至六千元,「聲請人之母甲○○扶養費」二千元,並提出 (第六六至七三頁)薪資單、職業工會收據、郵政劃撥儲



金存款收據、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第七五至七八頁) 保單、保險費收據、保險費送金單、(第八十至一0九頁 )收據、醫療單據、(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統一發票、 (第一一八至一三六頁)繳費證明單、電信費帳單、(第 一三七至一四二頁)繳費通知單、(第一四四至一四六頁 )水電瓦斯費查詢單、(第一四八至一五三頁)房屋租賃 契約書、(第一五五至一六二頁)學費收據、收據為證。 1其中聲請人「勞保費」每月實際支出為三百零一元,「全 民健康保險費」含子女每月實際支出為八百二十二元,聲 請人所稱數額尚有違誤。
2「民間保險費」並非生活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3「交通費」部分,由聲請人所提(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 統一發票足見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油資僅一至二百元,參諸 聲請人居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 交通便利,爰以每月二百元計算。
4「生活雜支」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其空言主張自難遽採,是項開支爰予剔除。
5「有線電視費」、「上網費」、「手機費」均非維持生活 所必需,爰亦剔除,至「市內電信費」亦顯然過高,應以 室內電話基本費(半數)每月三十五元計算為合理。 6「水費」、「電費」、「瓦斯費」固屬必要生活費用,但 應以足以維持生活之最低額計算,蓋聲請人既入不敷出、 生活拮据困難,自當撙節開支,豈有許其恣意浪費之理? 則依聲請人所提(第一四四至一四六頁)水電瓦斯費查詢 單所載之最低數額計算,聲請人每月約負擔「電費(半數 )」二百五十二元、「水費(半數)」一百八十二元、「 瓦斯費(半數)」一百七十二元。
7「全戶膳食費」每月半數為四千三百五十元。 8「房屋租金」依(第一四八至一五三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所載每月為一萬一千元,半數為五千五百元。
9「子女教育費」部分,聲請人之子劉○○就讀國民小學, 依(第一五五至一五九頁)收據所示,每學期學費約二千 元,加計清潔費等必要費用,合計未滿三千元,則劉○○ 每月學費半數至多僅二百五十元,至課後活動及畢業旅行 等均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聲請人之女劉○○就讀商業 家事職業學校,並非義務教育,且劉○○業已辦理就學貸 款,此由(第一六三頁)就學貸款申請書可知,並與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情節一致(見第一九五至 一九八頁陳報狀暨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借據、撥款 通知書),參諸劉○○九十七年間已有收入一萬餘元(見



第二五九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該部分之支出應由劉○○自行負擔。
10「子女手機費、晚餐費」、「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 既已就全戶四口房租、膳食、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費用及 子女之教育費用列計,自無另計子女扶養費、晚餐費之必 要,至手機費並非必要生活費用,前已提及,均應剔除。 11「聲請人之母甲○○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雖具狀稱甲○ ○與其同住、協助照顧小孩云云(見第二四四頁書狀), 然就甲○○與聲請人同住及聲請人實際按月給付二千元扶 養費用一節,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 採,且聲請人之子女均早已屆學齡,平日均在學校,何以 有由甲○○協助照顧之必要?又甲○○有成年子女六人, 次子、次女經濟狀況較佳,此經聲請人自承在卷(見第十 一頁家族系統表、第二四四頁書狀),又豈有與入不敷出 、生活拮据困難之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扶養之理?況甲 ○○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內湖區之建地,有(第二四七頁)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按,並在金融行 庫有相當金額之存款,此由(第三二五頁司法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甲○○九十八年間自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利息六萬二千五百元、自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利息一萬四千五百餘元即明,甲○○甚 且有餘裕購買彩券消遣娛樂,而於九十七年間獲得二萬元 彩金(見第二四五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此項支出,亦應剔除。 12至「醫療費」部分並非固定開支,無從列計。(四)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勞保費」三百零一元、「全民 健康保險費」(含子女)八百二十二元、「交通費」一百 五十元、「室內電話基本費(半數)」三十五元、「電費 (半數)」二百五十二元、「水費(半數)」一百八十二 元、「瓦斯費(半數)」一百七十二元、「全戶膳食費( 半數)」四千三百五十元、「房屋租金(半數)」五千五 百元、「子女教育費(半數)」二百五十元,合計共一萬 二千零一十四元。而聲請人九十六年間報稅全年收入為二 十一萬四千二百零七元,平均每月報稅收入一萬七千八百 五十元,已較諸協商成立時之九十五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為 高,前已述及,參諸聲請人猶有餘裕於二年期間內繳付四 萬餘元之民間保險費,並申裝有線電視、耗費五萬餘元上 網、撥打電話(市內電話、行動電話),以及購買彩券娛 樂消遣(見第三三一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聲請人並無因收入減少致有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之情事,收支仍甚為充足寬裕、未見支絀匱乏。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尚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繼續履 行原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其逕聲請更生,自與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有間,應屬聲請更 生之要件不備,是項不備復無從補正,爰依同條例第八條之 規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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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階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爆米花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