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台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學哲
代 理 人 何一芃律師
相 對 人 正中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繼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
年7 月5 日所為之99年度司字第51號(98年度審司字第800 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要旨參照)。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 ,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 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 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 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 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 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 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 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 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4 項事由,均係相 對人參與並自行提供書證予原審法院,至多僅涉及認知問題 ,而無隱瞞股東之可能,並無公司法第245 條關於少數股東 權益保護之必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7年5 月12日與 香港佛陀教育協會有限公司簽訂銷售文淵閣四庫全書各100 套,未依規定揭露營業收支預算云云,然截至97年底上述已 印製完成之經部並未報關裝船至香港,依稅法規定不得列為 97年度銷貨收入;相對人指稱抗告人購買紐西蘭外幣之投資 因兌換損失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然抗告人並未把全部紐 幣定期存款解約兌換成新臺幣,上述兌換損失大多係未實現
損失,且因紐幣利率甚高,抗告人不僅無兌換損失,反而賺 得利息收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帳務中關於現金流量有新臺 幣(下同)9,164,72 0元之缺口,然抗告人業已依法編造財 務報表,並於98年5 月9 日召開股東常會提請承認,並無任 何隱瞞股東之事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僅開立保留股專戶, 而未開立限制用途專戶,且未予以說明云云,然相對人自始 參與並了解此事件之經過,且法規亦無規定抗告人須以「現 金流量控管之儲存專戶」方為適法。相對人之代表董事范翔 智、監察人吳玟叡全程參與97年財報審核,自無前述所稱隱 瞞、不知悉等情。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三、經查,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股 份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本件相對人具有抗告人 之股東身分,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約4. 76%之股份,有抗告人股東名簿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 頁 ),堪可認定,應認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 之條件,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且少數股東權之行使,亦 不因相對人本身是否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而受影響,是抗告 人辯稱相對人對抗告人公司之經營、財產等狀況知之甚詳, 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財務及業務帳目等資料, 不符選派檢查人制度云云,即非可採。再者,相對人聲請選 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 、多次為之,難認有何濫用情事,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 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 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抗告人復未 舉證說明相對人之聲請有何不符選派檢查人制度之本旨,從 而,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無據,無足採 取。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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