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358號
TPDV,99,建,358,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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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358號
原   告 詮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基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價額繳納裁判費,與補正被告正確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 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亦有規定。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 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 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 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 適於強制執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其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 應給付所有工程款項及利息」,其訴之聲明未特定、明確,又 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亦未明確、詳實記載,依上開說明,原 告起訴不合法,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欲 請求所有款項及利息之金額,若請求之利息金額未能特定,其 計算之起迄期間;並補正訴訟標的及詳實之原因事實,並按價 額繳納裁判費,以及被告之正確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
又原告應提出被告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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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弘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