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外國判決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9年度,199號
TPDV,99,家訴,199,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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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99號
原   告 尤國賢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謝庭恩律師
      廖嘉琳律師
被   告 廖月美
訴訟代理人 余來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外國判決無效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美國夏威夷州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已經美國夏威 夷州第一區家事法庭,以FC-D第00-0-0000號判決准許離婚 ,其主文略為:「Pursuant to trial before the Family Court held on May 4, 2010, before the Honorable Paul T, Murakami presiding, and Defendant KUO-HSIEN YIU having been served with the Complaint for Divorce, Summons, Orders and Notices in compliance with the laws of the State of Hawaii, and Defendant having been ordered to appear in person and Defendant having actual notice of the proceeding and Defendant having failed to appear, and testimony and evidence having been taken, and the divorce having been granted; IT IS HEREBY ORDERD, ADJUDGED AND DECREED that a Divorce Decree having been entered in the court record on August 4, 2010, JUDGMENT shall enter against Defendant KUO-HSIEN YIU in the amount of $5,663,200.00,…」(下稱系爭夏威夷法院判決,中文翻譯 :依2010年5月4日Paul T, Murakami法官主持之家事法庭審 訊,已依夏威夷州法送達被告尤國賢離婚訴狀、傳票、命令 與通知,命令被告親自出庭,且被告已確實知悉訴訟進行卻 未出庭,證詞與證據已經採證,准予離婚;本庭據此命令、 判決與裁定於2010年8月4日法庭紀錄登入離婚判決,判決書 裁定被告尤國賢應支付美金5,663,200.00元…)等語,判決 兩造離婚,惟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事由,我國應 不予承認,理由如下:
(一)程序部分:外國判決得以確認之訴確認其有效或無效。



1.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 定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是外國法院之確定 判決,須經我國法院審查確認並無前開規定各款情形之一 者,始可認其效力,上訴人取得美國法院所為『兩造婚姻 關係解除』之判決,並未先經我國法院確認有無前述規定 情形之一,即持該外國判決以代被上訴人之為意思表示, 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離婚登記,於法尚有未合。」有最高 法院70年台上字第952 號判決可資參照。
2.次按,法務部(81)法律字第15086 號函:「案經本部轉 准司 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八一)秘 台廳 (一)字第一四四五八號函內載:『一、按外國法院之確定 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 執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 執行外,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否承認其效力,尚無應經我國法院以裁判確認之規定。 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 查,據以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爭執時,可 由利害關係人訴請法院確認之。』」
3.依前所述,外國判決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款至 第4 款之事由,將不為我國所承認,對我國而言係無效之 判決。而對於外國判決之救濟方式,則係對該外國判決確 提起確認之訴,此一見解已為實務之定論,故原告對系爭 夏威夷法院判決提起確認該判決無效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
(二)實體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外國法院之確定判 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 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 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 應訴者。…三、判決之內容或 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 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故外國判決若有前揭事由之 一者,我國不承認其效力,本件夏威夷法院判決確有前揭 條文所列之情事:
1.系爭夏威夷法院判決兩造准予離婚部分,確有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1 項「外國法院無管轄權」之事由: ⑴ 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 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離婚事件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惟綜 合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關於離婚事件管轄權之規範意旨及 原理,應解為我國就離婚事件之國際管轄權,係以當事人



本國法院管轄為原則,輔以住所地法院管轄權及原因事實 發生地之管轄權。」;另參前司法行政部 (53) 台函民字 第501 號函:「本條係規定婚姻事件專屬管轄,當事人不 得合意變更。…綜上規定,可知夫為中國人之離婚訴訟, 必須由我國法院管轄。」依此,有關婚姻事件之國際裁判 管轄權,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 ,且若兩造為我國人民,必須由我國法院專屬管轄。 ⑵ 查本件原告尤國賢及被告廖月美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為 我國人民,且兩造均設籍於「台北市○○○路○段150 號 14樓之3 」,此有戶籍謄本可資為證,另參被告勞工保險 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更可證明被告為我國人民,否 則何需繳納「國民年金」?參前揭實務見解,應認為我國 有兩造間離婚訴訟之「專屬」「國際裁判管轄權」。 ⑶ 且我國國際私法學上對於國際裁判管轄權之認定有逆推知 說、修正類推說、利益衡量說,因本件為高度屬人性之婚 姻事件,因此不論若依逆推知說或修正類推說,均無改於 應適用到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之規定之結論;另若採所謂 之利益衡量說,兩造既為我國人民,當然得預見我國法院 之進行,且被告於夏威夷法院提起之離婚原因為原告尤國 賢於台灣有通姦之事由,於台灣調查證據自有其便利性, 再者,系爭夏威夷判決亦附帶判決婚後財產之分配,而原 告之財產均在我國而難以執行,更重要者,本件係身分事 件訴訟,涉及身份關係及親權行使之改變,具高度公益性 ,相較於財產案件,更應著重於「人」的因素,本件兩造 既均係我國人民,且於我國有住所,不論依何種理論,我 國法院均應具有「專屬國際裁判管轄權」。
⑷ 另參比較法上之日本東京地方法院東京地裁昭和55年9 月1 日判決,亦與本件就幾乎相同之案例,亦不承認美國之判 決,其事實略為:「日本人之原告X 及被告Y ,於昭和49 年結婚。Y 取得美國加州大學講師資格後,結識第三人。 兩造雖於日本協議離婚,惟手續尚未完成前,Y 即隻身前 往美國加州,且於當地法院訴請離婚並獲准。嗣經Y 持加 州判決返回日本戶政機關登記。」該件X 於東京提起「確 認加州離婚判決於日本無效」之訴,並經日本東京地方法 院以「 (1)裁判管轄權之有無係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00 條 第1款 外國判決是否承認之事由之一,應遵從家事事件實 際應適用之管轄分配。 (2)原則上,應認離婚事件被告之 住所地有裁判管轄權,例外在原告被遺棄之情況,或被告 行蹤不明等其他情況,始由原告住所地國之法院管。 (3)本件加州離婚訴訟因不符合前揭日本國內有關管轄權



之規定,故符合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00 條第1 款之規定, 應認為無效。」為由,判決美國加州法院之判決無效。因 此在比較法上,日本實務上亦認為,於家事事件之國際裁 判管轄權,亦應依內國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規定,若外國 判決有違內國管轄權之規定,則內國不應承認該外國判決 ,以維內國人民之權益。
⑸ 不論如何,原告於美國夏威夷州之關聯甚小,於國際私法 上之連繫因素甚為薄弱,身為他國之美國夏威夷州之法院 ,竟對與其內國關係甚小之兩造為離婚之判決,甚至於判 決第11頁以負面字眼指責本件原告尤國賢:「The court finds there are valid and relevant considerations for equitable deviation in Plaintiff's favor for dividing the profits of this marriage, including the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of Defendant's disobedience to the Family court, Defendant's hiding of his assets, Defendant's unilateral transfer of assets contemplating divorce, the failure of defendant to disclose his assets and income…」(本庭判決分割本婚姻利益時存在公平偏袒原 告利益之合法與適當考量,包括被告違抗家事法庭命令、 被告隱匿資產、被告片面轉讓離婚考量之資產、被告未揭 露其資產與收入…)等語,顯然係自許為泱泱大國,漠視 其他國家人民之權益,而確有不妥,我國不應予以承認。 2.系爭夏威夷法院判決原告尤國賢應給付被告廖月美5,663, 200.00美元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3 款「判決之內容 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之 事由:
⑴按「關於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在我國是否具有效力之問題,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如外國法院 確定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若外國法院確定判決違背我國 法秩序之基本原則,即可認定為違反公序良俗而不承認其 效力。本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美國法院確定判決,係命 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具刑事懲罰性質,惟依據民 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我國對於損害賠償既無懲罰性賠償金之規範,則該美國法 院確定判決即有違反國內基本法原則之疑義,自應廢棄原 判決而重為衡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964 號判決可資 參照,依此,若外國判決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我國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不承認其效力。 ⑵ 次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示:「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故在我國制度下,夫妻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僅 及於「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惟查,本件系爭夏威夷 判決於判決理由第5 頁以下中竟將第三人余淑滿之財產、 原告尤國賢之婚前財產及因繼承所得之財產納入婚後財產 分配之計算基礎,例如:①「Defendant's is awarded the apartment located an5th-2#171, Sec.5, Ming-Shen E. Road, Taipei, Taiwan,titled in the name of Su-Man Yu, together with any debt thereon. Real property awarded to Defendant is subject to Defendant's obligation to make an equalization payment to Plaintiff.」 (裁定該案被告尤國賢擁有余淑 滿名下位在台灣台北市○○○路○段171 號5 樓之2公寓, 連同其上之任何債務,裁定授予被告之不動產受限於被告 支付原告平等化款項之義務)②「Defendant is awarded the account identified as"Structure Note, 10 years" , at an unknown Taipei Bank titled in the name of Su-Man Yu, together with the interest thereon. Property awarded to Defendant is subject to Defendant's obligation to make an equalization payment to Plaintiff.」(台北一不知名銀行內,以余淑 滿名義持有,標示「10年期結構債」之帳戶,連同帳戶內 利息,裁定由該案被告所有。裁定被告所有之財產受限於 被告支付原告平等化款項之義務)③「Defendant is awarded the account identified as"NTD 3,000,000", titled in the name of Su-Man Yu, together with the interest thereon. Property awarded to Defendant is subject to Defendant's obligation to make an equalization payment to Plaintiff.」(以余淑滿名 義持有,標示「NTD3,000,000」帳戶,連同帳戶內利息, 裁定由該案被告所有。裁定被告所有之財產受限於被告支 付原告平等化款項之義務)④「Defendant is awarded the funds formerly in First Hawaiian Bank account (CD) # 0000-000000, titled in the name of Su-Man Yu. Property awarded to Defendant is subject to Defendant's obligation to make an equalization



payment to Plaintiff. 」(被告先前於第一夏威夷銀行 ,以余淑滿名義持有之#0000-000000定存款帳戶,裁定由 被告所有。裁定被告所有之財產受限於被告支付原告平等 化款項之義務)⑤ 「Credit for Capitol Contribution Defendant has received Category 3 credit for the value of the gift he received of the marital reside nce, the value of his inheritance from his father that included Taipei real property,an Hwa Nan Bank Account and Shi Der Construction Company Co. Ltd.」 (資金提撥額度:被告因婚姻居所之贈與價值、繼承自父親 之財產價值,包括台北不動產、華南銀行帳戶與Shi Der Construction Company Co.Ltd.而獲得第三類信用)⑥系 爭判決內其他同此種婚後財產分配方式者仍所在多有,均 記載於判決書第8 頁至第9 頁,於茲不贅。
⑶ 依上述,既然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 有關婚姻財產之分配 ,僅以夫及妻之財產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礎,惟系爭 夏威夷法院之判決卻將第三人余淑滿名下之財產、原告尤 國賢之婚前財產及因繼承所得之財產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 計算,顯然有違於我國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公共秩序,及 有違社會大眾之一般通念之善良風俗,甚明。
⑷ 進而言之,在外國判決承認領域,有關公序良俗之審查基 準為何乙節,除前揭有關懲罰性賠償金之最高法院判決外 ,我國實務及學說著墨甚少,酌爰引外國學說及判決參照 :①日本學者綜合考量日本法律適用通則法第42條之規定 ,認為所謂外國判決適用有違內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應有兩項審查基準:一、該外國判決承認結果之異常性 。二、該案件與內國之牽連關係。申言之,外國判決承認 之結果與內國異常性愈大,縱該案件與內國之牽連關係甚 小,內國仍不應承認該外國判決;反之,雖外國判決承認 之結果與內國之異常性非大,然若該案件與內國之牽連關 係密切,則內國亦不應承認該外國判決。②且日本判決亦 多肯認,外國有關剩餘財產分配之制度與內國不同時,亦 有外國判決承認之公序條款之適用,例如日本最高法院昭 和59年7 月20日第二法庭判決認:「不應承認無離婚剩餘 財產分配制度,而將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入慰撫金之之韓 國法 」,另相同見解則有東京地方法院昭和55年11月21 日判決認為:「由於韓國法無夫妻財產分配,僅有慰撫金 制度,而日本內國法規定妻有請求財產分配之權利,故適 用到韓國法係違反日本內國公序。」③承上,家事事件既 係高度屬人性之案件,則縱使外國判決與我國規定之歧異



性不高,仍應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不予 承認,更何況,系爭夏威夷州判決所爰引之財產分配制度 與我國大相逕庭!雖我國實務尚未就外國判決於剩餘財產 分配之判決與我國有歧異時表示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3 款之見解,惟參與我國規定近乎相同之日本立法例 ,均認外國剩餘財產分配與內國有歧異時,均應審慎適用 ,甚至以不承認為原則,實值我國參照。
二、 本件兩造均係我國人民,本應利用我國法院、適用我國法 律,然被告利用原告完全不熟悉美國法律,將第三人之財 產納入分配計算,以圖獲得較多之財產,實不足取!且本 件係高度屬人性之事件,公序之標準本應隨之而提高,以 資保護內國人民,輔以前揭外國立法例均肯認內外國財產 分配制度之歧異得為內國不承認外國判決之理由,均足徵 我國確實不應承認系爭夏威夷判決,該判決於我國應屬無 效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美國夏威夷州第 一區家事法庭FC-D第00-0-0000 號(IN THE FAMILY COURT OF THE FIRST CIRCUIT STATE OF HAWAII FC-D No. 00-0-0000) 准被告與原告離婚之判決無效。貳、被告則以:
一、按確認之訴者,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或 其基礎事實存否或證書真偽之訴也。吾國民事訴訟法就此於 第24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是依該規定,確認之訴標的之範圍乃以法律關係或其基礎法 律事實以及證書之真偽為限。本件原告以「外國判決之有效 性」提起確認之訴,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二、其次,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 其效力,即: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② 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 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 ,不在此限。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④無相互之承認者。吾國民事訴訟法 第4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倘若外國法院之 離婚判決皆無違反前述4 款情形,即應自動承認其效力。申 言之,祇須外國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無上開吾國民事訴訟法 第40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我國法院即無須再踐行任何訴訟 程序,當然受該外國確定判決之拘束。
三、本件原告雖舉下列實務上數則裁判,作為提起「確認外國判



決無效」之訴之依據,惟查:
(一)關於原告所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952號判決部分,其 判決意旨雖謂:「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是外國法 院之確定判決,須經我國法院審查確認並無前開規定各款 情形之一者,始可認其效力,上訴人取得美國法院所為『 兩造婚姻關係解除』之判決,並未先經我國法院確認有無 前述規定情形之一,即持該外國判決以代被上訴人之為意 思表示,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離婚登記,於法尚有未合、 、、」,惟查:吾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僅係規定 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消極要件,此與外國判決是否具備此 項消極要件,須經中華民國法院審查者有間,至強制執行 法第4條之1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 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 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 行,就外國法院之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則無此限制,從 而,外國法院確定之解除婚姻關係(形成)判決,須經我 國法院審查,確認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 形,始得承認其效力者,殊乏依據。況即令依該判決意旨 所載,亦僅謂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須經我國法院之審查確 認而已,並未明言其審查確認之程序即為原告所指之應另 提起確認訴訟。
(二)至原告所舉鈞院87年訴字第1982號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2 年婚字第129號判決部分,均係引用前揭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952號判決,已有可議,已如前述。至該二判決所 引用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11 07頁以下,並未言及 對外國之確定判決得提起確認之訴,上述鈞院與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兩判決竟載明係參考該吳氏之見解,顯有誤會。 從而,原告引用上述鈞院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兩判決以為 其得提起「確認外國法院判決無效」訴訟之依據,亦顯非 可採。
2.又,上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9 號判決,係屬 離婚事件,該案原告乃請求我國法院准其與被告離婚,並 非訴請確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無效,此觀該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壹、原告起訴主張第五點所載即明。
3.前揭鈞院87年訴字第1982號判決,該案原告雖起訴聲明請 求確認香港最高法院之判決,惟觀該判決理由欄三、末尾 所載「…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顯非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有所爭執,更非對證書之真偽有爭執,是揆諸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可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更顯無



理由…」等語,更足見鈞院該號判決亦認提起確認之訴, 其訴之標的應以法律關係或證書之真偽為限。
(三)關於原告所舉鈞院90年訴字第726 號判決(上訴後之案號 為:台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91 號判決)部分: 經查:鈞院90年訴字第726 號判決,其案由欄雖記載為「 請求確認外國判決效力事件」,惟依該判決所載原告當事 人之主張與聲明觀之,該案顯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 1 規定,請求吾國法院以判決許可南非高等法院金山分院 所為給付判決在我國強制執行,與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外 國法院判決無效者,迥然有別,非可等論。原告故予張冠 李戴,殊屬無稽。
四、本件原告之訴顯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際間往來頻繁,內外國人常因身分上或財產上之關係在 外國涉訟,若完全否認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不僅有礙國際 交易之安全,有時尚有損及內國人權益之虞;況必使居住外 國之內國人接受內國法院之審判,窒礙尤多。各國通例,於 不損及內國主權及內國人利益之範圍內,承認外國法院之確 定判決,與內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以民事訴 訟法第402條僅就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設有消極要件之規定 ,即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 力: (1)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2)敗 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 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 者,不在此限。 (3)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 (4)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但並未規定外國判決是 否具有上開消極要件,須經中華民國法院審查之程序。僅於 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外國法院確定之給付判決,以 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強制執行者為限,債權人始 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已;至外國法院確定之確認判決及形 成判決自不應受此限制。又關於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屬戶 政機關職權審查事項,此與戶政機關就我國法院判決僅負形 式上之審查義務,不須為實質上之審查者不同(最高行政法 院79年度判字第461 號判決參照);是以,如一方當事人提 出外國法院之確定離婚判決,而對方當事人對該外國法院之 判決效力有所爭執時,戶政登記機關應就該外國法院判決之 效力為實質上之審查。惟於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始需 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參見司法院82年10月29日(82)秘 台廳民一字第17966 號函、法務部85年11月11日(85)法律



決字第28829 號函)。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美國夏威夷州第 一區家事法庭FC-D第00-0-0000 號(IN THE FAMILY COURT OF THE FIRST CIRCUIT STATE OF HAWAII FC-D No.00-0-00 00)地方法院判決書及中文翻譯、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揆 諸上開說明可知,我國對外國法院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 度,原則上不待法院承認,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 發生承認之效力。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 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外國法院確定之形成判決是 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定各款之消極要件,而就經外 國法院裁判之基礎法律關係(即兩造婚姻關係存否)有所爭 執,原告所得提起者應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與否之訴, 始為正辦,是原告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至原 告主張系爭夏威夷法院判決無管轄權及違反我國公序良俗, 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款及第3款情事而應不予認可其效 力等情,需待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之1條規定,以系爭判決 聲請我國法院宣示許可強制執行時,本院始得加以實質審認 ,附此敘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確認系爭夏威夷法 院判決之無效,欠缺訴之利益,其訴顯無理由,爰以判決駁 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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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