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235號
TPDV,99,抗,235,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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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李逸晴原名李國全.
相 對 人 振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炳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0月8 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9年度司票字第10501 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 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1 月15日簽 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73,842 元,到期 日99年1 月14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 計算,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尚 餘307,300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約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空白之本 票,抗告人並未授權相對人填寫該空白本票,及系爭本票所 載金額實屬虛構,爰請求法院宣告系爭本票無效云云。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1 月15日共 同簽發面額773,842 元、到期日99年1 月14日,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及通知之本票1 紙,屆期提示未獲全部付款等情, 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其中307,300 元部分強制執行,業據提出 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其中307,300 元及自 99年9 月15日起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雖辯以系爭本票原係空白,伊並未授權相對人填寫等語,核 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之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依循 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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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