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李淑英
法定代理人 黃弘明
代 理 人 徐克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傳生等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九十
九年度家調字第一二六五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 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 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甚 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因無資力,經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 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扶助種類係訴訟代理及辯護,民事通 常程序第一審,有審查表可證。本件聲請人無資力,既已獲 訴訟代理之扶助,且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