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825號
TPDV,99,司聲,1825,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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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興泰陽舞台燈光佈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 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 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其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 42號民事裁定而提供之提存物,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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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泰陽舞台燈光佈景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