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9年度,83號
TPDV,99,消債抗,83,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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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林雪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9年7月20日本院99年度
消債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 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 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 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 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 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 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 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 本旨有違。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二名女兒目前分別就讀於華梵大學台北市私立滬江高中,抗告人當初申辦信用貸款所新借得 款項係用來清償舊債本息、支付二名女兒之學費及支付彼等 之生活費用,並非用於生活消費支出,債權銀行教以卡養卡 ,致債務累積迄今,故抗告人信用卡消費多為代償款、卡片 貸款等,係抗告人履行扶養義務而發生債務問題;而抗告人 以向金融機構借款及使用信用卡方式因應日常生活包括食、 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縱有保險支出、美容坊、 購物中心等消費支出,亦係在抗告人仍按期清償債務前所發 生,上開消費支出亦屬一般社會大眾正常消費行為,並非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所指恣意揮霍不予免責 情形。且抗告人雖以信用卡繳納保費新臺幣(下同)22 4,997元、美容消費31,000元、好市多汐止分公司30,843元 、筠芸仕女館6,407元等,惟上開保險費用係抗告人全家人 之保險支出,其餘消費支出平均分攤於年度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抗告人每月生活費用支出仍低於內政部公告最低生活費 標準,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意旨,上開 支出仍屬合理,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 所指恣意揮霍不予免責情形,而原審裁定既認定抗告人沒有 任何財產足以清償各項清算程序費用,所以依法開始及同時 終止清算程序,卻又為不免責裁定,仍無解於本件債務糾紛 。以現今銀行信用卡年利率18%計算之,每月未清償款項所 衍生之孳息極為可觀,縱抗告人有心償還所積欠之款項,惟 所繳之金額,用以清償利率部分尚且有所不足,更遑論清償 其本金部分而重新獲得新生,且綜觀抗告人過往所清償之款 項,其所清償之款項金額總計亦屬可觀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准予抗告人免責。
三、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抗告人目前無財產可 供清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因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同時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5至7頁)。(二)抗告人主張其並無工作毫無收入,係銀行教之以卡養卡, 遂由其夫資助繳納欠款,然因其夫所營事業收入減少,不 得已只好預借現金清償舊債,惡性循環下,造成抗告人債 臺高築等情。然其既無就業,自應知悉毫無消費能力,本 即謹慎支出,豈能因銀行之教導而任意擴張信用及支出。 且其中關於其二名女兒之學費及生活費用,何以僅由其一 人撫養,其夫焉得置身事外,抗告人並未舉證以明其說, 難認其借款係為支應其二名女兒之說。
(三)另抗告人支出中仍分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繳納美國人壽保險費計193,166 元 、美商安達保險費4,782元,以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 繳納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費每月約311~316元不等,及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繳納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費 7,832元、國壽保險費16,418元一事,有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歷史消費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30頁、第99頁至第107 頁、第113頁至第114頁),則保險契約係屬風險規避或儲 蓄性質之非必要商品,其花費顯非為支應日常生活之必要



性消費。其竟刷卡繳交保險費以謀自身保險利益,事後卻 又以無力繳納借款為由聲請清算免責,顯然只謀自身利益 而罔顧債權人受償權利,倘允許抗告人保有保單價值,而 裁定其對債權銀行之債務免責,於理未平,亦有違誠信原 則。
(四)按免責制度中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抗告人於顯見其 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使生活支出超過個人 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 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 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抗告人從事該行為時 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倘無償還計畫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 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查 抗告人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遠東 國際商業、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 銀行於原審所提供之抗告人歷史消費交易明細,抗告人於 經濟拮据須向銀行預借現金花用及無法償還應繳金額而利 用循環利息之情形下,仍持信用卡分別至全虹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刷卡12,900元、自然美minispa刷卡82,000元( 31,00 0元+1,000元+50,000元=82,000元)、佳億護膚 美容坊刷卡53,175元(34,625元+8,550元+10,000元= 53,175元)、亞瑟琳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35,600元( 18,000元+17,600元=35,600元)、筱芸仕女館刷卡6, 407元、百鮮美實業有限公司刷卡11,200元、高峰百貨南 港店公司刷卡9,427元(1,677元+2,320元+2,980元+1, 097元+1,353元=9,427元)及其他多筆至好士市、大行 家等大型連鎖賣場支出,每次消費金額數百元至數千元不 等(見原審卷第23、24、52、56、59、60、70至94 頁、 103頁),核其消費內容、頻率及金額,顯已逾一般日常生 活之合理花費而有過度享受、浪費奢侈之情。抗告人既自 承已知其自身毫無謀財能力且負債累累,即應謹慎消費、 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 權人,然抗告人不但以辦理信用卡餘額代償、預借現金、 信用貸款方式以債養債,且為塑身美容等非必要性之大量 高額消費,顯然超出一般人正常消費之常情,而屬奢侈、 浪費之非理性、非必要性消費無疑。況抗告人當時預借現 金多筆,明知該等消費或借款並非其收入或信用能力所得 償還,卻猶未儉省節度,仍為上開浪費、奢侈性支出,致 累積至完全無法清償之地步,顯見抗告人自始即無還款之 誠意,堪認抗告人有因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 之債務,其猶辯稱並無浪費奢侈情事,要無足採。



(五)準此,抗告人在明知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預見其負債 已有不能清償之虞,當應檢討其理財及消費狀況,非繼續 維持抗告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卻使用信用卡餘額代償 、預借現金、信用貸款等非信用卡正常使用情事,是實難 認定抗告人具有清償全體債權人債務之誠意,恐是在利用 清算程序以達免責目的,具有高度道德風險,自難遽准其 免責。
四、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 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 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 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 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 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且更應謹慎理財, 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接受,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應 預期。今抗告人不思及此,保留汽車供代步之用,且屢屢從 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 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況抗 告人正值壯年,尚有能力努力工作賺錢以清償債務,應可積 極增加收入以提高其清償能力,為促其努力清償債務重建其 經濟生活,自難遽准其免責。從而,本件抗告人對其無法清 償債務之能力早有預見,猶未儉省節度,仍為上開浪費、奢 侈性支出,自難遽准其免責。故原審就其聲請免責不予准許 ,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依多數債權人提出抗告人之消費明細顯示,抗告 人確因浪費、奢侈消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 ,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至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 條係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134 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 形及盱衡其他情狀,認使抗告人免責亦無悖當事人間權益之 均衡維護而言,惟本件抗告人既以浪費情事,致債務持續積 累達百餘萬元,難認違背情節輕微,再參以本件清算事件普 通債權人未曾受償分文之情,則若仍予抗告人以免責之裁定 ,核應非適當。且全數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 具狀表示不同意予以抗告人免責。故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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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鮮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汐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