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盛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棟樑
被 上訴人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74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 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當事人於小額訴訟 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之28條分別 訂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 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 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簽訂之系統保全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第22條係加重上訴人責任之約定且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 應屬無效。且兩造曾簽定優待月份協議書,約定第1 期年繳 費用以14個月為1 期,自民國97年8 月27日起至98年10月26 日止,是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亦與兩造間之約定不符。是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50,400元,即屬無據。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第22條有 效,已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規定等語。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以前揭上訴意旨為由指摘原審法院有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事云云。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陳述,經原審法院依 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 違誤。而上訴人亦未能說明有何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其未能
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是上訴人前揭指摘,均係於本件 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復無違背法令 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 之規定,其據此提起上訴,顯非有理。
四、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 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 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