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45號
TPDV,99,建,45,2010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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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樹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樹根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複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聖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花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捌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施作被告所承攬潤弘精密工程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弘公司)轉包之「群創竹南T2 廠之新建工程─EPOXY工程及整體粉光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依據系爭契約第七條所約定之付款辦法即每月二 十日前確認數量,請款百分之九十,一半以現金支付,一 半開具三十天期票,其餘保留款百分之十於工程完工後, 經潤弘公司驗收完畢後退還。現被告所承攬之上開工程已 經完工驗收,但被告迄仍有四百八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九 元尚未給付,雖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給付。原告爰依系 爭契約所示之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尚未給付之上開工程款,為下列款項即:保留款一百 七十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追加工程款八十萬二千三百三 十一元;不當扣款二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元。 2、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追加之工項與工程款之明細如下: (1)壁面、踢腳重做,費用共計四十八萬九千二百十六元:此



部份經總包商潤弘公司工地負責人黃毓棋及聖志公司工地 負責人林文增均簽認無誤。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就該工項 並無承攬關係,簽認請款單僅在潤弘公司確認數量,惟兩 造間如無承攬關係,被告公司人員又何須簽認?其有何義 務協助潤弘公司?況由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所簽具 之發備忘錄記載,此部份之重做,被告係依據總包商潤弘 公司指示,要求原告儘速趕工。
(2)SBL20牆面,費用共計六萬一千九百十五元:此部份工程 係原工程範圍內尚未計價請款部份(本工程採實做實算計 價付款),被告如有爭執,雙方可至工地現場核算,或去 函潤弘公司調閱工程結算報告書,即可明白。此外,依據 原證三所示之面積計算表及施工圖亦足為佐證,並有被告 公司之工地主任及潤弘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黃毓棋於請款 單上簽認即可為佐證。
(3)ST棟地面及牆面EPOXY修補點工計料,費用為二十六萬三 千七百六十元:此部份所有請款單據均經潤弘公司現場監 工陳建昕及ST棟現場負責人游士賢簽認,應認被告已經同 意追加。
3、關於不當扣款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同意扣款,然此並非 事實,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扣款,一再表示反對之意,然 被告並未有合理之解釋,而被告之不當扣款,明細與金額 如下:
(1)安衛扣款部分,被告雖抗辯此部份扣款係依據系爭契約外 包單背面付款方式第三點之約定所為,惟上開扣款約定係 依據每期請款金額扣除0.15%安全衛生費用,而此部份被 告扣款金額25,735元,顯逾當期請款金額0.15%。 (2)點工扣款部分: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如有需修繕部份,被告 一經通知,原告定派員了解。但此部份之扣款,原告從未 收到原告任何通知,而被告所自行製作之扣款明細,未檢 附相關單據,甚為草率,原告無法同意,其片面扣款之主 張,自無理由。
(3)廢棄物清運扣款部份,該部分扣款並不在合約約定,被告 從未同意,故其扣款依據及明細,尚請被告說明。 (4)工安罰款部分(1,500元):請被告說明扣款依據。 (5)SB棟地坪整修代工與材料費用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地坪 塗刷施工不良,但其情狀如何不良?是否可否歸責原告? 均不見其舉證說明,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外包單施工 說明第四、五項表示原告有將孔洞補平之責任,惟外包單 施工說明第四項EPOXY施工面含批白土工料及試驗費,係 指牆面施作(詳外包單之發包項目的二項),其中所指白



土為薄批用,實無法填平地面坑洞。且外包單第五項實與 補平無涉,被告以此卸責,亦無理由。況依據系爭契約第 八條第九款及施工說明第七項之規定,原告有服從總包商 潤弘公司指示施工之義務,而本項工程在施作前,潤弘公 司為節省費用指示原告將原本3㎜改成0.3㎜薄土地坪,原 告已經當場告知潤弘公司地面坑洞不平之問題,原告僅能 依現場素地實際狀況施工,並不負責高低差之補平與研磨 。況被告所提出之單據,並未經原告簽認,被告片面扣款 ,自非原告所能接受。同時,工程之整體粉光及EPOXY工 程分由兩家廠商承攬,即原告與另家廠商啟原通公司,故 被告之點工扣款,應由原告或者其他次承攬廠商負責,亦 未可知,原告任意攤派,自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 百八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關於保留款部分,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經結算後,累計估驗 總值為一千七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七十七元,扣款項目為安 衛扣款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二元、點工扣款一百七十萬四千 一百五十三元、廢棄物清運扣款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一元 、工安罰款一千零五十元、材料款四萬五千零四十五元、 SB棟地坪施作不良代工扣款一百零九萬七千七百四十九元 、識別證及感應卡遺失扣款一千五百元,故原告得領取之 工程款為一千四百六十一萬八千零六十七元,而原告已領 取一千二百九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故原告就系爭工 程所得領取之工程款為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 被告業已備妥此一結算金額,願隨時給付原告,惟原告應 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出具保固書,始得領取。再者, 上開款項係屬保留款之性質,有關保留款之給付需經業主 驗收後由潤弘公司退回保留款後付款,而潤弘公司係於九 十九年八月六日給付被告最後結算工程款完畢,故自斯時 起,被告始有給付上開工程尾款予原告之義務。(二)關於原告所請求之追加款部分,然兩造除系爭契約以外, 並無追加工項,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之請款單,對象均 為潤弘公司,與被告無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且關於壁面、踢腳板重做部分,係因原告施工不當所致。(三)關於原告主張之不當扣款部分,扣款之各該扣款項目與金 額,於估驗時均已經原告公司同意,依據估驗單所示,估 驗時已經將原告所施作之數量計算後,扣除各該無論依約



或依兩造間之協議、且經原告公司同意之扣款項目金額後 ,由原告公司依該估驗單記載之請款金額,開立同額之發 票向被告公司請款,就此顯見原告公司於每期估驗時均同 意該估驗單上所載之施作計值金額及扣款金額,此一請款 計價方式自始期(即第一期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至最末 期(即第十期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原告對扣款均無異議。 職此,有關安衛扣款、點工扣款、廢棄物清運等扣款、工 安罰款、SB棟地坪整修代工與材料費用等,其每期扣款金 額既均經原告同意,則兩造就每期工程請款金額於經過加 減計算後,同意依各期估驗單上所載之金額計價付款,就 此兩造間已就每期之工程款金額達成協議,而被告亦已依 每期協議之金額付款,已然履行每期應給付之工程款債務 ,原告嗣後翻悔而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其主張自 無理由。何況除估驗單外,對於扣款項目金額,被告亦以 備忘錄通知原告,原告並未表示反對之意見,亦可知被告 之扣款均經原告之同意。
(四)此外,上開扣款亦無不當之處,理由如下: 1、安衛扣款二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依據系爭契約外包單背 面付款方式第三點所載「每期請款依潤弘規定扣除0.15% 安全衛生費用」,是被告之安全衛生扣款係依合約執行, 原告嗣後主張為不當扣款,並無理由。
2、點工扣款(含稅)一百零一萬九千三百七十元:依前開外 包單付款付款方式第六點約定「本工程係配合業主進度… 整體粉光施作若因無法聯絡到工地負責人或公司負責人, 工人未到場,由甲方(即被告)派員施作,將以三倍工程 款(該次灌築面積)扣款,不得異議。」第七點約定「 EPOXY工程若於現場通知三日內未進場,甲方得自行另派 工班處理,並以三倍工程款扣款。」等約定。系爭工程施 作期間,因業主趕工,潤弘公司多次通知被告,要求被告 下包要配合趕工,否則潤弘公司要自行點工施作,而被告 先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二十五日、三十日及同年九月 二十五日陸續發文通知原告派工進場趕工時,多次無法聯 絡到原告公司及工地負責人,原告亦未依工程進度配合進 場施工,故潤弘公司及被告均有派工進場施作,費用共計 一百零一萬九千三百七十元,此一事實被告於九十七年十 二月五日即以備忘錄告知原告,並將潤弘公司之點工扣款 明細予以整理後交予原告,又被告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 日以被證四所示之備忘錄通知原告,並說明點工扣款,依 發生原因、位置、責任歸屬所累計,被告已將扣款明細提 供原告公司工地負責人以外,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於兩造之工程會議中亦就點工扣款部分決定原告公司如對 被告公司交付之點工扣款明細有疑問或者不合理,可提佐 證資料,由被告彙整後向潤弘公司提出申訴,然原告迄未 提出相關異議之佐證資料,足見此部分扣款,原告公司亦 無異議。又被告向潤弘公司請款時,業經潤弘公司辦理扣 款,故被告已經支付上開款項,而上開扣款於每期之估驗 單上亦均有載明,是被告此部分之扣款,即屬有據,何況 被告尚未依前開約定得以三倍工程款扣款,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3、廢棄物清運等扣款(含稅)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於 工程施工期間,因各小包商於現場施作時會產生工程廢棄 物及日常廢棄物,此部分廢棄物原應由現場施工之包商自 行清運,然實際上係由潤弘公司統一清理,再依各包商承 包之工程款金額分例予以分擔,故被告即以原告所承包之 工款款比例扣除廢棄物清運費。
4、工安罰款(含稅)一千零五十元:此為原告施工人員因安 全帽未扣帽帶,致被告遭潤弘公司罰款一千元,含稅金額 則為一千零五十元,此金額即得於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 中予以扣除。
5、SB棟地坪整修代工與材料費用一百零九萬七千七百四十九 元:系爭工程其中SB棟地坪EPOXY塗刷係為原告應承作之 工程項目,而EPOXY施工面含批白土工料及試驗費、施工 面磨除、清潔、保護、二次工作縫樹脂砂漿修補工料等, 均係原告依約所需施作之項目,惟原告就SB棟EPOXY各樓 層地坪為薄塗施工時,未先將地坪施工面進行孔洞批土補 平,導致SB棟全部地坪工程因孔洞未補平而有瑕疵,經被 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以備忘錄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應 立即派員進行修繕SB棟各樓層EPOXY地坪施工缺失,否則 被告將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終止此部分之合約,並自 行僱工修繕。惟原告公司仍未予以處理,故而由被告公司 通知將自行僱工修繕,共計支付材料款六十四萬五千七百 元、工資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共計九十三萬八千二百元 ,此有出貨單、工程日報表及點工單可憑。而依據合約外 包單付款方式第七點之約定,被告本可以三倍工程款扣款 ,然被告僅先以每平方公尺六十元(合約單價為每平方公 尺一百四十九點七七元)予以扣款,故被告之上開扣款並 無不當。是以被告公司以此部分代工修繕所支出之費用, 依據契約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自可於原告 可得請求之工程款中辦理扣款。
(五)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前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所承攬潤弘公司轉包之系爭工程,系爭 契約第七條約定之付款辦法為每月二十日前確認數量,請款 百分之九十,一半以現金支付,一半開具三十天期票,其餘 保留款百分之十於工程完工後,經潤弘公司驗收完畢後退還 ,現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畢之情事,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 約書一份(原證一)為證,先予敘明。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上開保留款及追加款尚 未給付,又被告之前對原告為上開扣款亦屬無據,應連同上 開保留款及追加款一併給付予原告,金額共計四百八十四萬 五千四百八十九元,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上開情事資為 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原證三所示之追加工程款,是否有 據?
(二)關於被告之扣款部分,被告辯稱扣款之各該扣款項目與金 額,於估驗時均已經原告公司同意,是否有據?(三)被告上開第(二)項辯解,如非可採,則被告另以上開其(四)被告同意給付之保留款,金額若干?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下列追加工項給付工程款,即:(一)壁 面、踢腳重做,費用為四十八萬九千二百十六元,(二) SBL20牆面,費用為六萬一千九百十五元,(三)ST棟地面 及牆面EPOXY修補點工計料,費用為二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 元,已提出原證三所示之請款單一份為證,同時被告及潤弘 公司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均於上開單據上簽名確認。被告雖以 上開情事資為抗辯,然查:
(一)被告之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主任林文增簽名於上開請款單之 情事,業據證人林文增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證人林文增同 時證稱「(簽名意義?)是證明原告公司確實有施作這些 工項」,足證原告確實施作原證三所示之工項。至被告雖 辯稱其中關於壁面、踢腳板重做部分,係因原告施工不當 所致等語,然潤弘公司之系爭工地分項主管羅俊昌到庭具 結證稱「(關於原告承攬本件工程之追加情形如何?)有 二部分,一部份是有點工缺失的部分,另一部份是有潤弘 工程師簽名確認追加的部分」、「(提示原證三,是否屬 於潤弘公司確認的缺失的追加,或是工程師簽名確認的追 加?)由我們公司工程師簽名確認的,就是我們同意追加 的部分」、「(請證人羅俊昌確認原證三裡面簽名的人, 是不是潤弘公司的工程師?)簽名的有陳建昕、黃毓棋、 游士賢、黃來福、黃昭坤羅俊昌,都是我們的工程師」



,是上開施作工項之目的,應屬經過潤弘公司所確認之工 程之追加,被告辯稱為施工不當所致,應不可採。(二)至被告又辯稱兩造就上開工項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之員工於上開請款單上簽名僅係確認施工數量,原告 之請款單之對象為潤弘公司等語,查證人羅俊昌固然證稱 「單價部分要我們總公司的採購與被告公司協議後確認」 ,是關於潤弘公司就上開工項與被告辦理契約追加,固屬 無疑,然就兩造之間,就上開工項是否已有追加工程之契 約意思表示合致,而足以認定兩造就上開工項亦有追加契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按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 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 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此據最高 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裁判要旨闡釋甚 詳。查潤弘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將之轉由被告承攬,被告 在將之交由原告承攬,實際施作系爭工程者為原告公司, 此一架構與模式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據上開架構與模式 ,如果潤弘公司與被告間就上開工項已經合意追加,而上 開工項之實際施作者為原告並非被告,且被告之工地主任 亦於上開請款單上簽名確認數量無訛,若謂兩造間就上開 工項並無追加工程之意思表示合致,在無契約關係以保障 其權利之情狀下,原告何以願意施作上開追加工項?而潤 弘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即可確認施工數量,何以需由被告之 工地負責人同時確認施工數量?從而被告辯稱其並非上開 追加工項之契約關係之相對人,顯與交易慣例相違,並不 足以採信。
綜上,原告主張上開工項為追加之工程,其數量已經被告確 認,是被告應依據原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單價給付上開追加工 程款,應屬有據。
六、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扣款不當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依該估驗 單記載之請款金額,開立同額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就此 顯見原告於每期估驗時均同意該估驗單上所載之施作計值金 額及扣款金額,惟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 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有明 文規定,可知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現今工程實務雖 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 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 蓋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 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 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 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



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 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 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 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 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 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 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是依據上述說明,估驗款本為按 照工程施作數量先行分期給付工程款,並非定作人與承攬人 已經結算工程報酬完畢,是被告縱使已經按期給付估驗款而 由原告受領完畢,然並不足以視為兩造對於工程款已經結算 而雙方對其均無異議。況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就估驗款逕予 扣款一事,已提出原證五所示之備忘錄七份為證。是原告縱 於當時領取被告扣款後所給付之估驗款,亦不足以證明原告 對於被告之扣款並無異議,與兩造對於工程款已經結算完畢 。
七、再就原告主張之安衛、點工、廢棄物清運等、工安罰款(含 稅)扣款部分,審查如下:
(一)關於安衛扣款即安全衛生扣款部分,經查,被告辯稱依據 系爭契約外包單背面付款方式第三點約定「每期請款依潤 弘規定扣除0.15%安全衛生費用」,故被告按估驗款之 0.15%予以扣款乙節,有系爭契約之「外包單」一份在卷 可稽,應為可採。而依據被證二所示之估驗單,每期估驗 款之0.15%列為「安衛扣款」,經加總後共計二萬五千七 百三十五元,是被告此部分扣款,應屬有據。
(二)關於廢棄物清運、工安罰款(含稅)部分,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為上開扣款之法律依據,或者係本於兩造間之約定 所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不應為上開扣款,為有理由。(三)關於點工扣款部分,查系爭契約之外包單付款付款方式第 六點固然約定「本工程係配合業主進度…整體粉光施作若 因無法聯絡到工地負責人或公司負責人,工人未到場,由 甲方(即被告)派員施作,將以三倍工程款(該次灌築面 積)扣款,不得異議。」第七點約定「EPOXY工程若於現 場通知三日內未進場,甲方得自行另派工班處理,並以三 倍工程款扣款。」,而被告辯稱其多次無法聯絡到原告公 司及工地負責人,原告亦未依工程進度配合進場施工,故 潤弘公司及被告均有派工進場施作,費用共計一百零一萬 九千三百七十元等情,雖提出被證一之備忘錄與扣款明細 及被證二之估驗單與被證八之備忘錄為證,然上開估驗單 不足以證明兩造對於工程款已經結算而無異議,前已述明 ,而依據被證一之備忘錄及扣款明細之記載文義以觀,備



忘錄為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並未獲得原告之簽認或者同意 ,而扣款明細僅為金額與款項之記載,至於扣款之原因為 何?潤弘公司對於被告之扣款何以需由原告負擔?均無從 以上開記載為佐證。而被證八所示之備忘錄,亦僅為被告 公司單方面之記載,衡情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遲延工 期、以致被告遭潤弘公司扣款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並 無依據為上開扣款,應屬可採。
(四)關於SB棟地坪整修代工與材料費用部分,經查: 1、潤弘公司之員工即證人黃綢輝到庭具結證稱「我們與業主 原簽約的內容在SB棟某些範圍在3mm厚度,因業主變更為 0.3mm厚度,所以變更地坪EXPOXY厚度」、「被告公司同 意依公司合約方式施作,相關價差會另行向我們提追加減 合約,這部分價差我們採購有跟被告公司協商,就我所知 這部分是有另外付錢給被告」,可知SB棟地坪由上述3mm 厚度因應業主之要求而變更為0.3mm,確非原施工契約所 約定之範圍,將導致工程款之增加,而應以契約變更或者 追加施工工項之方式為之。則本於同一理由,被告辯稱依 據系爭契約外包單施工說明第四、五項,原告有將孔洞補 平之責任,應為不可採。蓋原告為被告之下包廠商,原告 如依約就地坪之厚度由3mm變更為0.3mm,所產生之平整度 不足與高低差之問題,依約本有補平坑洞之義務,則本於 同一理由,被告對於潤弘公司亦有隨之依照原契約履行之 義務,衡情潤弘公司對於被告即於針對此項工法之變更, 追加給付工程款之必要。
2、然就上開地坪厚度之變更所產生之施工工法之變更,原告 如仍堅持按照原工法施作,如產生地坪不整無法驗收之情 狀,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查被告於原告施作前已經告知原 告,施作時應先將孔洞批土補平再施作EPOXY,該批土補 平費用可依點工方式向潤弘公司申請補貼之情事,有被告 所提出之被證六所示之備忘錄一份為證,是被告既然已經 告知原告,為因應業主之上述要求而為工程之變更,對於 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並非由原告自行吸收,則原告仍然按 照原工法施作,以致產生地坪不整,就系爭契約之標的在 於原告應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EPOXY鋪設工程而言,難 謂原告仍屬依據債之本旨為契約之履行。
3、然被告辯稱其因此支出整修代工與材料費用,共計九十三 萬八千二百元,則為原告所不承認,而被告對此一抗辯雖 提出被證十所示之出貨單、工程日報表及點工單為證,然 上開文書並未呈現金額,實難以僅憑上開單據即認定被告 已經支出上開費用,是被告此項辯解即難謂有據。



4、綜上,被告辯稱其支出上開整修代工及材料費用,依約本 得以三倍工程款扣款,然被告僅先以每平方公尺六十元( 合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四十九點七七元)予以扣款, 共計扣款一百零九萬七千七百四十九,即非有據。八、據此,被告辯稱得以扣款之上開項目與金額,除安衛扣款部 分以外,其餘部分均難謂有據。再就保留款部分予以審查, 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保留款為原證二第十期估驗單所示 之一百七十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被告雖不否認應給付保留 款及上開原證二之第十期估驗單之真正,但辯稱金額應為一 百六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並提出被證十二之會議紀錄 一份為證,然觀諸上開會議紀錄之紀錄,並無從證明保留款 之金額應為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故而應以原告 之前揭主張較為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追加工程款八十萬二千三百 三十一元及工程保留款一百七十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而被 告前扣款二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僅以其中安衛扣款 二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部分,為有理由。據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應以其中四百八十一萬九千七 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八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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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樹昌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