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99年度,25號
TPDV,99,海商,25,201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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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海商字第25號
原   告 Pelorus O.
法定代理人 Michael C.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
被   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吉
被   告 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國殷
上列 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因契約而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再按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法第1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其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 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受法商DeDietrich之委託,自荷蘭鹿特丹運 送三件玻璃內襯反應器(下稱系爭貨物)到臺灣高雄交付進 口商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連公司)。伊為此 透過法國之代理行HeppnerOverseas,轉委託A.PMoller-Mae rsk A/S(下稱Maersk公司)以"Clementine Maersk"船舶 運送該貨物來台。上述三件貨物於西元2008年9月24日裝上 船,同年11月1日左右運抵香港,轉由"Maersk Karachi"船 舶運送,同年11月3日運抵高雄,同日由被告臺灣快桅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快桅公司)安排吊車自船上卸到高雄港 第75號碼頭時,其中一件貨物在吊卸過程因吊車停電而摔落 地面嚴重受損,臺灣快桅公司係委請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將本件貨物自船上卸載過程中受 損,而被告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明 裝卸公司)係負責辦理75號碼頭之裝卸。進口商大連公司因



自其貨物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得理賠55萬48 9歐元及新台幣45萬59元,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 透過鈞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向原告求償其理賠之金額, 爰追加中國貨櫃公司、鴻明裝卸公司應與臺灣快桅公司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 段、第191條之3及第185條,負連帶侵權責任。三、查,原告與Maersk公司間之運送契約,系爭貨物之卸貨港為 高雄,是本件運送契約之履行地應為高雄;又原告主張系爭 貨物受損之侵權行為地亦在高雄港,依上揭規定,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本院前已於99年10月20日將原告與Maersk公司、臺灣快 桅公司之訴訟部分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再就原告 與中國貨櫃公司、鴻明裝卸公司間之訴訟依職權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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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鈞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