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672號
原 告 湯韋剛
被 告 湯福明
湯福星
湯媚華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湯福明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事件暨當事人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被告湯福明、湯福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湯媚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及被告湯福明應給付被告湯福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湯媚華應給付被告湯福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湯福明等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8 年度家訴字第17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附表之比例負擔。又被告湯福星為本件訴訟進行,先行支 出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4萬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系爭不動產價額為 16,862,854元,此見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土地估價報 告書,而原告主張其應得之應繼分為7/17,故訴訟標的價額 為6,943,528元,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69,805
元,訴訟費用依附表比例分擔,則原告及被告湯福明、湯福 星各應向本院繳納20,360元,被告湯媚華應向本院繳納 8,726元。又被告湯福星先行支付之鑑定費用4萬元,經本院 調卷審查及依附表比例分擔,原告及被告湯福明應給付被告 湯福星11,667元之訴訟費用額,被告湯媚華應給付被告湯福 星5,000元之訴訟費用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院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附表
湯韋剛 24分之7
湯福明 24分之7
湯福星 24分之7
湯媚華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