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486號
TPDV,99,婚,486,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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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486號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 99 年 11 月 17 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 ○○ 年 ○ 月 ○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丙○○之正常作息下,得未成年子女丙○○之同意後,對其為會面訪視。
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時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 12,179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對於兩造未成年 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三)被 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時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 日前給付原告關 於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 12,179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陳述:(一)兩造結婚多年,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兩造婚後因財務問題、感情問題履起爭執,已於民國96 年 3 月 29 日分居迄今,夫妻之情盪然無存,兩造並聚 少離多,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為達 到兩造好聚好散,以免傷和氣,決定以口不出惡言方式離 婚,為此依據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 。(二) 1、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自幼由原 告照顧,雖與被告分居後仍持續與未成年子女丙○○聯絡 ,惟被告卻於 99 年 1 月31 日自行搬離與其父母、兄嫂 同住,之後皆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之日常生活。 未成年子女丙○○已進入春青期需要父母親在旁協助輔導 ,並給予行為導正及建議,原告之職業為教師,現受聘於 臺北縣○○○○之衛生環保顧問,另於臺北市○○○○



○○擔任講座教師,在專業領域中占有一席之地,亦可兼 顧照料未成年子女丙○○,反觀被告工作不穩定,多年來 投資虧損,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行為未能建立良好典範 ,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人。被告之教養方式 不當致未成年子女丙○○於國中時期成為中輟生,就讀○○   高中時因缺課時數太多被退學,而原告於分居後仍持續 關心未成年子女丙○○,提供生活上及經濟上之援助,原 告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能力,顯然較被告適合擔任 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人,故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始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三)又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應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 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 24,3 57 元,命被告 負擔未成年子女 2 分之 1 之扶養費用,即 12,179 元等 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工作資格證明文件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理 由
甲、程序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一)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多年,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兩造婚後因財務問題、感情問題履起爭執,已於96 年 3 月 29 日分居至今,兩造並聚少離多,而無維持婚 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其婚姻關係已發生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等情,已據原 告提出上開之證據,本院衡諸兩造間之生態環境及家庭動 力關係,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 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 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 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 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 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 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 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



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未有夫 妻共同生活,平日亦無聯絡之事實,夫妻之情蕩然無存, 既經認定,而兩造復無民法第1052 條第1項各款所定離婚 事由,因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 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 屬有據。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況,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同法第 1055 條之 1 定有明文。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 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二)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財團法人淨化社會文教 基金會就本件兩造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其 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原告部分,財團法人淨化社會文教基金會 99 淨監調字 第 0830109號函附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就經濟能力:原告目前有工作,於軍、公教擔任健康 教育講師,於臺灣及臺灣離島授課,工作時間彈性, 每月皆有固定之收入,現住所及辦公室皆為其不動產 ,目前無任何負債。
居家環境:原告現住所位於○○鎮管理大樓內,因考 量案主就學事宜,故購買現住所居住,鄰近大樓皆同 為管理式大樓,居家附近整齊有規劃,交通便利,進 出皆由保全人員看管,安全性高,鄰近鬧區、學校及 公車站牌,生活及交通機能便利。居家環境整齊,空 氣清新,案主有獨立空間使用,屋內物品擺設不多, 空間寬敞。
監護動機與監護意願:原告表達高度單方監護案主之 意願,案主出生後雖需獨自負擔家庭生計,返家後仍 善盡其為人母之照顧責任,雖於民國 96 年 3 月間



與被告分居而離家,但仍持續與案主保持密切的聯繫 互動,案主目前已進入青春期,需父母在陪伴,給予 其行為導正及建議。原告擔任醫療教育工作,在專業 領域占有一席之地,可兼顧照顧及教養案主,生活正 常、規律,並無不良素行。
教養態度與照顧計畫:原告重視案主人格發展,會注 意案主之想法,若有偏差會立即導正,生活上以互相 尊重之方式與案主相處互動,對親子衝突之處理,以 不斷與案主溝通,讓案主知悉其想法,目前在照顧及 管教上未有衝突問題。
評估建議:原告家庭支持系統尚穩定,居住環境、出 入人口單純,評估其外部環境及整體交通便利,生活 機能佳;住所內部環境整潔,居家環境足以提供案主 現階段生活所需。案主與原告互動自在,能提供案主 妥善資源,具正確之生活照顧經驗,並與案主情感依 附緊密。原告有穩定之工作其教養理念正向,能瞭解 案主需求及想法,評估案主作息單純,已具備親職能 力,且原告具高度單方監護案主之意願,願意負起比 現狀更多之教養之責。原告表示不會阻擾被告與案主 聯繫親情之權利,探視權之行使一切依案主意願執行 即可,不予以任何限制,綜合以上評估,目前無不利 原告監護之情事。
被告部分: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新女( 99 )芬字第 990473 號函附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親子關係及親職能力:被告基於保護心態希望案主成 長階段能夠輕鬆順利,故對於案主就學態度採取順應 方式,此部分就現階段而言,雖未影響案主自身對未 來生涯規劃之想法,但被告未能考量案主現階段已屆 青春期,負責及自我管控係為重要發展議題,照顧者 應扮演引導及身教典範學習,若未能即時且明確告知 案主現階段身分所應負擔之責任,建立案主負責與承 擔犯錯之觀念,擔憂是否影響案主未來面對挫折忍受 力及責任承擔之耐受度,且被告處理案主就學議題之 方式確實會影響案主就學動力;規範遵從及身教誠實 議題,建議被告須堅定樹立其原則,以避免影響案主 往後就學穩定度。
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就被告所述可了解其與案家人 互動良好,平時皆會聯絡,而就案主所述期與案家人 互動較少,故家庭支持度為尚可。居住環境為套房式 公寓,被告與案主同睡,雖性別相同但仍缺乏個人隱



私空間,彼此之生活作息、情緒容易相互干擾影響, 宜再考量為佳。
照顧計畫之可行性:被告之教養觀念彈性且自由,然 對案主過度保護,案主現為青春期,正值發展自我認 同及概念之整合,透過學習承擔及成就感以建立自尊 ,宜讓案主學習自我負責。
評估建議:被告對案主個性、發展皆能有所描述,基 本親職能力具備,然被告管教案主之方式較為放任且 自由,故對於案主照顧觀念以保護為主,被告在管教 原則上需明確執行,以引導案主建立正確責任觀念。(三)本院參酌前揭兩份訪視報告內容,堪認原告家庭支持系統 、居住環境、親職能力較良好,親子互動自在,且對未成 年子女之照顧意願強烈,案主目前已進入青春期,原告之 教養理念正向,能從旁給予其行為導正及建議。整體而言 ,能給予未成年子女穩定感並有助於未來發展,本院為未 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考量,認兩造離婚後,對於未 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 適宜,並衡量兩造之生態環境及家庭動力關係,酌定被告 對子女之會面訪視方式,以利子女之成長及發展。三、關於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又扶養之程度,又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 定,為酌定子女之監護權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法院命分期給 付,若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民法 第1116條之2、民法第 1084 條第 2 項、非訟事件法第 1 2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已認未成年子女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 務,被告雖未擔任行使親權之人,但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即無不合。
(三)關於扶養費用範圍,本院參酌上揭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7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女丙○○住居之臺北 市家庭為據,9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357元, 有卷附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可參,兩造平均分擔結 果為12,179元(24,357 元 ÷2 人=12,179 元,元以下 4 捨5 入),爰命被告自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即由原告單獨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時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2,1



79 元 ,被告並應按月於每月1 日前,交由原告代為管理 支用,再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以確保丙○○受扶養之權 利,併宣告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 子女丙○○權利、義務時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 1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 12,17 9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為有 理由,亦應准許。
丙、本件原告為化解紛爭,決意在本庭以好散之方式離婚,請求 在本院判決書內,避免以口出惡言方式記載任何攻擊防禦方 法,本院為達到家事法庭圓融解決家事紛爭及司法為民之理 念,茲以本項簡易方式做成本件判決,以敷當事人之需要, 併予指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 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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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