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邱彥霖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安麗清潔工程有限公司與受扶助人林建功間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基金會與分會辦理之業務內容各有不同,此觀法律扶助法 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其中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 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及執行屬「 分會」辦理之事項,且同法第35條明定:「分會就扶助事件 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 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 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因法律扶助而由分 會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一部,由分會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他造請求,是從法律文義上之解釋,自僅得由分會聲請法 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
二、次按參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之立法理由為:受扶助 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 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 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 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 ,爰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 ,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該立法理 由所謂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係指「依法或裁判」,其中 所指依裁判固無論矣,而「依法」者當非指依法律扶助法, 蓋法律扶助法祇是規定得向對造請求之律師酬金或必要費用 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僅明示基金會分會得持受扶助人有「 執行力」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須再透過受扶助 事件之當事人為聲請而已,至於得否向受扶助人之對造請求 訴訟費用之返還,返還數額若干,仍須依其他法律定之。基 此,如依民事訴訟法提起訴訟,關於第一、二審民事事件訴
訟代理採律師許可代理,第三審民事事件方採律師強制代理 、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 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參照),果民事訴 訟第一、二審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給付酬金,除 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不論勝敗向由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列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乃不採律師強制代理之當然結論,何 以能因當事人之一造有無受基金會扶助結果而有不同;若謂 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即為基金會分會請求受扶助人之對造返還酬金或必要費用之 依據,顯然法律創造人民原來所無之負擔,此法律亦屬違反 憲法平等權之法律;亦無國家設置機構一邊扶助人民,另一 面再向原無需負擔費用之一方請求返還之理。再者,基金會 分會若同時扶助民事訴訟之兩造(當然選任律師不同),不 論訴訟結果為何,基金會分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得為准 許,豈為扶助之立法本旨(不論何造訴訟初始受扶助、訴訟 結束要返還受扶助之金額?)綜此,支出酬金或必要費用應 指依法律扶助法以外其他法律規定得請求受扶助人之對造返 還者,方屬當之,如訴訟中由基金會分會支出之必要訴訟費 用(勘測費、提解費、登報費等等)或第三審律師酬金等為 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0號參照)。
三、查相對人安麗清潔工程有限公司與受扶助人林建功間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80號),林建功向聲 請人之板橋分會聲請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該分會並支出第 一及二審律師酬金,按諸上開說明,非惟僅得由該分會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且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亦非屬訴訟費用, 是聲請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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